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銘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銘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銘潔明知其實際上未能履行契約內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Vvn Huang」之帳號,向陳世源、黃夢婷、陳知熙、陳研熙、葉諭霏、賴青志、賴冠銘、陳柏翔及賴安芸等9人(下稱陳世源等9人)佯稱可以協助安排113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之帛琉旅遊團(下稱本案旅遊團)行程等情,致陳世源等9人均陷於錯誤,而由陳世源、陳柏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支付陳世源等9人本案旅遊團之團費,惟黃銘潔並未實際協助陳世源等9人訂購本案旅遊團之機票、住宿及相關旅遊行程。
二、嗣113年2月9日黃銘潔再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陳世源等9人表示因天候不佳,暗示陳世源等9人取消行程,並稱可全額退費。經陳世源等9人決定取消行程後,黃銘潔卻屢屢拖延未退還旅費,且聯繫未果,陳世源、陳柏翔等人始悉受騙。
三、案經陳世源、陳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銘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74頁),而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為本案旅遊團安排帛琉旅遊行程,我是找一位暱稱「Roger」之人代辦,我提供給陳世源等9人的行程及機票資訊都是「Roger」給我的,我只是錯在沒有確認「Roger」傳給我的資料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承諾為陳世源等9人安排帛琉旅遊行程,並收足每人新
臺幣(下同)7萬元之團費(總計63萬元),且當次旅遊行程於出發前因帛琉當地天候不佳,經陳世源等9人同意後取消全部行程,被告並承諾向陳世源等9人全額退款等,被告並無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翔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40頁、偵緝卷第79至84頁、審易卷第41至4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源之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審易卷第41至43頁)。
⒊陳世源匯款紀錄截圖(偵字卷第63至65頁)。
⒋轉帳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25至129頁)。
⒌網銀轉帳截圖(偵字卷第164至165頁)。
⒍存款帳戶查詢截圖(偵字卷第164頁)。
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至35頁)。
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7頁)。
⒐陳世源與被告(暱稱「Vvn Huang」)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67至111頁)。
⒑「賜樂國際-GREEN」與被告(暱稱「Vvn Huang」)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15至123頁)。
⒒陳柏翔與被告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61至164頁)。
⒓陳柏翔與被告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緝字卷第161至177頁)。
⒔本案旅遊團行程表(偵字卷第61頁)。
⒕中華航空公司回函(偵緝字卷第187頁)。
㈡被告確有詐欺陳世源等9人財物之主觀故意。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⑴「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⑵「履約詐欺」,又可分為①「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②「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觀諸被告與陳世源等9人之對話紀錄,被告在請求陳世源等
9人匯付團費時,傳送予陳世源等9人之訊息包含下列內容:
⑴因為是朋友介紹,所以安排獨立成行的VIP團,我會直
接盡快安排完成,以免錯過時間被漲價…目前2/7班機已經額滿,我已經請幫忙留住2/10-14日三天出海行程…帛琉老爺飯店的部分也已經保留,所以這週要麻煩各位抽空匯款團費的餘額給我…(偵卷第161頁)。
⑵我當時為了確保有飛機位置與房型還有船隻,所以統
請各位付款這三樣最重要的先預訂好…(偵卷第161頁)。
⑶(傳送本案旅遊團完整行程)主要第4天的出海行程改
為半天,午餐之後會先回飯店,因為花這麼多錢住老爺,希望大家可以跟小朋友們有時間在飯店玩一玩…(偵卷第161頁)。
⑷…島上除了接送旅客的巴士還有船之外,沒有其他的交
通工具,這也是我們在做帛琉VIP團很辛苦的一件事情,因為船家、餐廳、交通全部帛琉人都需要先付款他們才會願意接受議價…(偵卷第162頁)⒊由上開訊息內容以觀,被告多次向陳世源等9人說明帛琉旅
遊行程需行前付費預訂,更明確表示自己已就班機、住宿及遊船等重要項目完成預訂保留,顯係以不實之資訊,使陳世源等9人誤信被告確實已依本案旅遊團計畫之行程展開規劃,並因此同意匯付款項予被告。
⒋依一般常情,委託人委託他人替自己代辦事務,代辦人完
成工作後,應會將相關憑證一併交付委託人以表明執行情形。依被告上開訊息語意,本案旅遊團之交通、住宿、餐飲等行程均已完成預訂及保留。被告縱係委託「Roger」代辦,亦應有向「Roger」索取相關訂購憑證。然被告迄至目前為止,均未能提出訂購機票、住宿、遊船或任何其他行程之具體證明,僅辯稱相關資料都存放於先前手機內,而該手機留在泰國並未取回等語(易卷第81頁),本院無從檢驗其真偽,自難以遽信。
