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憶茹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憶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憶茹與周南燕係朋友,林憶茹欲與洪珮筠等人合資成立「柚子樹托嬰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本案托嬰中心),每股股款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加計備用金100,000元計算,合計400,000元,林憶茹出資2股,須給付股款800,000元。詎林憶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本案托嬰中心每股股款為400,000元(即300,000元加計備用金100,000元),竟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向周南燕施用詐術,佯稱得以其名義投資本案托嬰中心1股,每股股款600,000元(即400,000元加計備用金200,000元),之後可按比例分紅等語,致周南燕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林憶茹名義投資本案托嬰中心1股,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林憶茹。

二、案經周南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憶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5至36、2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周南燕係朋友,被告欲與洪珮筠

等人合資成立本案托嬰中心,每股股款以300,000元加計備用金100,000元計算,合計400,000元,被告出資2股,須給付股款800,000元,且告訴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投資1股是600,000元,我是說投資1股是400,000元,其中100,000元滿1年會退回,所以第一次只有跟告訴人拿300,000元,後來我問洪珮筠關於告訴人入股乙事,洪珮筠表示告訴人沒有保姆或相關嬰幼證照,亦非護理師,故無法在本案托嬰中心當老師,也就無法同意告訴人投資本案托嬰中心,我向告訴人轉達此事,告訴人則表示錢放在我這利息比銀行好,我向告訴人表示因本案托嬰中心有一個老師退股,如果跟告訴人再借300,000元就可以再占第2股,較有話語權,所以我第二次就再跟告訴人拿300,000元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本案托嬰中心投資案之發起人為洪珮筠,被告僅係轉告此

投資資訊,被告與告訴人除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外,亦經常相約吃飯或以電話方式討論。被告告知告訴人其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係用於取得本案托嬰中心之2股,被告與告訴人於商討款項迄至附表所示2次取款間,未曾於對話紀錄中欺騙告訴人「被告投資之本案托嬰中心每股為600,000元」乙事,告訴人亦明確知悉被告取得600,000元係為取得2股,被告已明確表明每股股款、認股股數,亦即每股400,000元(即本金300,000元加計1年後返還之備用金100,000元),後續追加備用金200,000元則加計原本的100,000元用於買下另一股,其中1股歸告訴人,如告訴人認知有誤,亦係自己之誤會所致,非被告所為,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此詐術。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之對話內容,係在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後,且告訴人係詢問被告資本額,被告回答之內容亦與投資協議相符,告訴人未進行詢問、深究,應無陷於錯誤可言。

⑵此外,被告已於109年9月4日告知告訴人:「妳們投資我啊」、「妳們負責拿錢就好」、「姐姐全部承擔」等語,可見被告曾告知告訴人無法投資本案托嬰中心,基於投資有賺有賠,若告訴人僅須負責拿錢,則與投資實有不同,故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600,000元應為借貸關係。告訴人交付600,000元後,經歷新冠肺炎疫情,告訴人不曾詢問或依照股東義務注資,可見告訴人從未將上開借款作為投資款之用,亦不曾認定自己係隱名投資人。被告迄今已還款260,000元,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完整,又不願提出完整對話紀錄,恐有誣告之嫌。被告僅係護理師,非以投資為業,實難苛責,本案爭執起源於被告用語造成告訴人誤會,致告訴人認定雙方間為投資關係,然被告主觀上認定係向告訴人借貸,被告自109年至112年間每年均有還款,本案應僅為民事糾紛,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被告欲與洪珮筠等人合資成立

本案托嬰中心,每股股款以300,000元加計備用金100,000元計算,合計400,000元,被告出資2股,須給付股款800,000元,且告訴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31至32、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7號卷【下稱偵卷】第448至449、563至564頁;本院卷二第66至87頁),並有托嬰中心入股協議書可證(偵卷第413至4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明知本案托嬰中心每股股款為400,000元(即300,000元

加計備用金100,000元),竟於109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得以其名義投資本案托嬰中心1股,每股股款600,000元(即400,000元加計備用金200,000元),之後可按比例分紅等語,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⒈細譯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09年7月8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7月8日,被告:「妹妹跟你說一件事情」、「姐姐要投資托嬰中心」,「妳要不要一起」、「如果妳們投資四十萬元,一年先拿回十萬元」、「我找一天出來吃飯,再跟妳說」(本院卷二第121頁)。

