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長志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林瑜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長志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蔡長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經由網路結識、確切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晚間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號○○○○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淑貞」指示,寄送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林淑貞」密碼。嗣「林淑貞」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所示方式,使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轉至如附表一「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長志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核與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39至41、55至56、69至74、81至83、89至91、99至103、107至108頁),並有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臺灣宅配通」及「林淑貞」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37、43至53、57至68、75至80、85至87、93至97、105、109至130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自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
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潘綵妍、宋俊逸、卓詳恩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整體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潘綵妍、宋俊逸、卓詳恩達成調解,且給付告訴人潘綵妍、卓詳恩完畢,及按期給付告訴人宋俊逸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可憑(見審易卷第147頁、本院卷二第65、123、183、185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且為敦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宋俊逸之承諾,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宋俊逸之調解筆錄,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資以兼顧告訴人宋俊逸權益。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並未因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 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潘綵妍 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3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買家名義,於左列詐欺時間,經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與告訴人潘綵妍聯繫,並誆稱欲向告訴人潘綵妍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須經「7-Eleven」便利商店之「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潘綵妍依指示經Line與「7-11賣貨便線上客服」聯繫後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經網路轉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3日晚間6時6分許 30,011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3日晚間6時58分許 30,011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宋俊逸 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買家名義,於左列詐欺時間,以「曾可兒」之暱稱,經Messenger與告訴人宋俊逸聯繫,並誆稱欲向告訴人宋俊逸購買商品,惟須藉「7-Eleven」便利商店之「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宋俊逸依指示經Line與「7-11賣貨便線上客服」聯繫,之後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經網路轉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3日晚間6時4分許 30,012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3日晚間7時1分許 30,012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朱芷萱 113年12月23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買家名義,於左列詐欺時間,以「黃雅靜」之暱稱,經Messenger與告訴人朱芷萱聯繫,並誆稱欲向告訴人朱芷萱購買公仔,惟須經「7-Eleven」便利商店之「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朱芷萱依指示經Line與「7-11賣貨便線上客服」聯繫後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經網路轉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3日晚間6時3分許 31,986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3日晚間7時6分許 30,011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翁金妙 113年12月23日1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偽以網路買家名義,於左列詐欺時間,以「Sophiajoy Salundaguit」之暱稱與告訴人翁金妙聯繫,並誆稱欲向告訴人翁金妙購買攪拌機,惟須經「宅配通」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翁金妙依指示經Line與「宅配通」之「線上客服專員」聯繫後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經網路轉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3日晚間7時18分許 6,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劉涵雯 113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偽以網路買家名義,於左列詐欺時間,以「陳婉柔」之暱稱與告訴人劉涵雯聯繫,並誆稱欲向告訴人劉涵雯購買鏡子,惟須經「7-Eleven」便利商店之「交貨便」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劉涵雯依指示經Line與「客服專員」聯繫後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3日晚間6時10分許 29,987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3日晚間6時17分許 2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3日晚間6時27分許 3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林鼎翔 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5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買家名義,於左列詐欺時間,經Messenger與告訴人林鼎翔聯繫,並誆稱欲向告訴人林鼎翔購買「PS4」遊戲機之把手,惟須經「黑貓宅急便」宅配以利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林鼎翔即依指示經Line與「黑貓宅急便」之「線上簽署006客服」聯繫,之後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經網路轉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3日晚間6時21分許 2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蔡松按 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買家名義,於左列詐欺時間,經Messenger與告訴人蔡松按聯繫,並誆稱欲向告訴人蔡松按購買「泡泡瑪特」,惟須經「交貨便」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蔡松按即依指示經Line與「賣貨便線上客服」聯繫,之後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經網路轉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3日晚間7時23分許 15,998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卓詳恩 113年12月11日13時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買家名義,於左列詐欺時間經,經Messenger與告訴人卓詳恩聯繫,並誆稱欲向告訴人卓詳恩購買商品,惟須經「7-Eleven」便利商店之「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卓詳恩依指示與與對方聯繫後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經網路轉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3日晚間8時3分許 30,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表二:
被告蔡長志應給付告訴人宋俊逸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宋俊逸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