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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壹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被 告 林學成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被 告 陳思宇

林佳欣

何欣耘

吳涵霏

鄭力瑋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壹、林學成、陳思宇、林佳欣、何欣耘、吳涵霏、鄭力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壹、林學成、陳思宇、林佳欣、何欣耘、吳涵霏、鄭力瑋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推由被告黃冠壹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場所)後,由被告黃冠壹擔任本案場所之現場負責人,並分別以月薪42,000元委請被告林學成擔任廚師,負責製作賭客付費點餐之餐飲;以時薪250元至300元不等作為酬勞,委請被告陳思宇、林佳欣、何欣耘、吳涵霏、鄭力瑋擔任荷官,負責德州撲克發牌及計分之工作。賭玩德州撲克之方式為賭客先以3,200元兌換5萬分進行賭局,由被告陳思宇、林佳欣、何欣耘、吳涵霏、鄭力瑋先發予每位賭客2張手牌,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賭客可隨意下注賭金籌碼,最終依每位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由花色最大的賭客贏得桌面上全部籌碼。待賭博結束後,被告黃冠壹再視賭客排名、賭客人數、賭金等資訊計算ICM(Independent Chip Model)並決定籌碼換回現金之兌換比例,供賭客將剩餘籌碼兌換為現金,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賭客李沐澤、蔡易錚、張紹威、謝函栩、陳柏勲、葉冠廷、陳明龍、江固翰、許昊恩、林以勒、葉國征、詹幃綸、陳維傑、于子逸、葉力銘等15人(賭客李沐澤等15人涉嫌賭博部分,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乃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4年1月22日晚間,在上址以3,200元兌換5萬分之籌碼後,以前開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因認被告黃冠壹、林學成、陳思宇、林佳欣、何欣耘、吳涵霏、鄭力瑋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49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冠壹、林學成、陳思宇、林佳欣、何欣耘、吳涵霏、鄭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賭客李沐澤、蔡易錚、張紹威、謝函栩、陳柏勲、葉冠廷、陳明龍、江固翰、許昊恩、林以勒、葉國征、詹幃綸、陳維傑、于子逸、葉力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14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工作人員一覽表、現場人員名冊、現場人員名冊分佈圖、工作日誌、獎金簽收表、蒐證照片13張、第1桌賭資35,400元、第2桌賭資19,000元、行政服務費6,800元、預備金160,900元、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5顆、無線電2組、點鈔機2台、打卡機1台、電視螢幕8台、筆記型電腦2部、平板電腦1台、電腦主機2台、電腦螢幕2台、工作手機4支、撲克牌4副、莊家鈕2枚、ALL IN牌2枚、預備籌碼1批、預備撲克牌40副、帳冊1批、當日帳目1張、獎金簽收表1份、店內資料1批、點餐兌現券3本、席證服務費折抵券3本、座位卡1捆、K.O.卡2捆、TIME BANK卡1捆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冠壹、林學成、陳思宇、林佳欣、何欣耘、吳涵霏、鄭力瑋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

㈠被告黃冠壹辯稱:其是辦德州撲克的相關比賽,不是在從事

賭博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冠壹辯稱:德州撲克錦標賽是依照參賽者的經驗與技術、注意力與但判斷力掌握局勢並擬定策略才能獲勝的競技,任何合法正當的活動方式都可以用來賭博,棒球、籃球和選舉都可以,關鍵在於活動的規則是否完全以運氣立即決定財物的歸屬,德州撲克的本質是一個受歡迎的智力遊戲,世界各地也都有持續辦了數十年的大型國際賽事,本案賽事玩家是相同的報名費報名,領取相同的籌碼開賽,而非任意兌換金額,賽事進行中更不可以向任何人兌換財物,主辦方也並未在個別牌局中收取抽頭金,排除掉隨時用籌碼換現金、想押多少就押多少等以小博大的賭博成分,玩家的參賽金額、參賽時間都有限制,玩家不依靠手牌也可以獲勝,玩家必須依照對手的行動判斷出對手的手牌強弱,並且做出正確的決定,包括是否拿到強牌也必須棄牌,或是拿到爛牌也可以透過詐唬來使對方放棄牌局,在單一牌局中獲勝也無法獲得名次與獎金,而是比賽時間結束後,尚未淘汰的玩家依照公告的規則排名並發放獎金,都是近10年來這個圈子的玩家透過被起訴判決來累積出的規則;公訴人有提到本案可以重複報名,但是德州撲克錦標賽在報名截止前,可以報名是因為有玩家會延遲到場,既然允許延遲到場的玩家報名參賽,已經出局的玩家在截止前也仍然可以用相同的條件報名,這是國際賽事都有的規則,並非被告黃冠壹所獨創;德州撲克之所以會吸引玩家投入、也獲得諸多判決認定是技術顯然大於運氣的競技,是因為其中的數學、邏輯與心理成分,都可以透過學習、複習提高獲勝的機率,跟圍棋一樣可以透過AI軟體分析與解答,也有職業選手整理出完整的課程教材,都與其他運動或圍棋等智力競賽無異,德州撲克也被國際智力運動協會認定為正式的運動項目等語。

