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念臺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董念台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董念台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本院易字卷第83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0時許發送訊息予全體立法委員,同日12時許接受媒體採訪,被告前開2次發表恐嚇言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恐嚇公眾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針砭時事,理應知悉與不同立場之人,應以理性對話、溝通之方式,尋求彼此間共識,被告捨此不為,竟以言論恫嚇他人,所為殊有不該,應予究責;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存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1至18頁)、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及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1至18頁),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5號被 告 董念臺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念臺因對以集會遊行方式表達政治性言論之參與者(俗稱青鳥)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安、恐嚇公眾之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㈠先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8時11分,發送載有「不知那個傻蛋創造了青鳥集團,以替台獨份子賴清德圍政治之事!那群屁小孩居然敢包圍立法院,以彰顯為鞏固民進黨的另類政治勢力!由於賴台獨份子以青鳥為榮,遂激起了我打抱不平之心,並將成立黑鷹部隊,以於消滅青鳥為己任!黑鷹部隊成員將以出獄受刑人為主,也是與青鳥一樣的參與各種街頭抗爭,總之只要青鳥出入的場合,黑鷹必將全面的包圍」等語之訊息予立法委員陳培瑜、林楚茵及其他國會議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全體國會議員,致陳培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復承前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接受電子媒體採訪時,發表「如果這些青鳥都規勸不聽的話,就只好暴力伺候,這個暴力伺候就是直接打巴掌」、「我是受刑人服務中心的老大,全國受刑人都把我當神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以集會遊行方式表達政治性言論之參與者、路過民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念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上午10時,發送載有上揭內容之訊息予全體立法委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接受電子媒體採訪時,發表「如果這些青鳥都規勸不聽的話,就只好暴力伺候,這個暴力伺候就是直接打巴掌」、「我是受刑人服務中心的老大,全國受刑人都把我當神看」等語,並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陳培瑜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上午10時,發送載有上揭內容之訊息予立法委員陳培瑜、林楚茵及其他國會議員。「消滅」、「包圍」等語致證人陳培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證明被告之言行,足致青鳥成員心生畏懼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林楚茵、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曾宥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上午10時,發送載有上揭內容之訊息予立法委員陳培瑜、林楚茵及其他國會議員,致證人林楚茵心生畏懼之事實。 4 訊息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上午10時,發送上揭內容訊息之事實。 5 新聞報導1則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接受電子媒體採訪時,發表「如果這些青鳥都規勸不聽的話,就只好暴力伺候,這個暴力伺候就是直接打巴掌」、「我是受刑人服務中心的老大,全國受刑人都把我當神看」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等罪嫌。被告發送訊息、接受媒體採訪之行為,因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安、恐嚇公眾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公眾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該,惟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鼎 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