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律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律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律昀與陳姵含為悠陽旅行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4)同事,童丙龍為該旅行社之合作導遊。陳律昀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前某日至該日間,向陳姵含佯稱:可透過伊購買「台積電技術股」2張,待股票閉鎖期於112年農曆年前屆滿可移轉予陳姵含云云,致陳姵含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予陳律昀。
㈡、於111年8月22日至9月1日間,向陳姵含佯稱:可透過伊購買星宇航空股票5張云云,致陳姵含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予陳律昀。
二、案經陳姵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律昀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D卷第150至15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陳姵含曾匯付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為告訴人陳姵含向「技術股公司」洽購「台積電技術股」2張,但該公司現已倒閉,伊因此無法履約,且伊未收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告訴人購買星宇航空股票部分均由證人童丙龍處理,伊並未經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依被告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該編號所示之金額等節,經被告供承在卷(D卷第147至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D卷第195至19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A卷第23頁)、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擷圖(A卷第29至33頁)、證人童丙龍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A卷第69至71、73至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被告購買首揭股票,且因此收受如附表各編號之款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伊表示可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購買「台積電技術股」,且於112年農曆年閉鎖期結束後就可以把股票移轉至伊名下,唯一的風險就是該時間點股票價值會低於買價。伊認知「技術股」係被告有參加專門做該類型股票投資之公司,會提供股票投資機會給付費會員,被告說這件事情已經行之有年。伊當時才恢復上班不久,也很信任被告,就決定出資50萬元購買「台積電技術股」2張,伊於111年3月21日、22日在悠揚旅行社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剩下的10萬元就匯到被告指定之證人童丙龍中國信託帳戶。伊於112年農曆年前有詢問被告股票過戶事宜,但那時被告突然住院,伊覺得這件事情有問題就藉故提出想賣掉股票希望被告可以返還款項,但被告嗣後均未返還;被告另有邀約依購買星宇航空股票,伊總共出資11萬元購買星宇航空股票5張,款項匯到被告指定之證人童丙龍國泰世華帳戶,伊認知當時是與被告、證人童丙龍一起投資。伊後來沒有收到星宇航空股票,也不清楚被告到底有沒有幫忙購買等語(D卷第191至206頁)。告訴人就其因被告提供二次股票投資機會而交付金錢之經過均能說明甚詳。
2、依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3月18日16時14分許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0時45分許傳送訊息表示:「兩張台積電技術股,買!」,被告則回覆稱:「收到」,告訴人接著表示:「星期二拿現金給你」,被告則續稱:「這明天先幫你墊,星期二給我」;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另傳送訊息稱:「星宇股票有人已經放90張,童導買35張,我買25張,還有30張妳要買嗎?本來一張25000後來一次買砍價一張22000……」,嗣被告於111年9月1日15時35分許,傳送證人童丙龍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告訴人並表示:「放大看得清楚吧?」、「2.2×5張=11萬」、「星宇上櫃股票」、「30張星宇未上櫃股×2.2萬購買人……」,告訴人嗣後亦於111年9月2日、同年月6日傳送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與告訴人(A卷第9至21頁),所呈溝通過程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明可透過被告購買股票。復依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3月19日文字訊息內容,告訴人透過被告購買「台積電技術股」2張之購股款共50萬元應於該日後之週二即同年月22日支付,參以告訴人於當日確有從自身中國信託帳戶提領20萬元(A卷第23頁),佐以依現有卷證,被告未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中向告訴人表示積欠購股款,且被告於112年5月、6月間就「台積電技術股」遲遲無法交割股票或出售所得金錢向告訴人說明之際,亦並無表示出售所得應扣得告訴人積欠價金,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認(D卷第225至233頁),堪認告訴人應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款項。
3、被告雖提出記載認購標的為「台積電技術股」、認購日期為111年3月21日、售出期限:112年2月21日至24日,認購價格每張20萬元、售出價格每張50萬元之技術股認購協議證明(B卷第165頁,下稱本案認購書),惟該認購書上載之認購人為案外人顧建霖而非被告,且整份文件除下方有一「技術股直售(光)」字樣之印文外,無任何辦理承售或代銷之法人或自然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其真實性顯有可疑。且將上開記載內容與被告於112年5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技術股是有10來個人一起買的,所以要賣掉時就要10多人一起賣才可以……」、同年6月14日對告訴人稱:「上周四到今天為止,我及幾位同樣是買台積電的股友一起去新竹及台中找原持股人,請他出面把這技術股報遺失,並重新發行……」(D卷第225至227頁)之陳述對照,所謂「台積電技術股」是否為實際存在之股票或認股權利,且該權利經認購後係經一定期間由出售方買回,抑或移轉至認購人名下,被告說詞與本案認購書記載明顯歧異,已難認被告係依該認購書所載條件認購股票。況被告倘負責出面洽購股票、溝通出售與追索事宜,理應能輕易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然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除該真實性可疑之本案認購書外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且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確認,被告亦未曾以遭詐騙為由報案(D卷第161至165頁),綜合上述證據,難認被告有實際接洽、購買台積電股票(或「技術股」),則被告竟向告訴人表示能透過被告購買「台積電技術股」,所為應屬施用詐術甚明。
4、證人童丙龍於審理時證稱: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給悠陽旅行社業務使用,伊後來才知道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告訴人有透過伊投資星宇航空股票15張,伊係透過在星宇航空任職朋友購買,嗣後也依告訴人擇定之價格出售,且於112年1月16日、2月16日、5月9日陸續將款項結算後匯予告訴人結清等語(D卷第206至213頁),與證人童丙龍提供之手寫帳務資料(B卷第79頁)、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81至119頁)、星宇航空認購股票集資備忘錄(B卷第121至127頁)相符,是告訴人雖另有透過證人童丙龍投資星宇航空股票,惟該投資關係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無關。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供稱:告訴人匯入證人童丙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1萬元係伊要用星宇航空股票5張跟她交割,但因為伊名下技術股被騙走而無法交割等語(A卷第76頁),足認被告於審理時稱告訴人因購買星宇航空股票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係由證人童丙龍處理之辯詞,與事實不符。又卷內亦無被告實際接洽、購買星宇航空股票之資料,堪認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能透過被告購買星宇航空股票,亦屬施用詐術。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並未收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亦未負責處理購買星宇航空股票等節,與本院依相關卷證認定結果不符,已如前述,被告雖稱係因接洽購買之「技術股公司」倒閉捲款致其無法履約,惟其從未就洽購、追索過程提出可信資料,亦說明如上,且被告於審理時就承銷(代銷)所謂「技術股」之公司完整名稱、與被告接洽之業務姓名、聯繫往來資料均無法提供使本院得據以確認,實難僅依其模稜無法查證之說詞,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間、事由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賺取所需,竟以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不該;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被告所述不實,請依法處理之意見(D卷第221頁);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D卷第183至187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旅遊業,目前偶爾做、月收入約1萬多至3萬元、離婚、無子女、需幫忙扶養胞兄之生活狀況(D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交付金額」欄合計之6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陳品妤、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1 111年3月21日、22日 在悠陽旅行社辦公室以現金交付被告 40萬元 2 111年3月22日 11時42分許 匯款至被告指定、證人童丙龍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3 111年3月22日 11時43分許 同上 5萬元 4 111年9月2日 9時55分許 匯款至被告指定、證人童丙龍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5 111年9月2日 9時56分許 同上 5萬元 6 111年9月6日 18時47分許 同上 1萬元 備註: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489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0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66號卷 D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