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介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介任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介任明知無履約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臉書暱稱「Al
an Chen」聯繫李堃維所設立之白貓一番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下稱白貓一番公司),並向白貓一番公司佯稱有承攬貨物採購及運送之需求等語,繼而陳介任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REN REN」與白貓一番公司負責人李堃維洽談運送及交易細節,致李堃維陷於錯誤,誤信陳介任有履行契約之能力與意願,自112年7月1日起陸續依約定以每月結算之方式替陳介任代為採購及運送貨品,112年7至8月間總計運送費用達新臺幣(下同)22萬3,458元。嗣李堃維向陳介任催討上開貨款後,陳介任僅給付數百元之款項後即置之不理,因而取得上開無償代位採購及運送貨品之利益。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介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於115年2月26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貓一番公司負責人李堃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7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15至16;112年度調偵字第128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9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白貓一番公司112年7至8月出荷明細、代收付明細、客戶簽收單(見偵卷第27至39頁)、告訴人與被告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1至4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陸續於112年7至8月間請告訴人代為採購及運送貨品,乃
於密切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先
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行為人屬性事由修正責任刑範圍:⒈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且未考量自身
之經濟能力,竟透過網路社群軟體聯繫告訴人締結本案之承攬契約,然卻未依約定給付契約之價金,又使告訴人無法聯繫追償,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及遵守法律之觀念,並破壞社會之交易秩序。又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產之損失,且受損之金額非屬輕微,堪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具一定程度之非難性。從而,綜衡前述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為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偏高區間。
⒉再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未曾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5頁),屬於有利之量刑減讓事由。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大賣場服務員、月收入約2萬9,800元、需要扶養父母、祖父、妹妹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1頁),此屬中性之量刑事由。另衡以被告至本院115年2月26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共計有3次通緝紀錄,有被告之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並未積極配合訴訟程序之審理,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此部分無責任刑下修之事由。據此,本院權衡前揭行為人屬性之事由,認為被告之責任刑得略為下修,是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較為偏中之區間。
⒊綜上所述,綜合審酌被告行為屬性及行為人屬性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認被告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較為偏低之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並依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協議內容作為緩刑負擔等語,然審酌被告前揭有數次通緝之紀錄,耗費司法資源與成本非寡,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萬3,458元,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3頁),並有白貓一番公司112年7至8月出荷明細、代收付明細、客戶簽收單(見偵卷第27至39頁)可資佐證,而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觀諸被告依其與白貓一番公司、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方之債務委託書,被告迄今已給付9萬元,有被告所提之匯款紀錄(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07至349頁)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所剩餘之犯罪所得13萬3,458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有再行賠付告訴人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