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語萱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語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 實
一、陳語萱與姓名、年籍不詳、所謂「南海佛教基金會」之「周代表」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潘紫翎,對潘紫翎佯稱「南海佛教基金會」計畫收購其與潘紫翎之母許秀貞所持有之生基位,然須先購買生基罐以通過審核後,始能辦理生基位之買賣云云,致潘紫翎、許秀貞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2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欣濱江店前之車內,由潘紫翎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陳語萱。嗣陳語萱既未安排收購生基位事宜,復避不見面,潘紫翎及許秀貞始悉受騙。
二、案經潘紫翎、許秀貞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語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85至8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紫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秀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收據影本、對話錄音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內交款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周代表」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潘紫翎及許秀貞,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
事詐欺,業已損及告訴人2人之權益,致其等受有共200萬元之財產損害,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潘紫翎道歉(見本院易卷第83頁),兼衡被告於案發後曾以協助告訴人2人銷售生基罐之名目,而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2人(見本院易卷第83、93至95頁之告訴人潘紫翎陳述、簽收證明影本),復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見本院易卷第111至112頁之調解筆錄),目前並已按期給付第1期調解款項30萬元(見本院易卷第119至121頁之匯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且告訴人2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易卷第109至110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卷第1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36頁),依前開說明,該案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是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復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按期給付第1期調解款項,告訴人2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卷第109至110頁之調解程序筆錄),足見被告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成立調解,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2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本案所收200萬元,全部交給「周代表」,他說會再跟我算服務費,但我沒有收到;本案我實際上沒有賺到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民國114年11月13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陳語萱願給付許秀貞及潘紫翎共74萬元。給付方式:㈠於114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30萬元;㈡餘款44萬元,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㈢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金額由陳語萱匯入潘紫翎所有之帳戶(銀行名稱及帳號均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