⒌被告辯稱將本案旅遊團所有事項委由「Roger」代辦,並稱
自己傳送予陳世源等9人之機票訂購資訊(偵卷第179頁)係「Roger」填妥後傳給被告,被告直接轉給予陳世源等9人等語(易卷第81頁)。然上開「訂購資訊」並非購票證明,亦不是航空公司出具之官方文件,佐以陳世源等9人曾於群組訊息中向被告詢問為何未提供確定之航班訊息(偵卷第87至91頁)。衡諸一般情形,被告此時即應出示「Roger」交付之訂購憑證,或立刻向「Roger」索要機票訂購憑證,甚或直接向航空公司查證。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僅於群組中回復稱:「…請各位稍等,屆時我會放上筆記本」等語即未就此事再為任何回應,顯然不符常情。
⒍陳世源等9人決定取消本案旅遊團行程後,被告面對陳世源
等9人詢問何時能完成退款時,明確在群組中回復「…我必須聯絡當地每一個部分辦理,也需要時間,最會拖時間的是航空公司,每一間公司都要處理,『我』也是替大家保證不扣服務費…」、「『我』正在開始辦,抱歉,因為我上週因為摔跤意外…所以正準備開始處理」等語(偵卷第163頁),此等訊息明確係指被告「本人」正與帛琉當地接洽聯繫退款事宜,然其卻於本院審理時稱自己沒有與任何廠商連繫,全部委託「Roger」去處理(易卷第82至83頁),顯與其向陳世源等9人之說詞不符。
⒎被告在與陳世源等9人之群組訊息中,明確表示本案旅遊團
行程取消後,自己願意「全額退費」予陳世源等9人(偵卷第163頁),而被告亦稱自己所收取之63萬元團費,先扣下自己應賺取之利潤後,其餘全額交給「代辦」處理等語(易卷第82頁),則被告在確認本案旅遊團行程取消時,至少可將尚在被告實質控制下之團費(即其上開所稱之「利潤」部分)退還予陳世源等9人,然被告卻稱該部分款項已遭花用完畢(易卷第83頁),迄今為止仍未退回任何款項予陳世源等9人,足見其並無任何退款之真意,僅係以退款之說詞安撫陳世源等9人,更顯其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係為騙取陳世源等9人交付財物而為本案犯行。
⒏被告固辯稱本案旅遊團全部行程委由我國籍的「Roger」代
辦,又稱自己與「Roger」認識近20年,過去即有與「Roger」以相同模式合作等語(易卷第80至81頁),然對於「Roger」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並推稱「Roger」之連絡方式已全部刪除(偵緝卷第82頁)。被告上開所辯,本院全然無從查證真偽,自屬幽靈抗辯而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以本案旅遊團之名義誘使陳世源、陳柏
翔匯款,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意圖所為,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㈢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陳世源等9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以不實之資訊向陳世源等9人行騙,致其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事後雖承諾向陳世源等9人全額退款,卻一再藉故拖延毀約,造成被害人二次傷害,又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告訴人陳世源、陳柏翔達成調解,卻依然未依約為任何給付,對被害人造成三度傷害。且被告始終否認有詐欺被害人之意思,將所有問題均推稱係身分不詳之「Roger」所造成,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再衡酌被告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12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詐得之6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期
間與陳世源等9人達成調解(審易卷第49頁),然迄至本案言辯論終結時,被告並未依上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陳世源、陳柏翔,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易卷二第123頁 ),本院認被告目前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後續如有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對陳世源等9人之賠償義務,被告得提出相關證明,由執行檢察官在被告實際給付之範圍內,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苪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陳世源 112年8月28日 下午1時42分許 8萬15元 (含手續費)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 下午12時19分許 6萬15元 (含手續費) 112年9月7日 上午9時10分許 28萬15元 (含手續費) 112年12月15日 下午3時19分許 7萬15元 (含手續費)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號 2 陳柏翔 112年8月29日 下午2時50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7日 下午1時23分許 4萬元 112年9月7日 下午1時24分許 4萬元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54分 2萬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