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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A04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2(年籍詳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見易字卷第49頁),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