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鉑蓁(原姓名:翁瑋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姓名:翁瑋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透過應徵平台「104人力銀行」寄送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履歷記載任職單位、期間之資料的電子郵件予有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有泉公司)負責人乙○○。嗣於同月28日至同年4月1日間某日至有泉公司上址面試時,向乙○○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履歷記載任職單位、期間之不實工作經歷,致有泉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甲○○工作經歷穩定,而同意聘用其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以此方式詐得該職位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有泉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翁瑋青固考量判決書於宣判後將公開,聲請本院隱藏姓名等語。惟查,本案判決為詐欺案件,並非係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本案判決依法即應公開自然人之姓名。是被告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7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寄送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履歷記載任職單位、期間之資料的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有泉公司(下逕稱有泉公司)之負責人乙○○;並坦承在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一編號3)、豐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一編號4)各實際任職快2個月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太久沒有投履歷,急於投履歷而稱履歷所載工作期間與地點,我的想法是我一直有在工作很少休息,想說讓工作期間銜接起來,所以才這樣記載,求職期間有差異也是因為我記不住,而本案面試時,有泉公司並未稱需要的工作經驗及證照,只有說希望我於111年4月8日趕快去上班;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於108年6月至109年9月間實際有在鉦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鉦豪公司)任職,並至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機械公司)承作工程,實際情形應該是富億工程行老闆會比較知道等語。
二、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應徵履歷之電子郵件、勞工保險資料、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豐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北地檢署間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包含「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本案我是要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需要有證照及實際的工地營建經驗;我與被告面試的過程,有針對履歷內容詢問,包含做的項目與執行過程,被告都有照履歷記載內容回答,讓我們以為被告的資歷豐富,如果我知道被告每個職缺都只有任職1至2月,我根本不會錄取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49-51、127-1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被告面試的工作,是當時有泉公司承攬澎湖吉貝島的公共工程,其中一個職缺是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因為這是一個政府工程且在外島,故需要現場實務豐富經驗,且從事同一個工作要有1至2年的經驗,並有向被告解釋該工作未來的狀況;於面試被告時,我根據被告的應徵履歷詢問被告實際工作內容,例如被告在某期間於某營造廠從事怎樣的工程、扮演的角色與處理現場狀況情形,被告並未告知在葦鑫有限公司、鉦豪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的實際情形;如果我知道被告實際的工作經歷,都只有幾個月、幾天的工做經驗,我不會錄取等語(見易字卷第193-204頁)。觀諸證人乙○○前揭證述,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面試過程及求職條件等情,所述內容並無顯然歧異或不合理之處,參以公司面試員工時會依據履歷記載內容詢問被告工作經歷之常情,且上開職務內容有調派外島進行工程的特殊性質益徵詢問之必要,足認證人乙○○所述可信且屬實。
㈡復查,被告實際工作經歷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實際任職單位、期間」欄所示乙節,此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資料、鉦豪公司回函、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傳真回覆資料、鉦豪公司、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豐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北地檢署間公務電話紀錄、葦鑫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葦字第1140714001號函暨所附資料(見他字卷第39、133頁、偵字卷第27、31、35-36、39、43頁、易字卷第129-145頁)存卷可查,堪以認定㈢從而可認,被告於面試時僅告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履歷記載任職單位、期間之工作經歷,而非告知實際任職單位及期間等節,復衡酌公司面試時多會考量求職者曾經任職情形及經驗,且單一工作的任職期間是評斷求職者工作穩定性及職務適應性的重要因素,而本案被告所稱任職單位已有差異,且實際任職期間為1週至2月餘日,與所稱任職期間5月至1年4月等情存有顯著落差而逾越合理範圍,因而致有泉公司陷於錯誤,認為被告工作經歷穩定,進而取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乙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構成締約詐欺犯行甚明。
四、再查,被告已有數年、不同單位的工作經歷等情,此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資料、107年至101年間所得資料(見他字卷第39頁、易字卷第101-111頁)等件可佐,理應瞭解自身工作經歷,並知悉任職單位及期間為面試者考量求職者是否符合求職需求的重要指標,仍於本案求職履歷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履歷記載任職單位、期間,復未於面試時如實告知實際工作單位、期間,且所稱任職期間與實際任職期間存有顯著差異,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締約詐欺之犯意,要屬明確。是被告所辯係因急迫或記憶不清等情,要難採信。
五、又取得進入公司任職之機會,可享有薪資給付、員工福利、休假制度等待遇,無疑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是以,本案被告因前揭締約詐欺犯行所獲得之有泉公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乙職,自屬具有財產價值,而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指「財產上之利益」,核為詐欺得利犯行,洵可認定。
