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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0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慧中選任辯護人 何念屏律師

楊家興律師楊逸倢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慧中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查被告吳惠中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其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嫌疑重大,公訴意旨又認其有將犯罪所得款項大部分隱匿、與告訴人邵光暐斷絕聯繫情事,堪認有逃避追究責任之行為,另因本案涉及之財產金額較大,被告亦具有相當財力,有相當能力於境外生活,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4年9月14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曾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案雖尚待進行審理程序,惟審酌被告於歷次準備程序均遵期到庭,未有逃亡或躲避審判之情,在此期間亦未見與境外之連結,考量本案審理之進度及比例原則後,認無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