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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崇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玖萬壹仟捌佰貳拾柒點捌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崇伶因為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及麥斯平方文創有限公司負責人,進而結識LASZLO ROBERT。LASZLO ROBERT於民國107年年初在韓國出售其持有之比特幣而取得美金10萬元現金,其欲在臺再行購買比特幣,然因無法隨身攜帶該等金額之現金入境臺灣,趙崇伶得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7年1月8日向LASZLO ROBERT佯稱可提供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其匯款該筆10萬元美金,並可協助其在臺尋找比特幣賣家等語,致LASZLO ROBERT陷於錯誤,於同日先後電匯美金45,998.98元、45,828.89元至本案帳戶內,趙崇伶則於該日起至同月12日止,陸續將前開美金換匯成新臺幣,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支出附表所示各該款項,用以清償其個人借款、租金等私人債務。嗣趙崇伶並未依約使LASZ

LO ROBERT與比特幣賣家達成交易,LASZLO ROBERT並多次向趙崇伶表示請其返還上開款項,然趙崇伶誆稱國際匯款耗時較久、寫錯帳戶號碼、待演唱會收入後再匯款等為由拖延時間,甚且以負擔LASZLO ROBERT在臺等待期間之食宿費用,請求LASZLO ROBERT不要提出告訴,後因趙崇伶失聯, LASZ

LO ROBERT始知受騙。

二、案經LASZLO ROBERT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趙崇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LASZLO ROBERT確有匯款美金45,998.98元、45,828.89元至本案帳戶內,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是因為告訴人無法直接攜帶現金,才會匯入本案帳戶,後來無法成功買賣比特幣,才轉為投資我名下公司,我因此幫其支出其在臺所有食宿費用,且我支出部分已超過告訴人所匯入之美金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確有匯款美金45,998.98元、45,828.89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並有為附表所示之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8125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28頁),並有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憑證(見偵8215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在韓國銀行匯款明細(見偵8215卷第45、47、50、52、58至59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歷史對帳單、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提存款交易憑條(見偵8215卷第25至33頁、偵15921卷第105至107、117至121、123至127、129至147、199至20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07年1月8日匯款至本案帳戶,金額為9萬多美金,將近10萬元美金,當時我人在韓國,因韓國轉帳有金額上限,所以我分成2筆匯款,我之前在被告經紀公司底下工作時,均有收到報酬,我相信她經營一間大型經紀公司,不會需要我的款項,所以信任她,想說可以用被告之帳戶作為換匯使用,以此來臺購買比特幣,我本來跟被告說我可以自行去購買比特幣,但被告表示她可以找到一些價格更低的賣家,我於107年1月9日來到臺灣後,被告邀請我去吃飯,並表示她的朋友YUKI可以出售比特幣給我,但YUKI表示加密錢包有問題,所以沒有完成交易,我這次在臺灣待了4、5日,我原本想等被告把款項匯回我的帳戶後再離開,但被告說沒關係,叫我先回韓國,她會處理好錢的問題,我回韓國後,被告說因國際匯款、匯兌問題或她填錯名字等,甚至給我看她填寫好的銀行匯款單,但我向我申辦帳戶之銀行確認時,銀行均表示沒有收到款項,被告一度表示找到其他賣家,但又說賣家在中國,所以也沒有完成交易,被告之後又說要把款項帶到韓國給我,她表示人到韓國後,我要去飯店找她,但她並不願意告知我她住在哪個飯店,被告又說她在開會,需要一些現金幫助她交易更順暢,她會在我的本金上給我更多錢,大概美金15萬元,當時因為我沒有其餘選擇,款項都在被告手上,她沒有還錢又要跟我借款,我想說只能這樣,但要在1個月後還我,被告開完會就說要去機場,然後就離開韓國了,這整個過程中我沒有看到被告本人,也沒有看到款項,之後我又來臺灣,剛開始飯店費用我自行支付,但每次我要催討款項,被告以下週、母親生病、行員有狀況為由,均延遲返還,之後我告知被告我已經無力負擔食宿費用,被告不希望我去報警,表示可以幫我支出這些款項,我因此在臺灣大概5年,被告沒有說過這些費用會從上開我匯入的美金中扣抵,我覺得這些食宿費用是被告答應額外要給我的,跟那筆近10萬美金的款項無關,我不可能花我自己的10萬美金,與我所有朋友、工作都隔離的情況下窩在飯店最小的房間,這5年來我時常處與崩潰狀態,就想去報警,被告為了安撫我,就把她的護照、建物權狀提供給我,這樣她可以拖延1週或1個月的時間,我每次詢問被告何時返還款項,她都有原因,比如她在打官司、演唱會賠錢、帳戶被凍結等,從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可明確知道被告幫我支付食宿費用,是為了讓我可以繼續等待被告有資金可以還款,被告也沒有跟我講過食宿費用要從10萬美金中扣除,我當初認為只要被告有幫我支付食宿費用,表示這件事對她來說足夠重要,她是有還款意願的,才一直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至 228頁)。