六、被告固辯稱於108年6月至109年9月間經派遣至中鋼機械公司承作工程,並為鉦豪公司或富億工程行外包的工程人員等語。惟觀諸鉦豪公司回函略以:鉦豪公司於109年承攬中鋼機械公司工程,應工程之需,先加勞保辦理出入證,被告辦理出入證期間後,無進場作業,故於109年5月15日辦理退保等情,此有上開回函1紙(見他字卷第133頁)存卷可查。復經本院函詢富億工程有限公司關於被告任職期間等情,迄至本院宣判前均未回函,此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稿)1紙(見易字卷第179頁)在卷可憑。稽諸前揭證據,鉦豪公司既稱被告未進場作業,則已難認被告確於108年6月起至109年5月6止日、同月16日起至同年9月間在鉦豪公司所承包中鋼機械公司工程工作,而被告亦未提出資料佐證確實於該期間在所稱單位(無論是中鋼機械公司、鉦豪公司、祥譽公司或富億工程行)任職,是被告所辯,難謂有據。至被告其餘辯稱均為與有泉公司於任職期間之糾紛,難謂與本案經起訴之犯行相涉,爰不贅予逐一論駁。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據實告知實際任職單位、期間,致有泉公司陷於錯誤而認被告具有穩定工作經歷,進而同意聘用被告作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所為應予非議;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之意見、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無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12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末查,被告本案所犯為「締約詐欺」類型之詐欺得利罪,因而獲得任職有泉公司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乙職,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現已離職等情,業據證人乙○○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203頁),則被告並未保留任職上開職位之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1年3月28日至有泉公司上址面試時,向告訴代理人乙○○訛稱有如附表一編號5履歷記載任職單位、期間欄所示工作經歷,及領有如附表二編號2、4、5履歷記載薪資欄所示薪資等語而隱瞞工作經歷,致告訴代理人乙○○陷於錯誤,認被告具有乙級安全衛生管理員證照、工作經歷穩定,以此方式詐得該職位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點已具有乙級安全衛生管理員證照乙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72-73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28頁),並有被告的乙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之中華民國技術證影本、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之及格查詢頁面各1紙(見審易卷第37頁、易字卷第83頁)附卷可查,堪認屬實。從而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㈡復查,被告於111年3月25日投遞履歷時,在應徵履歷記載「110年10月起在華記營造有限公司任職(仍在職)」等情,核與被告之勞工保險資料所載於110年10月8日起投保至111年3月21日等節大致相符,此有該勞保資料1紙(見他字卷第39頁)在卷足憑,尚難逕以被告實際離職日期與履歷記載日期存有4日期間的差距,逕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此部分亦非有泉公司認為履歷不符之處(參見他字卷第9頁之刑事告訴狀)。
㈢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豐裕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時,薪資有新臺幣5萬元;在華記營造有限公司任職時,薪資接近5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核與豐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華記營造有限公司與臺北地檢署間公務電話紀錄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9、43頁),則被告稱領有如附表二編號4、5履歷記載薪資欄所示薪資等情,並非無據,自難逕以勞工保險資料記載之投保薪資,遽認被告施用詐術而使有泉公司產生誤認。
㈣末查,被告於中鋼機械公司任職時,實為鉦豪公司承作中鋼
機械公司的工程而外包予「祥譽」或「瑔泰」公司,而請被告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等情,有鉦豪公司與臺北地檢署間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偵字卷第35-36頁)可憑。而鉦豪公司於偵查時僅覆知被告任職情形而未提供被告斯時薪資,且祥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譽公司)亦稱對被告無印象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5月10日丙○銘慶0000000字第1139045404號函、鉦豪公司與臺北地檢署間對話紀錄、祥譽公司傳真資料各1紙(見偵字卷第33、35-36頁、易字卷第181頁)在卷足憑,從而已難認定被告實際領取薪資。衡以勞工薪資組成結構,不乏有投保薪資加計獎金、加給及其他雜項補助情形,且被告所稱薪資與投保薪資並非具有顯著差距,尚難僅以鉦豪公司投保勞工薪資數額,逕認被告有謊報薪資行為,進而認定被告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三、從而,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對有泉公司施用詐術,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第2項
【附表一】編號 履歷記載任職單位 履歷記載任職期間 實際任職單位 實際任職期間 1 國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07年8月至108年2月間(計7月) 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派遣至國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30日 葦鑫有限公司(派遣至台郡科技有限公司) 107年10月3日至108年2月4日 2 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6月至109年9月(計1年4月) 鉦豪企業有限公司(承作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 109年5月7日至同月15日 3 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9月至110年5月(計9月) 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5月3日至同年6月25日 4 豐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5月至同年9月(計5月) 豐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6月28日至同年9月4日 5 華記營造有限公司 110年10月起(在職) 華記營造有限公司 110年10月8日至111年3月21日【附表二】編號 履歷記載任職單位 薪資(新臺幣) 履歷記載薪資 起訴書記載投保薪資 實際受領薪資 1 國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記載 2萬4,000元 n/a 2 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5萬元 2萬3,800元 鉦豪企業有限公司未提供 3 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未記載 3萬3,000元 n/a 4 豐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5萬元 3萬8,200元 5萬元 5 華記營造有限公司 5萬元 3萬8,200元 接近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