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瑋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瑋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瑋綸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並隱匿身分逃避檢警追查,仍基於縱使其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下稱本案SIM卡或本案門號),復於113年10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SIM卡交予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初,經由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向楊靜之(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云云,致楊靜之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將其自然人憑證寄送予「陳家文」,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像檔。「陳家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靜之之自然人憑證及上開證件之影像檔後,向銀行申請開立數位存款帳戶,並以本案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而申辦取得楊靜之名義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再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瑋綸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承認我有將本案門號提供給別人,但我否認犯罪,因為當時有很多人拿刀跟槍押著我,叫我拿預付卡給他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不詳地點將其於前揭時間申辦之本
案SIM卡交予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楊靜之遭詐騙而將其自然人憑證寄送予「陳家文」,並提供其上開證件之影像檔,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楊靜之名義向銀行申辦數位存款帳戶,並以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而申設取得前揭3個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65頁),核與證人楊靜之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11166卷第25至30、273至275頁)、證人邱頂烈於警詢中(見偵11166卷第35至37頁)、證人王書敏於警詢中(見偵11166卷第73至75頁)、證人黃珈訢於警詢中(見偵11166卷第119至121頁)、證人姚穎於警詢中(見偵11166卷第145至147頁)、證人黃文鳳於警詢中(見偵11166卷第159至161頁)、證人湯祈堯於警詢中(見偵11166卷第193至198頁)、證人陳國松於警詢中(見偵11166卷第211至21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本案門號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1166卷第283頁)、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1166卷第13至15頁)、兆豐銀行集中作業處114年4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13933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見偵11166卷第261至267頁)、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1166卷第17至19頁)、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14年3月31日永康字第1140000736號函暨附件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見偵11166卷第249至256頁)、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1166卷第21至23頁)、華南銀行114年3月31日數業字第114001150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見偵11166卷第257至259頁)、被害人邱頂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見偵11166卷第43至57、63頁)、被害人王書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166卷第81至114頁)、被害人黃珈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假APP截圖(見偵11166卷第127至139頁)、被害人黃文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1166卷第166至188頁)、被害人湯祈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1166卷第206至207頁)、被害人陳國松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166卷第217、222至22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並接收簡訊驗證碼所使用,進而詐騙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以取得不法款項甚明。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亦稱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需求之民眾,均可輕易申辦,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可判斷其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尤以近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應為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3.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7歲,且其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之期間,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95至100、121至122頁),被告對於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即可能作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遭多名不明人士持刀、槍脅迫,
始交付本案門號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15頁),然並未提出任何報案證明以實其說;參以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認識的朋友帶我去很多電信辦,說辦預付卡換現金,1個門號可獲得新臺幣1,000元,我不知道朋友的名字等語(見偵11166卷第31至32頁),所述前後不一,實難採信;酌以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法官訊以:遭遇上開情形,有無報警?有無製作筆錄?其答稱:我是打110報警,警察跟我說不用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5頁),尚難認定其所述真實;況且,若被告確實遭人持刀、槍脅迫交出本案門號,且向警方報案,應可及時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而其竟捨此不為,放任歹徒繼續違法使用其申辦之本案門號,顯然悖於常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遂行詐騙,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及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對於提供本案門號之客觀行為不爭執;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66至67、116頁);暨其自述國小畢業、從事工地粗工、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提供本案門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18488卷第32頁,本院易卷第115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邱頂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廣告,待邱頂烈瀏覽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申購上巿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3日12時50分 2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王書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以帳號「懶錢包Lazy Wallet」發表投資訊息,待王書敏加為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4日18時49分 113年11月14日18時50分 5萬元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黃珈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thread發表股票資訊,待黃珈訢加入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下單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3日14時6分 113年11月13日14時7分 5萬元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姚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廣告,待姚穎瀏覽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3日19時4分 113年11月13日19時4分 5萬元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黃文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上發表投資廣告,待黃文鳳加入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8日13時34分 113年11月8日13時34分 5萬元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湯祈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廣告,待湯祈堯瀏覽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4日 9時28分 2萬4,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7 陳國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廣告,待陳國松瀏覽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1日15時26分 3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