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啟偉選任辯護人 葉宸頤律師(嗣經終止委任)
謝沛澂律師李漢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啟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啟偉原係景美金鑽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大樓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下稱本案107號7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11年2月間將該房屋出售予他人,並於同年6月間搬離本案社區。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本案社區全體住戶同意,自111年6月1日起將本案社區1樓騎樓空間出租予證人林禹誠(原名林聰誠)經營麵攤(下稱本案麵攤),並由證人林禹誠將冰櫃、照明設備等連接於本案社區大樓地下1樓公用電箱(證人林禹誠涉犯竊取電能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復於111年6月24日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即水電工高漢強將被告設置在本案社區大樓之私人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線路連接於本案社區大樓1樓公用電箱,以此等方式竊取本案社區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之公共用電計12,480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竊盜電能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即時任本案社區管理負責人蔣海明之指述、證人林禹誠、高漢強、甲種電匠鄭柏揚之證述、本案107號7樓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本案社區大樓1樓公共空間與監視器位置照片、證人高漢強於111年6月24日至本案社區大樓施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11年12月17日至本案社區大樓施工之錄影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社區111年11月18日公告、全體住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同年月22日參與財產與設備清點紀錄表、出席人員簽到簿、照片、同年月24日設施設備用電清查檢測紀錄表、檢測照片、實施檢測之證人鄭柏揚電匠考驗合格證書、證人即本案社區住○○○○○○○○○○○○○○○○○○○○○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大樓用電資料、本案大樓公用電費繳費通知單、發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間出售門牌本案107號7樓房屋並搬離本案社區,惟堅決否認有何竊取電能之犯行,辯稱:本案社區大樓至告訴人、證人沈美華購入本案社區房屋前均為伊家族所有,1樓騎樓空間前由案外人即伊父親劉金龍(下逕稱其名)出租與證人林禹誠等攤商,並容許攤商將冰櫃等營業設備連結至本案社區大樓公共電箱,租金迄今仍由劉金龍收取,伊僅處理公共用電電費繳費事宜;伊因搬離本案社區而委請證人高漢強於111年6月24日將本案監視器主機移至案外人即伊胞姊劉淑萍(下逕稱其名)所有之同號6樓房屋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將本案社區1樓騎樓空間出租攤商使用,僅係因與劉金龍、伊胞弟劉錡霖(下逕稱其名)間和解協議負責繳納公共電費,本案監視器於被告遷離本案社區大樓時已轉讓劉淑萍,被告亦無指示證人高漢強將監視器線路連結至本案社區大樓公用電箱,無竊取電能之客觀行為,亦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本案社區大樓由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計8棟組成,起造人為劉金龍及案外人劉游粉(被告祖母),嗣於如附表「繼受人(時間、原因)」所示之時間、原因移轉登記與該欄所示之人;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經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舉為管理負責人而首次成立管理組織並向主管機關報備等節,經被告供承在卷(偵續卷第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㈡第21至32頁)、證人沈美華於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㈡第33至4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31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47014121號函暨所附如附表所示房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易字卷㈠第77至132頁)、本案107號7樓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卷第333至399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4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461 75527號函暨所附91使字第0224號使用執照存根及附表、本案社區管理組織歷次報備資料(易字卷㈠第133至2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次查,告訴人委請證人鄭柏揚於111年11月24日就本案社區大樓進行設施設備用電清查檢測,發現本案麵攤冰櫃、照明等營業設備均使用本案社區大樓公共用電;本案監視器當時亦使用公共用電,惟嗣後經變更為使用大樓住戶之私人用電等節,經證人鄭柏揚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續卷第295至296頁),並有本案社區大樓1樓公共空間與監視器位置照片(偵卷第171至175、261、271至275頁)、本案社區大樓設施設備用電清查檢測紀錄表、檢測照片、證人鄭柏揚電匠考驗合格證書(偵卷第55、301至304頁)附卷為憑,堪認本案麵攤營業設備、本案監視器迄檢測時均存在使用公共用電之情形,惟:
