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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銘選任辯護人 陳哲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志銘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幼惠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23號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陳哲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因與配偶李幼惠感情有隙,有意訴請離婚並對李幼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懷疑李幼惠有意出售由李幼惠所購買並登記於李幼惠名下、由陳志銘、李幼惠共同居住之臺北市○○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而脫產,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本案房屋內,未經李幼惠同意,無故打開李幼惠所有之平板電腦並登入通訊軟體LINE,並以自己手機對李幼惠與李幼惠之父、母、姐妹及房屋仲介之非公開對話紀錄拍照後,以此方式侵害李幼惠之隱私權。嗣陳志銘於112年11月15日以擬訴請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李幼惠財產假扣押,並提出上揭偷拍之李幼惠LINE對話紀錄照片42張列為聲證7、8、9、11、12、13,作為李幼惠有意賣掉本案房屋脫產逃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釋明資料,獲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准許陳志銘提出擔保後對李幼惠財產假扣押,李幼惠於假扣押程序執行完畢,於113年5月8日收受上揭裁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幼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之平板電腦登入LINE後,對李幼惠與親友、房仲LINE對話紀錄拍照,嗣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告訴人財產假扣押時,將上揭偷拍照片附上作為告訴人意圖脫產之釋明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幼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向臺北地院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暨所附資料、臺北地院112年度家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告訴人113年5月15日民事抗告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詳告訴人113年5月23日告訴狀所附告證2、被告113年12月6日答辯狀所附被證2、3、告訴人114年3月7日陳報狀所附告證3) 1.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以擬訴請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告訴人財產假扣押,並提出上揭偷拍之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照片42張列為聲證7、8、9、11、12、13,作為告訴人有意賣掉本案房屋脫產逃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釋明資料,獲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提出擔保後對告訴人財產假扣押,告訴人於113年5月8日收受上揭裁定暨被告之假扣押聲請狀,於113年5月15日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駁回之事實。 2.被告前因主張告訴人有暴力行為及言語恫嚇,向臺北地院聲請保護令,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17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之事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感情有隙,告訴人絕無授權被告可自由查看告訴人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之可能。

二、按隱私權屬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業經多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5號、釋字第603號及釋字第689號),由各該解釋之精神可知,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個人在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隨著時代的演進及資訊科技發展迅速,不同型態的隱私列入隱私權保障的範圍,自可想見。為了避免以各種高科技電子設備為工具,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其立法理由在於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談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該條文係宣示刑法保障個人隱私活動及言論談話,不受他人恣意侵擾之意旨。又同條第2款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綜合考量行為人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方受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固然刑法妨害祕密罪章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個人之隱私法益,不允許以竊錄或播送非公開談話等方式侵犯他人之隱私法益,惟隱私法益並非絕對不可侵犯,如侵犯隱私行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時,應認足以阻卻不法,而不成立犯罪。一般人若有申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而所謂「非公開活動」,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合先敘明。衡酌現今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及且功能多端,其內有大量個人生活紀錄甚為私密,一般人對於其內容應均不願毫無保留公開為他人所知悉,而對其內容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夫妻間固互負忠誠、保持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須被迫接受他方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故不得藉口懷疑他方有脫產,有侵害自己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民事上權利,即率認竊錄他方非公開活動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毫無限制的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此外,我國在犯罪偵查上猶要求偵查機關應嚴守正當法律程序,即便如毒品犯罪此類隱蔽而查緝上日益困難之案件,亦不允許恣意違法閱覽、監察他人通訊,如欲以監聽方式蒐證,尚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之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即有侵犯入他人秘密通訊自由之正當理由。被告陳志銘辯稱係無意見看到告訴人李幼惠平板電腦跳出告訴人之父傳送有關「脫產、變賣不動產、離婚」之訊息,方打開LINE並對告對話紀錄拍照,以作為詢問告訴人之依據,並非對告訴人平板電腦內之資料逐一翻找所有之資訊等語,然被告對告訴人對話紀錄拍照後,並未詢問告訴人,告訴人是收到臺北地院112年度家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後方知被告偷拍情事,且被告向臺北地院提出之告訴人對話紀錄除了告訴人與其父之對話外,尚及於告訴人與其母、姐妹、房屋仲介之對話紀錄照片多達42張,足見被告是對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作全面翻找,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至鉅,與其欲保障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成比例。綜上,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對告訴人隱私權之侵擾,且所侵害之法益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其行為或可謂有一定之目的及動機,但難認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