⑵109年7月14日,被告詢問告訴人當日吃飯時間,告訴人:「老爺說謝謝姊姊給我們加入」,被告:「我成功」、「會給你們分享的」、「等我成功」、「換我包紅包給妳們」、「我會跟你們分兩次拿」、「一次拿二十,了解吧?」(本院卷二第123頁)。

⑶109年7月16日,被告:「昨晚我小姑說要加入我」、「我跟老爺說」、「休想」、「因為,我拿的是自己的錢」、「也找朋友合夥了」、「不可能聽你的」、「我有錢是跟妹妹一起賺」、「不是跟我老爺」(本院卷二第125頁)。

⑷109年7月21日,被告:「妹妹八月找個有空的時間,先拿

三十萬元給姐姐,最後的十萬元,在九月份給姐姐,這樣妳方便嗎」,告訴人:「OK」(本院卷二第131頁)。

⑸109年7月23日,被告:「八月會結算年度,九月會給妹妹利潤,一年會給一次,每個月我會報告一次財務」、「妹妹放心」、「如果業務穩定,我會先把妹妹的本金,優先還給你的」,告訴人:「沒關係不急的」,被告:「姐姐很急的」(本院卷二第133頁)。

⑹109年7月25日,被告:「下禮拜我會簽好店面,簽五年的」、「恭喜姐姐,已經進展到這裡」、「妹妹,坐著就好」、「姐姐,今年暑假完,要開始工作了」、「原則上,姐姐每個月,都會找妹妹喝咖啡,報告一下進度的」(本院卷二第137頁)。

⑺109年7月29日,被告:「五號出來,可以順便拿錢給姐姐

嗎?」、「請妳用紙袋裝好」,告訴人:「(OK手勢圖案)」(本院卷二第143頁)。

⑻109年7月30日,被告:「問一下妹妹,如果九月再追加二十萬,連最後的十萬,總共加三十萬,這樣姐姐可以拿下另一個人的股份,妹妹的資金情況可以嗎」、「也就是八月給一次三十萬元,九月再給一次三十萬元,妹妹有辦法嗎?」、「如果不行」、「就維持原來說的十萬元就好」、「請示老爺問看看」、「因為昨晚她臨時說」、「今天他確定放棄了」、「所以,現在才決定問妳看看」,告訴人;「40+30?」,被告:「八月五號給三十萬元,九月五號再給三十萬元」、「加起來共六十萬元」,告訴人:「(OK手勢圖案)」,被告:「妹妹真的很贊助姐姐」、「昨天店租好了」、「直接租五年」(本院卷二第145頁)。

⑼109年8月4日,告訴人:「明天先拿300,000是嗎」,被告:「是的」、「用紙袋包好喔!」,「然後九月五號,再給三十萬」,告訴人:「(OK手勢圖案)」,被告:「姐姐開始賺錢」、「跟妹妹一起了」(本院卷二第149頁)。

⑽109年8月15日,被告傳送張貼「柚子樹托嬰中心籌備處」布條之照片給告訴人,並稱:「終於掛上了」,告訴人:「(手比讚貼圖)」、「辛苦了」,被告:「哈!是妹妹跟姐姐的事業」、「當然要認真」(本院卷二第155頁)。

⑾109年9月4日,告訴人:「結果剛剛忘了跟你說老爺有問說你們有投資協議書嗎」,被告:「放心,姐姐會處理」、「妳們等之後的分紅就好」、「妳們投資我啊!」、「妳們負責拿錢就好」、「姐姐全部承擔」(本院卷二第163頁)。

⑿109年9月9日,告訴人:「姐我跟妳說因為誒我有跟老爺說就是股份對外是你的名字對幼稚園那等於我們算是私下跟你的這樣子那老爺是說就是簡單寫個協議」、「合作協議」,被告:「姐姐了解」、「很棒」、「考慮周到」、「如果明年,沒有用到的本金,姐姐會先歸還,然後會連本帶利息,算給你們的」、「感謝老爺投資我」,告訴人:「姐姐辛苦了」(本院卷二第165頁)。