1、證人林禹誠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1年間本案社區大樓完工後即在1樓擺設本案麵攤,並將冰櫃、照明設備連接於大樓公用電箱,擺攤期間均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水電費給被告父親劉金龍,最近2、3年才支付給被告等語(偵卷第24至2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於91年間本案社區大樓完工即在該處經營本案麵攤並使用公共用電,直至111年11月間結束營業,當時有與劉金龍簽約,後續沒有再重新簽約,伊每個月支付約5,000元之水電費,另外還要付租金50,000元等語(偵卷第146頁),與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社區大樓1樓公共空間於案發前即由其父親劉金龍出租與證人林禹誠,並容許本案麵攤將營業設備連接本案社區大樓公共用電之辯詞相符。佐以告訴人向劉錡霖購入本案107號4樓房屋時尚簽署協議書敘明:「……茲因該棟建物(按:即本案社區大樓)為乙方(即劉錡霖)家族所有,故本建物騎樓長期有乙方家族人員出租攤商為使用收益且騎樓攤商用電均為使用本建物之公共用電,而此建物公共用電並由乙方及其兄長劉啟偉共同負擔……」(偵續卷第195頁),堪認本案麵攤於本案大樓設攤營業後即將其營業設備連接於本案社區大樓公共電箱使用該大樓公共用電,而非於111年6月被告遷離本案社區大樓後始發生。
2、證人高漢強於審理時證稱:伊從事弱電工程工作,本案監視器先前即已設置,伊約於105、106年開始負責本案後續更新、重新規劃、維修工作。被告因搬家請伊幫忙將監視器主機自本案107號7樓房屋移至6樓房屋,也曾請伊維修監視器、將本案監視器供電從公共用電改接私人用電,除該次變更外並無受託就本案監視器供電來源進行變更等語(易字卷㈡第43至49頁),輔以證人高漢強於111年12月17日於本案社區大樓施作時,曾向在場社區住戶表示受被告委託將本案監視器移由私人用電供電,有當日施工之錄影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續卷第53至55、325至335頁)存卷足參,與前揭證人鄭柏揚於偵訊時之證述對照,本案監視器原係使用本案社區大樓公共用電,嗣於111年12月17日始變更使用私人用電。惟證人高漢強亦證稱本案監視器於105年以前即已裝設,且除111年12月17日當日施作者外並無其他變更本案監視器用電來源之施作行為,參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監視器係伊父親劉金龍於96、97年間裝設而由伊使用,但伊不清楚用電來源等語(偵卷第146頁)及前揭攤商用電情形,不能排除本案監視器係劉金龍設置,且自設置之初即使用本案社區大樓公共用電,實難遽認係證人高漢強於111年6月24日施作後始改用公共用電。
3、是本案麵攤營業設備與本案監視器均連接本案社區大樓公共電箱而使用公共用電之情形,至晚於105年間即已存在,參酌於108年5月前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均為被告親屬,且渠等間就公共用電負擔應存在協議,除經被告於審理時陳明(易字卷㈡第62頁),亦有前揭告訴人與劉錡霖間協議書(偵續卷第195頁)存卷可證,足認當時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前述公共用電使用方式。嗣告訴人、證人沈美華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取得本案社區房屋成為區分所有權人,且不同意本案麵攤營業設備與本案監視器繼續使用本案社區大樓公共用電,雖有本案社區111年11月18日公告(偵卷第79至80頁)。惟此種利用公共用電狀態係既有情形之延續,而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於未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與攤商新訂可使用本案社區大樓公共用電之契約,或將本案監視器改連接於本案社區大樓公共用電而創設,不能認被告存在竊取電能之客觀行為。至被告未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反對而立即介入停止先前利用本案社區大樓公共用電之狀態,僅係民事責任之問題。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雖稱:本案社區於111年間已成立管理組織並變更公共用電戶名至伊名下,且已告知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被告家族繼續將本案社區大樓法定空地出租攤商佔用並使用公共用電,惟證人高漢強於111年6月24日仍受被告委託從公共用電電箱拉線要給本案監視器使用等語(易字卷㈡第28至29頁);證人沈美華於審理時則證稱:本案監視器於伊購買本案107號3樓房屋就已經存在,但伊因招租、整理進出本案社區大樓時有發現監視器鏡頭增加,伊也數次看到證人高漢強在本案社區大樓1樓公共用電弱電箱施工並從該處牽線,並將監視器主機從被告居住之7樓移至6樓,並陸續在地下1樓等處加裝2、3支監視器鏡頭等語(易字卷㈡第37至38、42頁)。惟本案監視器自設置時起至111年12月17日證人高漢強施作改接時止應係使用公共用電,已認定如㈡、2處所述,告訴人、證人沈美華均未能明確指證證人高漢強於111年12月17日前有將本案監視器電源從私人用電改為公共用電之行為,縱令證人高漢強此前確有依被告指示移動本案監視器主機位置並調整對應線路、增設或維修本案監視器鏡頭,此部分施作既未變更本案監視器迄111年12月17日止繼續使用本案社區大樓公共用電之狀態,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屬竊電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麵攤營業設備與本案監視器使用本案社區大樓公共用電之狀態,於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表達反對前即已存在,而依現有卷證,被告至多僅係延續前述使用狀態而無其他可認足資構成竊取電能之客觀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應以該罪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表:
門牌 原始取得人 (時間、原因) 繼受人(時間、原因) ① ② ③ 臺北市○○區○○街000號 案外人劉金龍 91年9月9日.第一次登記 被告 93年8月31日.贈與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案外人劉金龍 91年9月9日.第一次登記 被告 93年8月31日.贈與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案外人劉游粉 91年9月9日.第一次登記 案外人劉錡霖 93年6月29日.贈與 案外人沈美幸 108年5月10日.買賣 證人沈美華 113年7月17日.調解移轉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案外人劉游粉 91年9月9日.第一次登記 案外人劉錡霖 93年6月29日.贈與 告訴人蔣海明 108年5月10日.買賣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案外人劉金龍 91年9月9日.第一次登記 案外人劉錡霖 94年6月2日.贈與 案外人孫文杰 111年11月11日.拍賣 案外人李承洋 112年11月28日.買賣 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 案外人劉游粉 91年9月9日.第一次登記 案外人劉淑萍 94年6月2日.贈與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案外人劉金龍 91年9月9日.第一次登記 被告劉啟偉 93年5月27日.贈與 案外人林士貴 111年5月26日.買賣 臺北市○○區○○街000號 案外人劉游粉 91年9月9日.第一次登記 案外人劉錡霖 93年6月29日.贈與 案外人劉芷 111年8月2日.拍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