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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秀蓮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3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秀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秀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9日22時40分許,在吳文峰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前,徒手竊取吳文峰友人放置於上開處所門外,欲贈與吳文峰之鮮樂嘗-熟齡犬飼料1包、K9-170G狗罐頭2罐(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經吳文峰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吳文峰),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秀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拿人家的東西

,我以為本案物品是別人不要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勘驗筆錄,被告當時在現場檢視本案物品長達四分鐘,衡情若為竊盜,必然先將物品帶離現場,而不會甘冒在現場為他人查獲之風險,可見被告並無竊盜之意;又被告拿取本案物品時,旁邊另有放置他人不要的回收物品,是被告所稱其僅係基於他人回收物品之意圖而拿取,應屬可信;再者,本案物品都是告訴人吳文峰友人所贈與,且於告訴人尚未返家前就已經放置於門口,被告拿取時告訴人尚未建立自己的持有,故亦不該當竊取之構成要件,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住處門口放置之本案物品,並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證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4年3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案物品放置於門口之照片(見偵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稽,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簡字卷第51頁至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客觀上是否有破壞告訴人之持有?主觀上有無竊取他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下分述之:

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於114年3月9日21時13分許到我家送我本案物品,對方將本案物品跟牽繩裝在一個袋子裡然後放到我家大門口,我是於3月20日0時14分許要去拿的時候發現找不到,才打電話報警,我可以提供我朋友當時放置在門口所拍的照片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見告訴人之友人放置本案物品後有拍攝現場照片並傳送予告訴人(見偵卷第41頁),是告訴人對於本案物品所在位置及狀況應可明確掌握;又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可知告訴人住處前方巷弄為較老舊之街區,通常並無管理員可代收包裹,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64頁),故該巷弄住戶將所訂購、宅配到貨之物品暫時堆放於門口,應屬常見之事,足認對於告訴人而言,經其友人放置於住處門口之本案物品,即應屬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對之存有鬆弛之持有關係。是被告逕自拿取本案物品,並旋即離去,客觀上顯已破壞告訴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的持有,自該當竊取之構成要件無訛。辯護人前揭主張,顯有誤會,並不可採。⒉依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①影片時間

00:40,現場為一巷弄,道路兩側各住戶鐵門前及牆面皆未堆放雜物,僅停放數台汽機車。被告自畫面右方向畫面中央步行進入畫面,並以左手提一牛皮紙袋,被告進入畫面後,頭部旋即朝左方偏轉,視線朝向畫面下方處,並改變方向步行接近畫面下方處。②影片時間00:43,被告步行至畫面下方處,低頭看畫面外之物品。③影片時間00:45,被告彎腰,右半身向前傾,最後整個人蹲下至畫面外;畫面左方鐵門反光可見被告蹲下後,有不停來回晃動之光影,似有翻找物品之動作。④影片時間01:02,畫面左方鐵門持續有光影晃動,被告並有再次蹲下至畫面外之動作,反光處之白色中間有綠色橫條之物品則多次晃動,有受翻查之跡象。⑤影片時間01:32,被告再次起身,並將一藍綠色未開封袋狀物取至畫面有方較明亮處放置於機車坐墊上仔細觀察,並有伸出右手指向物品上之圖片或字體,復將該物品翻面,有仔細檢視閱讀該物品外包裝之模樣。⑥影片時間02:06,被告手持該物品轉身蹲下,可見左方鐵門反光處於被告蹲下後,持續有光影來回晃動,至影片時間04;12,被告起身,鐵門反光處之白色中間有綠色橫條之物品於被告起身時亦於反光處消失。⑦影片時間04:12,被告起身,隨即轉身向畫面左上方處移動,此時被告左手仍提著原先進入畫面時所提之牛皮紙袋,但右手已多出一白色中間有綠色橫條之提袋,並持續朝畫面左上方處移動至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51頁至第56頁)。自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發現告訴人住處門口之本案物品後,有多次翻查之動作(勘驗結果④),且將其中未開封之袋狀物品(應為狗飼料)取至較明亮之處仔細檢視其上外包裝、圖片及字體之舉(勘驗結果⑤),並佐以告訴人友人所拍攝當時放置本案物品之照片(見偵卷第41頁),可見本案物品中不論狗飼料、狗罐頭均為未開封之狀態,並經排列整齊,顯與遭棄置之廢棄物有別,而堪認為他人之物;被告復有花費一定時間檢視物品外包裝,最後亦決定取走,顯係於明知本案物品為他人之物之情形下而取,主觀上自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我以為本案物品都是別人不要的,我怕浪費才

拿走等語;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拿取本案物品時,旁邊尚有他人不要的回收物,被告僅係基於回收物品之意,而無竊盜犯意等語。然查,本案物品均為未開封之狀態且經排列整齊而放置於告訴人住處門口,顯非廢棄物,已如前述,且辯護人所主張被告拿取本案物品時,旁邊尚有他人不要之回收物等情,顯與告訴人所提供其友人傳送本案物品放置照片不符,難認可採。至辯護人另提出被告住處巷口之照片,並主張案發地點附近都會有民眾在門口堆置垃圾及回收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9頁),惟上開照片中其他住戶於門口堆置者均為一望即知之袋裝垃圾、回收紙箱、瓶罐等物,與本案物品係整齊放置於紙袋中顯不相同,尚難等同視之;況被告與告訴人並非同一條巷子之住戶,且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①所載,案發當時告訴人住處巷弄均無任何住戶在門口堆置廢棄物之情形,自難比附援引。是被告所辯、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

⒋辯護人另主張:依據卷內勘驗筆錄,被告於現場停留約四分

鐘,與行竊之人多半會儘速離開現場之常情不符,足徵被告沒有竊盜之意等語。然查,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於現場停留之期間有多次翻找、查看本案物品外包裝上圖片、字體之舉,顯係確認本案物品之內容物及是否罹於保存期限,前後縱使花費數分鐘,反而可徵被告係為確保所取得之財物具有一定價值,尚無法憑此遽認被告無行竊之意;況辯護人所舉之「行竊常情」,多半發生於人聲鼎沸之處,與本案係於深夜且位於人煙較少之住宅區有別,亦無從比附援引。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仍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利益,竟竊

取他人擺放於門口之本案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自應予非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願意坦然面對自己的錯誤,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竊得本案物品,然業經警方扣案後通知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19頁),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