⒀109年9月15日,告訴人:「那也還沒寫好那這邊可能還要再跟姐姐問一下就是有關學校的資料並例如名字名學校名稱 然後股東大概幾個然後資本額是多少 大概預計多久開始回收 老爺說需要知道基本資料不然他沒辦法寫」,被告:「了解」、「我今天把資料先拿一份給妳」、「上面是園長去公證的資料」、「股東就是四個人」、「預計兩年開始回本」、「最慢是三年」,告訴人:「所以資本額是多少呢」,被告:「一個股,就是四十萬元」、「備用金二十萬元」、「加起來就是六十萬元」、「所以妳給我六十萬元」、「預備金,如果沒有用到」、「姐姐明年會立刻歸還」、「並且算利息給妳們」、「每年的七月會做決算」、「九月會做年度的分紅」、「大概是這樣」、「看還有什麼問題」、「如果等女兒長大,兒子要結婚」、「再看四十萬元,如果要拿走」、「姐姐再看情況,跟妳買回」、「然後合作就可以終止了」,告訴人:「姐你方便的話可以就先拍照給我嗎」,被告傳送托嬰中心入股協議書照片3張,並稱:「上面金額,妳們不要在意」、「反正妳們就是拿了六十萬元給我就對了」、「妳的六十萬元,可以寫入妳們的協議裡面,因為資金的運用,我會看托嬰中心的需求」,告訴人:「所以可以理解是一個股是600,000所以現在是總共是幾股?的比例呢然後總股本是多少呢?」,被告:「上面的資料,一個股是九%,我是認兩個股,這樣就佔二十了」、「另外還有三個人,再加上學校」、「學校佔四十」、「剩下的四十,就是剩下的三個去分了」、「本來當初有七個人的」、「後來就變成這樣」、「所以,最後才會變得這麼多錢」、「總股本應該是以一百計算吧?」、「總共是五股」、「應該是這樣 」、「因為,我直接認兩股」、「而且是分開獨立」、「我領多少」、「妳們也就領多少」、「我是這樣跟托嬰那裡這樣說的」、「我也怕亂掉」、「所以,妳們放心」、「該給的,不會少」,告訴人:「姐 我拉個群組跟老爺一起那有什麼他直接問你好不好因為我轉述的他有點不懂」(本院卷二第167至173頁)。

⒁109年9月16日,被告傳送檔名為「柚子樹股權分配書」之檔案,並稱:「你有沒有看懂」、「你有看見我傳的了嗎?」、「有看懂嗎?」、「姐姐佔了兩股」,告訴人:「有我會給老爺看」,被告:「一股就是妳們的」、「喔!好,妳幫我跟老爺先說」,告訴人:「(OK手勢圖案)」(本院卷二第177頁)。

