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凱傑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凱傑幫助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凱傑與洪鉦皓互不相識,游凱傑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不肖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非法之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詳之人遂行犯罪行為,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妨害信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再將該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隨即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洪鉦皓之名義,以使用本案門號及關閉顯示發話號碼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各餐廳訂餐,並留下洪鉦皓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詳細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之門號及姓名供聯繫之用,以此方式妨害洪鉦皓之信用,足生損害於洪鉦皓。嗣如附表所示餐廳與洪鉦皓聯繫後,始悉洪鉦皓係遭他人冒用名義訂餐之情,洪鉦皓不甘信用受損,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鉦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游凱傑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審理中固坦承本案門號係伊幫友人「老張」所申辦並交由其使用,惟辯稱:我認識老張,他的本名我不知道,我認識他5 年了,是我爸介紹的,因為我爸也是這樣辦預付卡換現金,我不知道本案門號會被拿去供犯罪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向遠傳公司申辦本案門號,再將該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隨即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洪鉦皓之名義,以使用本案門號及關閉顯示發話號碼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各餐廳訂餐,並留下洪鉦皓名下行動電話號碼及姓名供聯繫之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緝字卷第7至9頁、第37至39頁,易字卷第103至105頁、第131至134頁、第155至158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洪鉦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在卷(偵字卷第11至14頁,偵緝字卷第65至66頁,審易字卷第31頁)。復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偵字卷第37至70頁)、遠傳公司113年12月31日遠傳(發)字第11311212987號函附之預付卡申請書、永停切結書各1份等資料(偵緝字卷第69至99頁)、告訴人提供之手寫遭冒名店取餐飲店家名單(偵字卷第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25日函所附之冒名訂餐店家表格1紙(偵字卷第101至102頁),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捷、安全,因為在申辦意願之徵詢、是否得有授權之確認、相關申請證件之取得等等,均較容易,又可避免申辦名義人反悔,而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或爭執有無授權申辦等等紛爭,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既非作違法用途,亦無不可告人而需隱身其後,委以他人名義申設之理。是以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至親好友以外之人取得電話門號之必要。準此,任何人若欲以不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電話,卻未能提出堅強之合理說明,則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該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一節,產生高度質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三)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就是把本案門號交給「老張」,他會給我錢,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我剛開始會怕他把我的門號去做非法使用,但是我朋友說要相信他,我就相信了,我只想要賺錢云云(見偵緝字卷第7至9頁、第37至39頁,易字卷第103至105頁、第131至134頁、第155至158頁),且被告對於其所提供本案門號使用之人之居住地址經陳報及經公訴檢察官調閱查詢資料後,亦查無該陳報地址之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28802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準此以觀,被告對「老張」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相關資訊均不知,卻仍以自己名義為其申辦本案門號,而於申辦後旋將系爭門號SIM 卡交付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再參以邇來犯罪人使用人頭電話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妨害信用案件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業已年逾30、高中肄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之智識程度,對於前述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門號作為不法集團訛騙被害人匯款、妨害信用之聯絡工具此一社會常識,實難諉稱不知,被告上開所辯,因其自承曾知悉該持有其本案門號之人,可能將其本案門號用作不法用途(見偵緝字卷第38頁),卻輕率相信其不熟識之人,故其所辯均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後立即提供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妨害信用等犯行,均應可得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幫助妨害信用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次按刑法第313 條之損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所稱之「信用」係以有關他人經濟生活之社會價值為內容,因此不以對於他人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思之評價為限,即有關產品之品質、售後服務以及經營方針等一切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均包含在內;至所稱「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等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為已足,不以他人之信用,確已發生損害之具體結果為必要,但仍須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始足當之。再按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663號判決亦可參照。查本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冒用洪鉦皓之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店家名稱欄所示之店家訂餐,堪認足使不知情之洪鉦皓因而產生店家對其負面之觀感,且洪鉦皓對於店家送來之餐點或商品亦不勝其擾,僅能跟店家道歉及請求店家退回其未訂之商品或餐點,業據洪鉦皓結稱在卷(見偵緝字卷第65至66頁),顯係妨害洪鉦皓之信用。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有妨害信用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13 條之幫助妨害信用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7至64頁);其提供本案門號供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從事犯罪行為,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妨害信用犯罪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信用上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其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見易字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店家名稱 店家地址 店家電話 被告訂餐時間 1 初鰻X職人味自慢六張犁店 臺北市○○區○居街0巷0號 (00)00000000 112年11月16日17時1分許 2 麗馥小吃 臺北市○○區○居街00巷0號 (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3時10分許 3 丐幫滷味安居分店 臺北市○○區○居街00號 (00)00000000 112年11月16日17時7分許 4 梓桐小館 臺北市○○區○居街00號1樓 (00)00000000 112年11月16日19時15分許 5 格登炸雞 臺北市○○區○居街00巷0號1樓 (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18分許 6 佐藤咖哩和平總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9時2分許 7 COCO都可飲料安居店 臺北市○○區○居街00號 (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2時53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