㈡被告林學成辯稱:其只是負責廚師工作,其他事情都不了解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學成辯稱:被告林學成在本案會場擔任廚師期間,完全都只有在廚房從事餐飲工作,從來沒有接觸任何有關德州撲克會場內之事務,因此被告林學成對於本案德州撲克會場的賽事規則及籌碼是否可兌換現金等事宜,其實根本毫不知情;況且,被告林學成是在合法求職網站應徵本案廚師之工作,薪資也符合一般餐飲業之行情,而本案德州撲克會所又是在網路上具有google商家,且在實體店面也有對外營業之招牌,任何人都可以在GOOGLE地圖上或是馬路上就輕易看到這間德州鋪克會館,這其實與一般人所認知之賭場外觀是完全截然不同的,因此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為被告林學成會知悉本案德州撲克會所是違法的賭場,故被告林學成並不具有主觀犯意;再者,被告林學成的確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入監執行,但已深刻悔悟反省,目前假釋期間均有如期向觀護人報到,而被告林學成亦有如實告知觀護人其在本案德州撲克會館擔任廚師之工作地點及薪資,並無任何隱瞞,更可顯見被告林學成當時主觀上就是認為這是合法的廚師工作,從來沒有不法意圖及經營賭場的犯意,更無所謂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㈢被告陳思宇辯稱:德州撲克並不是靠運氣就可以取勝的,比

較多的是競技,不是拿到最大的牌就有辦法贏得籌碼等語。㈣被告林佳欣辯稱:雖然說2張底牌跟公共牌會開出什麼,大家

並不知道,但是發給玩家的牌是需要依據玩家坐的位置,任何行動都是要去思考的,並不是靠牌或開出5張公共牌就可以獲得勝利,這一切之間就連該怎麼打,計分牌尺度這些都會影響整個競技的輸贏,而不是只有靠翻牌,更多時候都是靠腦袋的競技;再者,玩家的計分牌沒有了可以報名這件事,都是有合乎規矩的;另外,玩家並不是無上限的要買入多少就買入多少,都是有合乎國際標準,一次購買一組,如果被淘汰出局,就可以在櫃台重新報名,賽事都有截止報名的時間,如果在報名截止前都可以重複報名等語。

㈤被告吳涵霏辯稱:德州撲克是用頭腦去想對方的牌,並非單

靠運氣就可以獲勝,都是要靠自己去思考,比較多都是靠競技取勝等語。

㈥被告鄭力瑋辯稱:德州撲克是屬於競技,並非賭博,更多的是要靠心理戰來贏得遊戲等語。

㈦被告何欣耘辯稱:其認為德州撲克協會是合法的,才會去上班,其不認為該處是賭博場所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黃冠壹以每月140,000元之價格,承租本案場所作為德州