⒉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09年7月8日邀約告訴人投資本案托嬰中心時,即係以「投資」為名義詢問告訴人意願,後續則分別告以「我有錢是跟妹妹一起賺」、「九月會給妹妹利潤,一年會給一次」、「是妹妹跟姐姐的事業」、「妳們等之後的分紅就好」、「妳們投資我啊!」、「妳們負責拿錢就好」、「我領多少」、「妳們也就領多少」、「我是這樣跟托嬰那裡這樣說的」、「該給的,不會少」、「姐姐佔了兩股」、「一股就是妳們的」等語,向告訴人傳達投資本案托嬰中心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之事業,告訴人與被告一起賺錢,告訴人之分潤與被告相同之意思,且明確表示被告持有之本案托嬰中心2股,其中1股係歸屬於告訴人,更多次提及「投資」、「利潤」、「分紅」等用詞,足見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即係向告訴人收取之股款。況且,被告甚至告以「原則上,姐姐每個月,都會找妹妹喝咖啡,報告一下進度的」、傳送本案托嬰中心籌備處照片、告知本案托嬰中心成立進度等事宜,告訴人表示股份對外為被告持有、對內為其與被告間之協議乙事時,被告亦未表示不同意見,反而回覆告訴人考慮周到,告訴人要求被告提供本案托嬰中心相關資料以便簽署投資協議,亦經被告同意,雖最終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簽署投資協議,然倘若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非屬本案托嬰中心之股款,而僅係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被告何以須定期向告訴人報告本案托嬰中心成立進度,甚至同意依告訴人要求簽署投資協議,蓋對被告而言其僅對告訴人負有返還借款義務而已,除利息外,無須給付任何利潤或分紅予告訴人,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款項之關係,即為本案托嬰中心之股款甚明。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投資說要開托嬰中心,被告所說「如果你們投資40萬元,1年先拿回10萬元」,並未向我解釋,我不清楚投資內容到底是400,000元或300,000元,後來被告說有一個老師放棄他的股份,所以變600,000元,被告說這600,000元要再去拿另一個人的股份,我搞不清楚被告在說什麼,可能她有什麼計畫,後面我們也有提到1人1股,被告叫我拿的資金就是600,000元,我知道我這1股就是60萬元。因為被告說園長不認識我,所以我不能加入,學校不讓不認識的人投資,我跟被告算一起,我是不具名投資,我跟被告1人1股,沒有就資格討論等語(本院卷二第66至87頁)。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告訴人對於其所給付被告600,000元股款之名目,即係告訴人以被告名義占本案托嬰中心1股乙節,核與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對話紀錄中所示被告對告訴人所傳遞之內容相符。蓋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最初向告訴人表示:「如果妳們投資四十萬元,一年先拿回十萬元」,而後又向告訴人表示:「如果九月再追加二十萬,連最後的十萬,總共加三十萬,這樣姐姐可以拿下另一個人的股份,妹妹的資金情況可以嗎」、「也就是八月給一次三十萬元,九月再給一次三十萬元,妹妹有辦法嗎?」,告訴人同意後,在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本案托嬰中心相關資料、確認股東人數、資本額等事項,以撰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投資協議,被告答覆告訴人之內容為:「一個股,就是四十萬元」、「備用金二十萬元」、「加起來就是六十萬元」、「所以妳給我六十萬元」,被告傳送托嬰中心入股協議書照片3張後,更稱:「上面金額,妳們不要在意」、「反正妳們就是拿了六十萬元給我就對了」,告訴人:「所以可以理解是一個股是600,000所以現在是總共是幾股?的比例呢然後總股本是多少呢?」,被告:「上面的資料,一個股是九%,我是認兩個股,這樣就佔二十了」、「因為,我直接認兩股」、「而且是分開獨立」、「我領多少」、「妳們也就領多少」、「我是這樣跟托嬰那裡這樣說的」,由被告上開解釋及回答可見,被告雖然並未直接對告訴人表示「1股為600,000元」,然而,被告傳遞之資訊卻為「1股400,000元,另有備用金200,000元,合計600,000元」、「被告認2股,其中1股為告訴人所有,2股分開獨立,故告訴人分紅金額與被告相同」,此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所理解之投資內容確實相符,益徵被告在最初傳遞投資相關資訊及股款金額予告訴人時,即係以此等內容之方式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以為本案托嬰中心每股股款為600,000元,而非真實之400,000元。

