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馥宇選任辯護人 周志安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9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6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馥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腦收納包及外接硬碟各壹個,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仟元。
事 實
一、謝馥宇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1時21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與市府路交岔路口之UBIKE「市府松高路口」租借站,見蔡君彥歸還UBIKE自行車時,忘記取走置放該車前方置物籃內之電腦收納包1個(內含蘋果品牌MACBOOK型號銀色筆記型電腦1台及外接硬碟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13萬元,下稱本案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立即租用該自行車離開,將本案財物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先將上開電腦收納包連同外接硬碟丟棄在距離上開租借站一定距離之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01巷口路邊垃圾桶內、將該筆記型電腦置入自己後背包內帶離現場而予以持有,復於同年月9日至14日間,數度開啟該筆記型電腦檢視,及與友人張玉暉(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具有共同侵占本案財物之犯意聯絡)相約共同測試該筆記型電腦,並於測試後即將該筆記型電腦轉交予張玉暉處理;張玉暉於同年月14日,交代其員工即不知情之陳柔蓁送交鄰近之警局派出所招領,惟未向陳柔蓁告知實際拾得人為謝馥宇。而蔡君彥離開上開租借站數分鐘即發現遺忘本案財物,然返回尋找已無所獲,遂透過蘋果系統之定位功能追蹤該筆記型電腦之活動軌跡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君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謝馥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46、17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至於辯護人雖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170頁),然本院並未將之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故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具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駛離上開自行車並取走內含該筆記型電腦之電腦收納包1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只是帶離現場保管,原欲送警處理,因當日另有行程而無暇前往,且欲查詢失主資訊,始聽從友人張玉暉的提議,暫時保留數日,直到與張玉暉共同測試,確認該筆記型電腦之「尋找模式」並無啟用,無法獲取失主之聯絡資訊,才由張玉暉交代其員工陳柔蓁送交警局;我有潔癖,我認為該電腦收納包有髒汙會弄髒我後背包內的其他物品,才會將該電腦收納包丟棄路旁垃圾桶,只將該筆記型電腦裝入自己後背包內帶走,我沒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本案財物應不含外接硬碟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公訴人認為被告犯罪的主要依據是採信告訴人蔡君彥稱有啟用「尋找模式」使該筆記型電腦螢幕上顯示其聯繫電話,然實則相關證據資料顯示「尋找模式」並無啟用,此外亦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認定被告迅速借走單車逃逸;被告及張玉暉各自有工作在忙,才會遲至拾獲數日之114年1月14日始相約見面,經確認該筆記型電腦沒有相關資訊可供聯繫失主後,便交由陳柔蓁將該筆記型電腦送交警局招領,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9日中午12時3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7分許,搭
乘欣欣客運「棕6」公車,在UBIKE「市府松高路口」租借站旁之公車站下車,隨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19分44秒許,在上開租借站歸還UBIKE自行車;被告見告訴人離開時忘記取走置放該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內之電腦收納包,竟立即於同日下午1時21分1秒許,租用該自行車,將整個電腦收納包攜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易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君彥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易卷第177、180頁),並有上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9至41頁)、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UBIKE自行車租借紀錄與使用者註冊資料(偵卷第43頁,本院易卷第127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悠遊卡個人資料、刷卡紀錄(偵卷第47至51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搭乘「棕6」公車下車後,已在現場停留十餘分鐘,然於見聞告訴人將本案財物遺落在所歸還之自行車置物籃,竟迅速於告訴人還車後之1分17秒內上前租用騎乘該自行車離開,不僅未即時追呼告訴人返回領取本案財物,亦未將本案財物物置放原處或即時交由鄰近之管理單位或警局招領,顯非單純保管並促使原所有權人能盡速取回財物之合理行為。㈡又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將上開自行車騎乘至相隔上揭
案發地一定距離之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01巷口停放,復將該筆記型電腦置入自己後背包內而予以持有,另將其餘拾得之財物丟棄在路邊垃圾桶內等情,亦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易卷第174至175頁),並有前開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UBIKE自行車租借紀錄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悠遊卡刷卡紀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明知本案財物為他人所有,自己不具合法占有處分之權,卻擅自將財物收存至個人後背包內,甚至對部分財物進行所有權拋棄之處分,客觀上已逾越拾得人之保管權能,將本案財物排除原所有權人之支配而移置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主觀上亦足認自始即無返還物品及規避失主尋獲之意思,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雖辯稱係因包袋髒污,故將電腦收納包丟棄而僅留筆記型電腦云云;然被告自承案發當日天氣晴朗無雨(本院易卷第175頁),而該電腦收納包保存完善、外觀乾燥無髒污,亦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偵卷第39頁),核無任何原因致沾染外在污漬及弄髒被告隨身物品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置辯之詞,自不足採。
