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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彩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彩彬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洪彩彬於民國113年5月6日12時40分許,在行經忠孝新生站至忠孝復興站間之臺北捷運車廂內,因列車急煞致重心不穩而撞擊後方乘客林亞彤,並不滿林亞彤遭其撞擊時疑有舉手防衛之動作,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朝林亞彤之背部揮擊1下,造成林亞彤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亞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彩彬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1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佐(本院卷二第45、

49、51、55至56、57、67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理由詳後),揆諸前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71頁),被告則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經合法傳喚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略以:我沒有起訴書所載之肢體動作,捷運車廂內人那麼多,如何認定是我做的,可能是認錯了,對於徒手朝林亞彤之背部揮擊1下之人我不予置評,我每天出門在外會推寵物車等語。經查:

㈠林亞彤於113年5月6日至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斷受有背部挫傷

之傷害乙節,有國泰綜合醫院113年5月6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證(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854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於113年5月6日12時40分許在行經忠孝新生站至忠孝復興

站間之臺北捷運車廂之事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畫面截圖及附件部分參本院卷二第75至80頁):

⒈00:05:38,身著白色上衣之人(下稱甲)進入車廂。

⒉00:05:41,甲推一台推車走向車廂內部。

⒊00:05:47,身著黑色上衣、手持手機之人(下稱乙)進入車廂。

⒋00:05:51,乙走向車廂內部,並站立於甲後方。

⒌00:05:52,甲之身體向後退而碰撞乙。

⒍00:05:55,甲轉身面向乙。

⒎00:05:56-00:05:58,甲朝向乙為不詳動作並有肢體接觸

,甲之動作遭捷運車廂內扶桿遮擋,乙轉身面向甲後,並以右手往甲之方向快速在空中撥一下。

⒏00:05:59-00:06:02,乙轉身背對甲,並以左手向後上下撫摸自己的背。

⒐00:06:09-00:06:22,甲與乙對話,並有發生口角爭執。

⒑00:06:23-00:09:19,甲走向車廂門口,並按壓牆上之緊

急對講機按鈕。捷運車廂開門後,捷運站務人員(下稱丙)進入車廂,甲朝丙說話,丙並有與乙及其他乘客對話、使用對講機。

㈢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甲之身體向後退而碰撞乙後,甲轉身面

向乙,並朝向乙為不詳動作並有肢體接觸,甲之動作雖遭捷運車廂內扶桿遮擋,然乙轉身面向甲後,有以右手往甲之方向快速在空中撥一下,應為撥開甲之手之反應,而乙轉身背對甲後,並以左手向後上下撫摸自己的背,則為遭他人拍打後正常之反應,後續甲及乙即發生口角爭執,從前開甲朝乙所為不詳動作、乙以右手往甲之方向快速在空中撥一下及以左手向後上下撫摸自己的背之情事,足認甲係以徒手朝乙之背部揮擊1下。準此,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乙之背部揮擊1下等情,應堪認定。

㈣又依上開勘驗結果,乙為告訴人,甲身著白色上衣,並有推

一推車,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認在案,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偵卷第13至1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每天都會推寵物車等語(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卷第37頁),再互核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被告照片與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之外觀亦與甲之外觀大致相符,堪認上開勘驗結果之甲即為被告無誤。被告否認其為甲,應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細故,即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妨害名譽、毀損等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併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