三、由上開告訴人證述可知,其就為何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曾答應為其找比特幣賣家、被告數度以各種藉口拖延返還時間、被告以支出食宿費換取其不前往報警等重要細節,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具體詳盡,尚無明顯矛盾齟齬之瑕疵可指,衡情若非親身經驗,實難為詳細深刻之描繪,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6月5日在國聯飯店大廳之錄影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28頁),可見被告承認告訴人並非自願交付款項、告訴人請其不要動該筆款項、告訴人曾答應過把款項給其使用,但前提是要返還15萬元美金、告訴人食宿費用不需自前述款項中扣除,被告並曾以其母親、演唱會、打官司等作為延期償還之藉口等情,則上開錄影譯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匯款起因、催討款項過程等情節互核相符,是以告訴人前述之證述,憑信性甚高,應予採信。

四、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具體方式亦不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稱締約詐欺者,係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消費者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平衡之契約,諸如謊以天價,實則販售低廉無比之商品以詐欺消費者,或誘騙投資者參與事實上顯然不可能存在之獲利之投資等等。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及被告自陳在案(見偵8125卷第118頁),可知告訴人於107年1月8日匯入之款項均為其欲自行運用之資金,僅係因無法直接攜帶現金入境臺灣,始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僅係代為收取,告訴人並無將款項投資抑或借予被告,更無可能同意被告將該等款項給付其私人債務,故無論被告是否有為告訴人找尋比特幣賣家,被告均無權使用該等款項,然觀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125卷第29至33頁),告訴人於107年1月8日匯入美金45,998.98元、45,8

28.89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即於同日轉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合計52萬295元)作為其私人花費所用,而告訴人斯時尚未抵達臺灣,該等支出之款項亦與告訴人甚或比特幣買賣毫無關聯,告訴人於翌(9)日抵達臺灣後,被告於該日支出款項之對象(即附表編號11至14)亦均非告訴人,且均係用於返還自身積欠債務,此亦從證人高寶猜、賀秉璿、謝武龍、陳信丞、吳秉泰於警詢之證述可證(見偵15921卷第215至216、219至220、223至225、229至230、233至234頁),顯見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向告訴人佯稱可替其找比特幣賣家乙節,僅係為向告訴人詐取上開美金之匯款,再自行使用該等資金而已,根本無依約返還款項或找尋比特幣賣家之真意,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37至473頁),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止,告訴人幾近於每日均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被告,有多日甚且撥打超過10通電話,而被告均未接聽,被告雖偶有回覆,然回覆內容多有以其疲憊、照顧母親、在車上等不便接電話,或因各種原因無法如期返還款項等內容,足徵被告均一再藉故拖延而未返還款項予告訴人,其顯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更足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要買幣所以將款項匯入我公司帳戶,因為公司還是要營運,且有款項要支出,才會於107年1月8日轉出30萬元予證人高寶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然查,依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125卷第27至33頁),可見本案帳戶並非被告名下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及麥斯平方文創有限公司之公司帳戶,而係被告本人之帳戶,且於告訴人匯入前述美金款項前,本案帳戶僅有 4,692元,被告給付予證人高寶猜之款項顯係因有告訴人匯款後始有資金支付,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且其實際所為亦凸顯其之辯解要無足採;被告又辯稱:告訴人因無法買幣,才轉為投資我公司,我才會支出他在臺之食宿費用,且我給付部分已經遠超過他匯入之美金金額等語,惟查,倘有近10萬美金之債權,一般人應均不會選擇在飯店待5年而把款項均消耗於住宿及生活費用上,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且告訴人就被告未告知其食宿費用需從近10萬美金中扣除等節,業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復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6月5日在國聯飯店大廳之錄影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99至 328頁),被告亦自陳食宿費用不需扣除等節,已如前述,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被告復辯稱:從對話紀錄中可見告訴人有同意借款予我等語,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有介紹可以賣幣之朋友給告訴人,他們自己去談,但請我幫忙,告訴人把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我再把錢拿給賣幣的人,賣幣的人也有交付比特幣給告訴人等語(見偵8125卷第118頁);於本院114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有向我介紹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他用現金支付給幣商,也有用匯款,後來帳戶內剩下一些錢,他就同意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於115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陳: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係因他要跟我合作模特兒相關業務,與投資比特幣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末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就是單純的告訴人沒有買到比特幣,最後同意借款予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則被告就告訴人為何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原因、有無成功完成比特幣交易、告訴人借款予其之金額等節,其歷次的說法,一再反覆更異其詞,其陳述的憑信性,顯然不高,況告訴人亦已自陳當初曾同意將款項以借款名義借予被告,係其不得不之選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是告訴人當初所為顯係其為求先使被告賠償損失,所為之權宜之計,不得逕以此推認本案僅為民事投資糾紛,被告所辯,亦屬無據。

