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旭紅
陳金標
蔡文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92號、114年度偵字第9704、9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旭紅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陳金標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蔡文中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之。
犯罪事實陳金標、蔡文中均在均浩工程行(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號1樓,負責人為項有鈿)所承攬工程之工地工作;李旭紅為均浩工程行介紹工人。緣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下稱榮工公司)承攬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景美女中綜合大樓暨附設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第2期」工程,並將該工程其中之板模工程轉包予均浩工程行施作;均浩工程行於上址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侯春重於每日工作開始前,以現金方式,將拔釘工人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600元交與陳金標,囑陳金標代為發放,侯春重另要求李旭紅應介紹我國籍工人從事拔釘工作,並在上址工地設置簽到簿以稽核工人身分。詎李旭紅、陳金標、蔡文中為下列行為:
一、李旭紅與陳金標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NGUYEN VAN VINH(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名:阮文榮)係外籍移工等情,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由李旭紅以每日佣金300元之對價,媒介阮文榮於民國113年5月8日及同年月30日前往上址工地從事拔釘工作,陳金標則負責發放薪資予阮文榮,以此方式共同媒介阮文榮非法為均浩工程行工作。
二、蔡文中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應予更正),於113年5月30日冒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國華」名義,在上址工地113年5月30日簽到簿(下稱本案簽到簿)上偽簽「林國華」署押1枚,虛偽表彰「林國華」有於該日至上址工地工作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均浩工程行、侯春重稽核工人身分之正確性。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李旭紅、陳金標、蔡文中(下合稱被告3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蔡文中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文榮於專勤隊之證述、證人項有鈿、侯春重、李俊岳於專勤隊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暨照片、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含本案簽到簿、景美女中工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工具箱會議照片)、簽到簿部分頁面、阮文榮與「小紅」(即李旭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榮工工程公司與均浩工程行112年10月6日之工程契約、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4年11月26日北市勞運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4年11月26日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李旭紅、陳金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蔡文中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至起訴書雖認蔡文中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然本案簽到簿乃表彰簽名之人有於113年5月30日至前揭工地工作意思之文書,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蔡文中冒用「林國華」名義於本案簽到簿上偽造「林國華」署押1枚,以示「林國華」至前揭工地工作之意,自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起訴書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易字卷第2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蔡文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在本案簽到簿上偽造「林國華」署押1枚,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李旭紅、陳金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基於同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目的,於113年5月8日及同年月30日媒介阮文榮至前揭工地工作,係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李旭紅、陳金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旭紅、陳金標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卻仍媒介阮文榮至前開工地工作,使政府機關對於外籍移工無法有效管理,造成勞動市場之混亂;蔡文中擅以「林國華」名義偽造本案簽到簿,足以生損害於均浩工程行、侯春重稽核工人身分之正確性,被告3人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李旭紅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家管,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小孩和父親;陳金標自陳國中畢業,已經退休,經濟狀況還好,毋須扶養任何人;蔡文中自陳高中肄業,在工地打零工,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撫養兒女(易字卷第229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審易字卷第57頁)之身體精神狀況,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蔡文中緩刑之說明:蔡文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8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肆、沒收:
一、李旭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阮文榮每一天各給我300元買涼水,2天總共給我600元買涼水等語(易字卷第228頁),足認李旭紅因本案獲得6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文中於本案簽到簿上偽造之「林國華」署押1枚(即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起訴書雖認陳金標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600元並聲請沒收與追徵,惟陳金標否認獲有前開犯罪所得,經查:
侯春重於每日工作開始前,以現金方式,將拔釘工人每日薪資2,600元交與陳金標,由陳金標負責發放,李旭紅每日獲得佣金300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證人阮文榮於專勤隊時固證稱:我日薪2,000元,113年5月8日有領2,000元,今天(即113年5月30日)還沒領薪水等語(他卷第208頁),然李旭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阮文榮有領2,300元等語(易字卷第164頁),故本案除阮文榮於專勤隊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陳金標有因本案獲得佣金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起訴書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李旭紅、陳金標與蔡文中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由李旭紅、陳金標指示蔡文中於113年5月30日,冒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國華」名義,在上址工地之簽到簿上偽簽「林國華」署名1枚,以營造阮文榮係我國籍工人之假象,陳金標再持該簽到簿向侯春重領取當日所到人數之薪資總額,足以生損害於侯春重稽核工人身分之正確性,因認李旭紅、陳金標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李旭紅、陳金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李旭紅、陳金標於專勤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文中、侯春重於專勤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阮文榮、項有鈿、李俊岳於專勤隊之證述、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列印資料、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暨照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所附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份(含簽到簿、景美女中工安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工具箱會議照片)、簽到簿、阮文榮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李旭紅、陳金標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署押犯行,均辯稱:我沒有指示蔡文中幫阮文榮簽名等語(易字卷第165至166、179至180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蔡文中有在113年5月30日冒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國華」名義在本案簽到簿上偽簽「林國華」署押1枚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文中於專勤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簽到簿在卷可參,復為李旭紅、陳金標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二、證人蔡文中於偵查中證稱:陳金標沒有要我在本案簽到簿上簽署「林國華」,是我決定要簽的,因為有簽名才有便當(偵36892卷第2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5月30日我遇到阮文榮,我以為他不會寫中文名字,我就幫他隨便寫一個名字,是我自己好意幫他簽的,老闆會買便當給他吃;我簽完名之後,本案簽到簿還在警衛室,我不清楚是否有人把本案簽到簿拿出來交給誰等語(易字卷第212至216頁),均證稱其係自己決定在本案簽到簿上偽造「林國華」署押,並未受到李旭紅、陳金標指示。是李旭紅、陳金標有無指示蔡文中在本案簽到簿上偽造「林國華」署押,陳金標進而持本案簽到簿向侯春重領取當日所到人數之薪資總額,尚屬有疑。
三、至證人蔡文中於專勤隊詢問時固證稱:「小紅」要我替阮文榮偽簽「林國華」,「小紅」之前遇到我時跟我說假如我跟阮文榮去工地工作時,幫阮文榮簽名等語(他11436卷第177頁),然證人蔡文中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講到「小紅」叫我幫阮文榮簽名,是因為我之前跟「小紅」有去別的工地,「小紅」有時候會叫我幫「小紅」簽名,我會錯意,我後面有跟專勤隊的人說「小紅」當天沒有要我幫阮文榮簽名等語(易字卷第215頁),是無法排除證人蔡文中於專勤隊詢問時誤解專勤隊人員詢問之問題而為上開證述,自無足作為李旭紅不利之認定,難遽認李旭紅確有指示蔡文中偽造「林國華」署押。
陸、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李旭紅、陳金標共同涉犯偽造署押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李旭紅、陳金標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李旭紅、陳金標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犯行之確信,自應為李旭紅、陳金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113年5月30日簽到簿 「林國華」之署押1枚 偵36892卷第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