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虹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虹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虹伶在社群網站臉書設立暱稱 「Wayne Chou」、社群網站INSTAGRAM設立帳號「no00000000」、通訊軟體LINE設立暱稱「維恩好好逛」等帳號,經營精品代購生意,明知其所開設商店並非法國時尚知名商標「香奈兒(Chanel)」廠牌皮包之代理商或經銷專櫃,若在產地或其他地區無相當購貨管道,欲取得該品牌商品輸入販售不易,高單價商品尤屬困難,而其實際上亦並無何親人好友居住在歐洲法國巴黎或其他國家地區協助代購,無法購得上述品牌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劉紫晴在民國112年3、4月間,以LINE向其洽詢代購「香奈兒(Chanel)」皮包事宜時(下稱本案皮包),明知其無法順利購得該商品,且無退款意願,仍向劉紫晴佯稱:有認識的人可以帶貨,欲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價格,販售上開皮包云云,並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姊周倩如(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07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致劉紫晴陷於錯誤,向周虹伶購買精品包,並於112年4月1日17時3分許、5分許、11分許、13分許、10日15時22分許、23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6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因周虹伶遲未交貨,且未退還全部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紫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周虹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虹伶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劉紫晴表示可為其以34萬元代購本案皮包,並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這就是單純的消費糾紛,我確實有請香港的代理人幫告訴人買包包,只不過後來告訴人的客人要求換款式,所以買不到云云。
二、經查,被告在社群網站臉書設立暱稱「Wayne Chou」、社群網站INSTAGRAM設立帳號「no00000000」、通訊軟體LINE設立暱稱「維恩好好逛」等帳號,經營精品代買生意,而告訴人在112年3、4月間,向被告洽詢代購本案皮包事宜時,被告稱得以34萬元之價格,代購上開皮包,告訴人遂於112年4月1日17時3分許、5分許、11分許、13分許、10日15時22分許、23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6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頁),並有網路轉帳畫面擷圖1份、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Wayne Chou」與INSTAGRAM帳號「no00000000」之個人資料畫面擷圖共5張、告訴人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中之對話訊息擷圖共1份、告訴人與被告於通訊軟體Messenger、INSTAGRAM中之對話訊息截圖及被告周虹伶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1261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共1份、證人周倩如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13張可佐(偵卷第51至53頁、第55頁、第55頁至第106頁、第111至142頁、第183至195頁;本院卷第53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代買本案皮包之合意時,其實際上究竟有無委託其香港友人協助代買?被告有無將告訴人所匯款之34萬元之代買金額轉匯予香港友人?被告是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友人可協助代買,卻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代買,因而取得34萬元?㈡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易歷程,告訴人先於112年4月1日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於112年5月8日詢問被告是否已將本案皮包出貨,被告先傳送出貨照片與告訴人,告訴人緊接詢問何時出貨、有無出貨編號,被告則稱昨日出貨,並表示自己因為肚子不舒服,明早起床後再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於翌(9)日告訴人再度詢問出貨編號時,則被告以語音訊表示撞到車,並稱貨物確定會到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嗣告訴人再於112年5月11日向被告表示「我想知道那個姐姐為什麼沒辦法寄包 姐姐方便截圖跟sa對話嗎」、「我是在想為什麼你的朋友明明有買到包包卻不寄 他這樣會退款給你嗎 如果客人真的不要的話怎麼辦 再麻煩姐姐給我購買證明 我先傳給我爸媽看 因為真的太誇張了 今天如果可以的話 拜託姐姐先給我一些截圖或包包的影片照片」等語時,被告均以晚點電話回復、或者其內部夥伴也在吵架等語帶過(見偵卷第70頁),而當告訴人不斷地詢問「香港那個姐姐真的有寄出嗎?」、「所以香港姐姐下次寄出會是什麼時候」時,被告先表示願意退款等語(見偵卷第80頁),之後告訴人再三要求被告提供該筆物流單號、訂購紀錄、香港友人對話紀錄,被告均未就此部分正面回應,僅係不斷推託或以先轉帳給告訴人父親部分款項回應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卷第80至85頁)。則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被告於取得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財物後,經數次催促、詢問物流配送狀況,先係積極地表示已經出貨,絕對會到,後改為消極處理並藉故拖延,甚至意圖以虛假之出貨資訊搪塞,足認被告自始即無依約定出貨之真意。
㈢是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斯時
係先以有代購成功且已出貨,後來改為沒有順利出貨向告訴人說明,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稱:告訴人的客人想要買本案皮包,我跟他確認過價錢他才要買的,原本我有請告訴人直接匯款到香港賣家,但告訴人覺得國際匯款比較貴,所以匯給我,而且可能還會有稅金的問題會被查,後來本案皮包有遲延,所以包包沒辦法進來,我還有跟告訴人說那要不要他直接去香港面交,後來告訴人就罵我,我就跟她說算了,那就退款云云(見審易卷第61頁);於審理時改稱:
最後沒有買到本案皮包的原因是因為告訴人的客人要求換款式,所以買不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最後為何沒有辦法順利將本案皮包出貨等細節,被告歷次供述顯有前後歧異不一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詞已難以盡信。況被告自偵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歷經數年期間,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其與香港友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香港友人之出貨單據或退款紀錄等件以供查證,衡情被告既自陳為網路賣家之身分,平時係與素不相識、且未真實見面接觸之人進行交易,為避免可能之交易風險並確認收益情形,理應留存相關文件以保障自身權益,倘被告確有如實履行交易之真意,更應積極提供上開資料以證其詞,或即時退款並保留退款明細以弭平爭議,再者,被告目前尚積欠告訴人191,500元款項,又稱其與其他另案的告訴人尚有調解款項未付,故忍受身體之不適而不就醫,目的係為了將醫藥費省下來給告訴人,然卻又將本案皮包之款項全數寄放在香港友人那邊,其本身既然需錢孔急,卻又異於常態的將金錢閒置在國外,被告所為顯有悖於社會交易常情,益徵被告上開辯稱內容為無所憑據、臨訟卸責之詞。
㈣是被告以代購精品為由與告訴人締約之初,係基於將來無履
約之惡意,僅為圖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貨款,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
雖有多次轉帳之行為,然該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對其為詐騙,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
件詐欺犯行,所為非是,另審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雖已有和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卻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不構成累犯之詐欺前案紀錄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直播賣貨、月收入3至5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4萬元之款項,已如前述,堪認為其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有返還部分款項與告訴人,現仍有191,500元未清償,雖雙方達成調解,然被告迄未履行,有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92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87至88頁、第91頁),而無從認定此部分已有發還告訴人之情形,故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此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表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79號卷 調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5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