⒋尤有甚者,告訴人在向被告確認投資相關細節時,確已誤解其所交付被告之600,000元為其以被告名義所占本案托嬰中心1股之股款,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誤解,非但未積極加以澄清,反而繼續誤導告訴人,將告訴人所交付之600,000元拆解為400,000元及備用金200,000元,然而,本案托嬰中心既然每股真實股款為400,000元,其中包含300,000元加計備用金100,000元,被告在400,000元外又向告訴人稱有備用金200,000元,顯然已與真實股款金額不符,否則豈非意指2股之備用金金額高達300,000元【計算式:100,000+200,000=300,000】,何況,被告既已自陳其持有本案托嬰中心2股之800,000元股款,其僅自行出資200,000元(本院卷二第225至226頁),而既然備用金200,000元均會退回,則顯見告訴人所出資之600,000元應均為備用金以外之股款,被告未如實告以「1股400,000元,內含備用金100,000元,2股800,000元,內含備用金200,000元」,而是告以「每股600,000元(內含1股400,000元及備用金200,000元),該備用金200,000元分明為2股之備用金合計,告訴人既然只以被告名義占1股,此亦為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多次明確表示之意思,被告明知其中1股為告訴人以被告名義所持有之股份,則何須將被告個人持有之1股之備用金算入告訴人所交付之股款中,顯見被告迂迴利用股款及備用金數額,混淆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其以被告名義所占1股之股款為每股600,000元(內含1股400,000元及備用金200,000元),足認被告應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藉此向告訴人詐取600,000元與真實股款金額400,000元之差額即200,000元【計算式:600,000-400,000=200,000】。被告對於未向告訴人解釋之說詞固為其原本講好要一起去本案托嬰中心上班,後來發生變化,有些事情單獨見面時就講清楚,因而未就書面內容向告訴人說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26頁)。然而,告訴人擔任被告之2名子女長達至少5年之鋼琴老師乙節,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二第232頁),告訴人並非醫護或幼保相關人員,何來相關專業或資格可至本案托嬰中心上班,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前開對話紀錄中從未提及告訴人要至本案托嬰中心上班,毋寧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係投資被告、告訴人只須坐等分紅等言論,顯見被告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⒌又本案托嬰中心每年7月分紅一次,成立到最後總共分過3次紅乙節,則為證人洪珮筠證述詳實(本院卷二第97頁),此亦與被告後續給付告訴人之款項分別為:①110年9月6日,30,000元;112年7月26日,100,000元、30,000元;112年8月4日,50,000元,共計3次大致相符,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二第109至113頁)。又上開款項給付之名目在告訴人之理解均為分紅,此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反觀被告辯稱除其中112年7月26日之30,000元係因感謝告訴人幫忙,使被告有充足資金投資本案托嬰中心,故贈與30,000元予告訴人外,其餘均為返還借款等詞(本院卷二第227頁),惟依上開對話紀錄所載,被告對於112年7月26日之30,000元自行記載為「紅利」,顯為投資之分紅較符常理;何況,被告明知其持有之2股中之其中1股為告訴人以被告名義所持有,則告訴人交付款項中之400,000元,當為告訴人所應給付之股款,豈有可能為借款,被告一方面辯稱告訴人有以其名義投資1股、另一方面又辯稱告訴人交付之600,000元全部均為借款,兩相矛盾,完全無法自圓其說;再者,倘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600,000元為消費借貸關係,豈有可能在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之際,以「贈與」為名義贈送上開30,000元予告訴人,顯然與一般消費借貸關係間貸與人及借款人之返還借款關係有重大不同,自此更足見被告後續給付告訴人之上開款項,均為告訴人以被告名義持有本案托嬰中心1股之分紅無誤,告訴人前開證述,應較為合理且可採。被告辯稱其係返還借款,則全然不可信。

⒍至於被告辯稱其曾向洪珮筠確認告訴人是否可投資本案托嬰

中心,洪珮筠對其稱投資者須在本案托嬰中心當老師,如果無法當老師之人即無法投資,並將此事轉達告訴人等節,已為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否認此事(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且證人洪珮筠亦於審理中證稱並未曾與被告有此對話(本院卷二第93頁),更證稱股東並無資格限制,只要拿的出錢即可(本院卷二第96頁),被告雖稱其與證人洪珮筠有因另案涉訟,然仍無具體事證足認證人洪珮筠與被告及告訴人間有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其與本案結果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亦已於審理程序中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意圖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必要,是其前揭證述既與告訴人證述相符,應屬客觀可採,由此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實在。

⒎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附表

所示款項之關係,即為本案托嬰中心之股款,被告在最初傳遞投資相關資訊及投資款金額予告訴人時,已非如實告以本案托嬰中心每股股款為400,000元,致告訴人誤以為每股股款為60,000元,此應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藉此向告訴人詐取600,000元與真實股款金額400,000元之差額即200,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而獲取不法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辯詞與客觀證據即對話紀錄所示之內容全然不同,又無法自圓其說,顯見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能反思己過,對於本院訊問之內容,亦無從提出合理之解釋與說明,應予嚴懲;又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詐得之200,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後續雖有給付告訴人下列款項:①110年9月6日,30,000元;112年7月26日,100,000元、30,000元;112年8月4日,50,000元,然此均為告訴人本於其以被告名義持有之1股所得之分紅,而非被告返還告訴人之借款,業經認定如前,故難認屬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 1 109年8月5日 好米亞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00,000元 2 109年9月4日 君悅酒店(址設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3樓) 30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