六、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查被告雖聲請請告訴人提出其等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或將其手機送數位採證,然被告於114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既已自陳可於庭後3週內提供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又於115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對話紀錄會請其母親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足見被告實有能力可提供對話紀錄,然其卻一再拖延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甚於審理期日始提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有延滯訴訟之情;被告又聲請傳喚「YUKI」,然被告並未具體敘明該人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亦未提供該人可供傳喚之地址或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審認,則其所辯之「YUKI」是否真有其人,均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核屬「幽靈抗辯」;被告復聲請函詢國聯飯店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29日止住宿單據,用以證明其支出之住宿費用已超過告訴人匯入之金額,然被告是否為告訴人支出住宿費用、住宿費用是否已超過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均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涉,且本案依上開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以卸責之詞,無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向告訴人為本案詐欺犯行,詐取財物之金額高達近美金10萬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並破壞社會人際交往之信賴關係,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應嚴予非難;參以被告除向告訴人藉故推託不返還款項長達數年外,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知正視己非,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開立模特兒公司,月收入新臺幣20至30萬元,離婚,小孩已成年,入監後無法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二第2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美金45,998.98元、45,828.89元(合計:91,827.87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於各項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支付方式 金額(新台幣) 對象 1 107年1月8日 刷信用卡 3,280元 詹記麻辣火鍋 2 107年1月8日 轉支 30萬元 高寶猜 3 107年1月8日 轉支 5萬元 賀秉璿 4 107年1月8日 行動跨支 5,000元 不詳 5 107年1月8日 行動跨支 2萬元 不詳 6 107年1月8日 行動跨支 1萬5,000元 不詳 7 107年1月8日 行動跨支 3萬元 不詳 8 107年1月8日 行動跨支 1萬元 不詳 9 107年1月8日 CD轉支 8萬1,000元 (不含跨行費用15元) 不詳 10 107年1月8日 行動跨支 6,015元 謝武龍 11 107年1月9日 轉支 30萬元 高寶猜 12 107年1月9日 行動自支 2萬元 陳信丞 13 107年1月9日 行動跨支 1萬5,000元 (不含跨行費用15元) 吳秉泰 14 107年1月9日 CD轉支 3,000元 (不含跨行費用15元) 許志鴻 15 107年1月10日 匯出匯款 22萬7,000元 (不含30元電匯費用) 余岱宗 16 107年1月10日 CD轉支 2萬元 (不含跨行費用15元) 吳偉嘉 17 107年1月10日 CD轉支 1萬元 (不含跨行費用15元) 不詳 18 107年1月10日 CD轉支 4,000元 (不含跨行費用15元) 謝武龍 19 107年1月11日 轉支 8萬元 (不含30元電匯費用) 楊正明 20 107年1月11日 行動跨支 5萬元 (不含跨行費用15元) 不詳 21 107年1月11日 CD轉支 5萬元 (不含跨行費用15元) 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22 107年1月11日 CD轉支 5萬元 (不含跨行費用15元) 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23 107年1月11日 CD轉支 1萬元 (不含跨行費用15元) 不詳 24 107年1月12日 轉支 13萬7,310元 陳德倫 25 107年1月12日 匯出匯款 3萬元 KATSUKI BARBARA AKE 26 107年1月12日 匯出匯款 3萬元 黃羿清 27 107年1月12日 CD轉支 6萬元 (不含跨行費用15元) 滿志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