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豪係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夾聚點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店家)負責人,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不詳時間起,在上址店內擺放編號「7」、「16」之電子遊戲機1台(下稱本案7號機台、本案16號機台),供不特定客人把玩,遊戲方式為: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至該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機台搖桿以控制夾子抓取機台內禮品,如夾中禮品取得玩刮刮樂之資格,則可以就機台洞口之刮刮樂選取把玩,其後續遊玩方式顯具射倖性及投機性。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陳昱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劉信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郝道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現場查證相片、查核
密錄器影像檔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經濟部11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函。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店家之負責人,於113年6月14日前不詳時間起,在本案店家內擺放本案7號機台、本案16號機台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犯行,辯稱:那些刮刮樂是之前的台主留下來的,商業處告知不能作刮刮樂後,我就禁止他們作刮刮樂了,但台主退租後,沒有把刮刮樂的資料夾帶走,我就放在機台下面,並且在刮刮樂上打叉、寫上「告知作廢」,那些刮刮樂都不能拿來換獎品,娃娃機上也沒有告知客人有刮刮樂的遊戲,我們的獎品都是用夾送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本案店家之負責人,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而於113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稽查人員前往稽查前之不詳時間起,在本案店家內擺放本案7號機台、本案16號機台,並將內含刮刮樂之資料夾各1份擺放在上開機台下方洞口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見113偵32064卷第25頁至第26頁)、經濟部11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函(見113偵32064卷第33頁至第34頁)、現場查證相片(見113偵32064卷第27頁至第30頁、113偵32072卷第29頁至第3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114偵148卷第27頁至第4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100頁)、查核密錄器影像檔案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擺放之本案7號機台、本案16號機台,均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反之,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⒉再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
廣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所謂「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7、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是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意旨,若電動機具符合具有「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原則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⒊觀諸本案7號機台、本案16號機台遭查獲當日之相片,可知本
案7號機台內明確張貼「保夾790」字樣,本案16號機台內明確張貼「$480保證取物」字樣等情,有該相片(見113偵32072卷第31頁;113偵32064卷第29頁)在卷可查,足見本案7號機台、本案16號機台均有標示保證取物價格。而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上所載編號「7」機台之違規態樣,經臺北市商業處查核人員於「商品內容不明確或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欄記載「刮」,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違反項目之記載;所載編號「16」機台則無任何違反項目之記載等情,亦有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偵32072卷第28頁;113偵32064卷第26頁),堪認本案7號機台、本案16號機台除下方洞口處置有內含刮刮樂之資料夾外,均無其他改裝情事,或其他不合經濟部所認之保證取物標準。
⒋至本案7號機台、本案16號機台下方洞口處雖均放有內含刮刮
樂之資料夾各1份,然細觀該資料夾內刮刮樂之相片,可知本案7號機台下方資料夾之刮刮樂遭人以藍筆及黑筆畫上巨大叉叉,右方亦分別以藍筆及黑筆寫上「告知作廢」字樣;本案16號機台下方資料夾之刮刮樂則遭人以藍筆及綠筆畫上巨大叉叉,右方亦分別以藍筆及綠筆寫上「告知作廢」字樣等情,有現場查證相片(見113偵32064卷第30頁;113偵32072卷第32頁)在卷可佐。且本案7號機台、本案16號機台上方雖放置多樣商品,然商品上均貼上便利貼,便利貼亦載明「夾50送」、「夾71送」、「夾61送」等文字,有現場查證相片(見113偵32064卷第30頁;113偵32072卷第32頁)附卷可參。再經本院勘驗本案查獲當日密錄器,可見無論本案店家大門或本案7號機台、本案16號機台外側,均未張貼客人得以刮刮樂換取禮品之說明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114偵148卷第27頁至第4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第59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100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所辯:其已在刮刮樂上打叉、寫上「告知作廢」,該刮刮樂均無法換獎品,其娃娃機店之獎品都是用夾送的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難僅憑本案7號機台、本案16號機台之洞口下方均擺放刮刮樂乙節,遽認被告有提供消費者選取把玩刮刮樂之行為。
⒌從而,本案7號機台、本案16號機台既均有保證取物之標示,
且均未經改裝,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消費者選取把玩刮刮樂之行為,應認本案7號機台、本案16號機台均具有對價取物要素,而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而不受同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亦無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㈢被告經營本案7號機台、本案16號機台不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消費者於夾取本案7號機台、本案16號機台內商品前,
可透過機台玻璃櫥窗內所擺設商品,藉以知悉商品之內容及評估其價值,其內容及價值並非不確定,且須透過消費者操作抓桿取物,需要一定技術實施。而本案7號機台、本案16號機台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檯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再者,本案7號機台、本案16號機台均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7號機台、本案16號機台之遊戲方式包含提供消費者選取把玩刮刮樂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經營本案機台之行為,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倖之賭博罪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本案查獲當日之查核人員官萱雅、員警林廷睿,以證明查核當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事實,惟本院既已當庭勘驗查核密錄器影像檔案,則是此部分之請求,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