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宏霖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29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宏霖於民國114年3月22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捷運西門站之自動收費閘門處,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告訴人AW000-B114153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同意,無故持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Redmi、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竊錄告訴人裙底之隱私部位得逞,嗣經民眾張紘齊發現後,立即告知告訴人並報警處理,由被告自行交付前述手機予到場警員,經其同意勘察採證,當場查獲其手機內存有告訴人大腿至鼠蹊部等隱私部位及於不詳處所攝得大量不詳女子大腿隱私部位等照片,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8月7日於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簡字卷第35、37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