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ET PAING HMUU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2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000000000002原為合法入境之緬甸國籍移工,居留證效期至民國113年10月31日到期(下稱舊居留證),惟其為於居留證效期後繼續在臺灣工作,且避免遭查獲,竟與姓名年籍不詳、別稱「KO AUNG」之成年男子(下逕稱別稱),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興街某處,提供其原有居留證資料予「KO AUNG」,由「KO AUNG」以不詳方式偽造我國居留證1張(下稱新居留證)後交予被告。嗣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3月4日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方攔查,並出示偽造之新居留證供警方查驗身分,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新居留證,足生損害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並扣得新居留證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被告之舊居留證影本、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即新居留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於上開時地委請「KO AUNG」延長臺灣的居留證,並給付申辦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KO AUNG」,我是以為是真的才會請他辦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緬甸的法治教育薄弱,也不懂中文,且其首次到臺灣工作後就被雇主收走護照,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其首次來臺即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現在為庇護(本院按:應為安置)身分,被告實際難以查核申辦居留證的真實性;「KO AUNG」起初係告知被告可以拿新居留證給警察確認身分,此與緬甸公司的老闆向被告說的一樣,且被告於本院為警查獲時有同時將舊、新居留證交予警察,足認被告沒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伍、經查:
一、首觀被告之舊、新居留證,可見舊居留證之核發日期載為「2024/01/16 初領」、居留期限載為「2024/10/31」;新居留證之核發日期載為「2025/01/16 初領」、居留期限載為「2025/10/31」;2張居留證的居留事由、居留地址均為「應聘-履行與來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其餘文字均為中文或英文而無緬甸文字等情,此有舊居留證影本、新居留證翻拍照片各1紙(見偵字卷第13、75頁)可查。是認舊、新居留證除前揭文字外,外觀並無其他可資辨識存有差異之處。
二、復查,被告為緬甸國籍人民,自首次來臺之112年12月30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時即114年3月4日,在臺居留日數為1年3月餘日,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1紙(見偵字卷第99頁)存卷可查。參以被告為人口販運被害人,現以專案許可居留在我國乙節,有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通知書、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見審易卷第59-60頁、易字卷第1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既為緬甸國籍人民,在臺灣居留時間非長,且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已難謂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或中文識別能力。從而被告是否能從居留證上所載中文即舊、新居留證均載「初領」乙節,或依據其所稱在舊居留效期前離開前雇主(參見偵字卷第59頁之偵訊筆錄)而可辨別新居留證之居留事由、地址的記載與舊居留證相同而得以發現偽造情事,已屬有疑。檢察官固認被告本案向「KO AUNG」辦理延長居留證時並未提供任何個人資料(如戶籍、身分證件、照片等),甚至遭收取其所稱薪資2/3即5,000元,難謂不知道居留證只有國家機關才有權利核發等語。惟查,被告的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程度且為人口販運案件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參以緬甸與我國的政府體制、法制及教育程度並非能相同比擬,且我國申請延長居留亦未禁止委託他人代申請,從而難以逕認被告足知申辦延長居留證之正常程序。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找過仲介公司很多次都無法順利代辦,可知被告明知仲介代辦才是合法途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偵訊時說曾與仲介公司請求辦理居留證,係指曾經跟臺灣的雇主即水電工作的老闆「朱老闆」提過很多次,並非找外面的仲介公司辦理等語(見易字卷第35頁),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有找尋仲介公司辦理延長居留證,是檢察官所稱情節是否屬實,存有疑問,要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基此,被告是否知悉申辦延長我國居留證的程序,且依其中文辨識能力能否辨識舊、新居留證之差異,均屬有疑,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而相信「KO AUNG」代為申辦延長新居留證,進而於本案為警查獲時出示並行使乙節,難謂無據。是被告本案主觀是否具有偽造特種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既有疑問,自難以被訴罪嫌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ガ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