撲克競技之處,其市招為「CITY POKER 中山館」,並擔任現場負責人,又分別以月薪42,000元委請被告林學成擔任廚師,以時薪250元至300元不等作為酬勞,委請被告陳思宇、林佳欣、何欣耘、吳涵霏、鄭力瑋擔任荷官,負責德州撲克發牌及計分之工作;114年1月22日當天德州撲克之競技方式,係進行3,400元限時錦標賽,由玩家先繳交3,200元(原價3,400元,因優惠價而實收3,200元)之費用,並兌換5萬分進行牌局,擔任荷官之被告陳思宇、林佳欣、何欣耘、吳涵霏、鄭力瑋則發予每位玩家2張手牌,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玩家可隨意下注籌碼,最終依每位玩家手牌與公牌組合,由花色最大的玩家贏得桌面上全部籌碼。待比賽結束後,被告黃冠壹再視玩家排名、玩家人數、籌碼等資訊計算ICM(Independent Chip Model),並依玩家持有之籌碼換回按比例計算後之現金;當天有玩家李沐澤、蔡易錚、張紹威、謝函栩、陳柏勲、葉冠廷、陳明龍、江固翰、許昊恩、林以勒、葉國征、詹幃綸、陳維傑、于子逸、葉力銘等15人,在本案場所以上開玩法競技德州撲克等情,為被告黃冠壹、林學成、陳思宇、林佳欣、何欣耘、吳涵霏、鄭力瑋等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沐澤、蔡易錚、張紹威、謝函栩、陳柏勲、葉冠廷、陳明龍、江固翰、許昊恩、林以勒、葉國征、詹幃綸、陳維傑、于子逸、葉力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63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93頁至第302頁、第319頁至第329頁、第347頁至第357頁、第375頁至第384頁、第401頁至第411頁、第429頁至第438頁、第455頁至第465頁、第483頁至第492頁、第509頁至第519頁、第537頁至第546頁,偵卷㈡第3頁至第10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71頁、第89頁至第98頁、第115頁至第124頁、第391頁至第393頁、第405頁至第411頁、第439頁至第440頁】,並有本院114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工作人員一覽表、現場人員名冊、現場人員名冊分佈圖、工作日誌、獎金簽收表、蒐證照片13張、第1桌現金35,400元、第2桌現金19,000元、行政服務費6,800元、預備金160,900元、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5顆、無線電2組、點鈔機2台、打卡機1台、電視螢幕8台、筆記型電腦2部、平板電腦1台、電腦主機2台、電腦螢幕2台、工作手機4支、撲克牌4副、莊家鈕2枚、ALL IN牌2枚、預備籌碼1批、預備撲克牌40副、帳冊1批、當日帳目1張、獎金簽收表1份、店內資料1批、點餐兌現券3本、席證服務費折抵券3本、座位卡1捆、K.O.卡2捆、TIME BANK卡1捆等物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39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7頁、偵卷㈡第449頁至503頁、第50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學成在本案場所係由被告黃冠壹受僱,負責在廚房製

作餐點之工作乙節,業據同案被告陳思宇、林佳欣、何欣耘、吳涵霏、鄭力瑋於警詢中及同案被告黃冠壹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㈠第149頁、第179頁、第209頁、第241頁、第271頁,偵卷㈡第281頁),並有104人力銀行職缺刊登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且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林學成有參與本案德州撲克競技活動之荷官等事務,從而,要難認被告林學成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