㈢何況,被告一面辯稱拾獲本案財物當時因尚有聚會行程,打
算赴約完畢再送警處理云云,然其後長達5日卻未自行將本案財物送交警方,反而數度開啟該筆記型電腦檢視,及與友人張玉暉即科技公司負責人相約於114年1月14日共同檢測該筆記型電腦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易卷第26至27、175至176頁)。依被告之供述,張玉暉接獲被告聯繫之第一時間即表示應送警處理(偵卷第13頁),被告亦明知拾得他人之物,有儘速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適當機關處理之義務,而非任由第三人擅自決定處分財物之方式,且是否能透過電腦內資料聯絡原所有權人,亦非遲不送警之正當理由。加上本案財物為具有高度個人資訊之設備,且價值甚為昂貴,被告定當能預見原所有權人心中之焦急,更應知悉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擅自檢視電腦內容,恐有侵害隱私或違法之虞;是倘被告真有返還意思,最直觀、迅速且合法之方式,即為立即送交警方處理,而非私下提供予第三人操作動用,然被告竟遲不送警,反選擇私自留置並自行安排科技人員檢測,則此種持續支配本案財物並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之行為,益徵其主觀上已屬以所有權人自居之態樣,而非單純暫時保管。㈣末查,被告雖於同年月14日,將該筆記型電腦轉交予張玉暉
處理,再由張玉暉交代其員工陳柔蓁送交鄰近之警局派出所招領等情,有證人陳柔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9至33頁),及警局開立之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55至57頁)。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於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將財物移置自己實力支配時即告成立;被告於拾得本案財物當下即將之帶離現場,並丟棄其中部分物品、持續支配該筆記型電腦,其犯意及行為已屬既遂;縱然事後由被告將該筆記型電腦輾轉透過陳柔蓁送交警方,亦僅屬犯罪完成後之處分行為,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況且,被告擅自將該筆記型電腦交付張玉暉處理,亦未要求陳柔蓁向警方交代拾獲人為被告及完整敘明拾獲過程,此舉顯與一般拾金不昧欲歸還原主之常態大相逕庭,亦證被告上開各辯解乃卸責之詞。至於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並未成功啟用「尋找模式」,被告及張玉暉檢閱電腦時並未見螢幕上顯示告訴人之聯絡電話云云,並援引警局開立之拾得物收據為佐(偵卷第55頁);然被告侵占本案財物之主觀不法犯意及客觀犯行既已認定如前,是此部分縱有未經本院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處,並不影響前開犯罪事實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關於本案財物之範圍:
被告雖僅承認有拿取該電腦收納包及該筆記型電腦,而否認本案財物尚包含有外接硬碟1個云云;然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報警第一時間即陳稱本案財物包含該外接硬碟(偵卷第63頁),且本院審理中勘驗該筆記型電腦之外觀,電腦外殼上方確實黏貼著1個外接硬碟專用收納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存卷可按(本院易卷第47、53頁),是告訴人指稱確有1個外接硬碟與該筆記型電腦一併置於該電腦收納包內並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佐以被告自稱其丟棄該電腦收納包時,並未注意其內是否尚有其他物品等語(調院偵卷第25頁),是被告空言否認該外接硬碟之存在,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將脫離告訴人持有之本案財物移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對其為事實上處分,主觀上具有排除所有人權利而據為己有之意思,其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其上開所辯,均難採信。從而,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玉暉,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有
將本案財物返還予所有權人之意思;然本院審酌張玉暉為被告之朋友,互有聯絡,且張玉暉涉及與被告共同處理本案財物,其證述與被告利害關係密切,證明力顯有疑問。況本院已依前揭事證綜合判斷,足以形成確信,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不慎將本案財物遺忘在UBIKE自行車之置物籃內,發現遺落後旋即返回原處尋找並報警,並非不知本案財物於何時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補充告知上開罪名(本院易卷第167頁),且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為本案財物尚包括1條擦拭布,然此部分僅有
告訴人單一指述,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該擦拭布為本案侵占之客體範圍,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貪念,明知本案
財物均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並對其為事實上處分,增加告訴人尋回財物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為任何賠償;又該筆記型電腦雖已經警發還予告訴人,然該電腦收納包及外接硬碟則均已遭被告擅自丟棄,犯罪所生損害仍未完全填補;兼衡被告無前科(見本院易卷第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屬良好,另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於判決中揭露,見本院易卷第17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種類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被告所侵占之電腦收納包1個(價值約1,000元,見本院易卷第
183頁)及外接硬碟1個(價值約6,000元,見本院易卷第47頁),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依被告所述,其已將此部分物品丟棄而不存在,故無從再對原物執行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共7,000元。
㈡又扣案之該筆記型電腦,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經告訴人領
回,有前揭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可憑(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