㈢本案德州撲克競技之比賽方式及玩法,係當天玩家先繳交優

待後之報名費3,200元,以獲取5萬分計分牌(即籌碼),200元係店家行政作業之手續費用,如果參加之玩家在後來賽事過程中,輸光全部籌碼即算出局,若籌碼低於一定比例,在尚未截止買入階段(即比賽結束前10分鐘,見偵卷㈠第152頁、第182頁、第213頁、第244頁),仍可再次繳交報名費3,200元,取得5萬分計分牌,與所剩籌碼合併繼續參與賽事,俟整個賽事結束後,會依照分數高低排名,名次會有不同的獎金,計算方式依電腦函數公式、國際ICM公式換算計分取得獎金,即玩家並非持現金上場進行遊戲,開始前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之行為,而係發給每位玩家相同數量之籌碼,使其等於齊頭平等之情況下一同開始競技,每局進行方式,係由荷官將52張撲克牌洗散後,依順時鐘方向發牌,每位玩家都會分到2張底牌,玩家可以選擇棄牌、過牌、跟注、加注,再由荷官發面朝上的3張公牌至牌桌中央,以順時針方向,讓每位玩家選擇棄牌、跟注、加注,直到荷官發出第5張公共牌,未棄牌的玩家用手上2張底牌組合牌桌中間的5張公牌,組合出最大牌型者即為該局贏家,在比賽過程中,玩家可運用各種技巧及戰術,讓其他玩家在賽事進行中產生誤判,最終由牌面組合最大者取得勝利。基此,德州撲克之輸贏,與荷官所發給底牌、公牌之好壞尚無絕對關聯,玩家就自己所持有之底牌與檯桌上之公牌組合結果,固然含有偶然、不確定性之因素存在,然德州撲克比賽之勝敗結果並非僅取決於荷官發牌之大小、花色等偶然運氣,其賽事勝負之關鍵併須依靠參與玩家之實戰經驗、遊戲技巧、掌控能力、注意力與判斷力等因素,藉由對各次賽局進行策略掌控、運用情勢等技巧以影響勝負結果,係具有相當技術性之競技活動,並非僅以偶然之射倖事項直接決定比賽之輸贏,是本案場所當天所進行之德州撲克錦標賽,實與一般賭博行為有異,被告黃冠壹、陳思宇、林佳欣、何欣耘、吳涵霏、鄭力瑋前揭所辯,非無可採。

㈣本案當天所進行之德州撲克係限時錦標賽,比賽有2小時之時

間限制乙節,業據證人蔡易錚、張紹威、謝函栩、陳柏勲、葉冠廷、陳明龍、許昊恩、林以勒、葉國征、詹幃綸、陳維傑、于子逸、葉力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325頁、第353頁、第375頁、第407頁、第434頁至第435頁、第461頁、第515頁、第542頁,偵卷㈡第6頁、第30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95頁、第121頁)。又被告黃冠壹於警詢中供稱:玩家報名參加限時錦標賽,最多可購買5組籌碼等語(見偵卷㈠第95頁)。另,證人林以勒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在比賽結束後,係按照ICM比例換回現金等語(見偵卷㈡第409頁);證人許昊恩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其不是依籌碼用比例換回現金,而是依照錦標賽名次及ICM比例去計算等語(見偵卷㈡第409頁)。

㈤依上而觀,倘被告黃冠壹、陳思宇、林佳欣、何欣耘、吳涵

霏、鄭力瑋若欲從中牟利,實無必要事先限制比賽時間而限制人員參賽,並規範玩家兌換籌碼數量而限制參賽金額,亦無必要以籌碼做積分結算後按名次計算奬金,且「籌碼」與財物之得喪無關,並非有經濟價值之物,僅係用以計算、判斷玩家是否應遭淘汰及確認名次之標準,另「輸者」、「淘汰者」僅係產生最終名次過程中之產物,不因輸贏而須再支付任何財物;易言之,本案德州撲克錦標賽兼具有競技性質,且其技術性顯高於射倖性,而與賭博財物之定義有間,要難認被告黃冠壹、陳思宇、林佳欣、何欣耘、吳涵霏、鄭力瑋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

㈥至本案之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對於每位玩家均有收取所謂

之200元行政手續費,惟該「行政手續費」並非店家透過各次牌局之偶然輸贏而獲取財物上之利益,況商業之經營或競技之推廣,本即須備有相當之宣傳企畫、提供場地、器材設備及聘僱人員等,勢必有基本開銷支出,且玩家不論輸贏,在活動開始前均先繳交相同數額之報名費,此實為參與活動之前提,與因射倖性產生之財物得喪變更無關;直言之,本案被告黃冠壹所收取之行政手續費,與一般提供賭博場所向賭客索取之抽頭金並不相同,要難將此報名費之支出作為未能得名領獎之損失,而謂玩家因射倖性產生之輸贏與財物得喪變更相涉。

㈦職此,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冠

壹、林學成、陳思宇、林佳欣、何欣耘、吳涵霏、鄭力瑋有何提供本案場所作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行為而從中獲利之犯行,當無從依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對被告黃冠壹、林學成、陳思宇、林佳欣、何欣耘、吳涵霏、鄭力瑋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黃冠壹、林學成、陳思宇、林佳欣、何欣耘、吳涵霏、鄭力瑋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黃冠壹、林學成、陳思宇、林佳欣、何欣耘、吳涵霏、鄭力瑋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