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佳宜
戴玉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佳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戴玉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劉佳宜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杜蘭朵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戴玉龍為劉佳宜之配偶,其2人於民國113年4月(起訴書誤載為3月,應予更正)24日22時40分許,在上開建築物之1樓(下稱案發地點),見同社區住戶姚宛汝欲帶外籍人士RUMSIH BT OHIB SOLEH(下稱R女)離開社區,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戴玉龍站在案發地點對外鐵門之門口,以身體阻擋姚宛汝;劉佳宜則抓扯、拉拽姚宛汝,其2人以此方式妨害姚宛汝自由離開杜蘭朵大廈,並致姚宛汝受有左上臂多處擦傷、左手肘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宛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劉佳宜、戴玉龍(以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則逕稱其名)及其共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7至51頁),而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之犯行。㈠劉佳宜辯稱:我沒有強制及傷害告訴人姚宛汝(下稱告訴
人)之主觀犯意,我是為了社區要查緝逃逸外勞,我也沒有造成告訴人任何傷勢、當時告訴人帶著R女衝撞戴玉龍,我擔心戴玉龍才上前將告訴人拉開,我的行為是正當防衛等語。
㈡戴玉龍辯稱:我沒有阻擋告訴人,我站的位置不會造成別人無法出入等語。
㈢共同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2人辯稱:
⒈案發當日被告2人之主觀意圖係為將身為逃逸外勞之R女
留在案發地點,被告2人之所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有內在關聯性,又戴玉龍阻攔告訴人之時間僅有短短3秒,應不成立強制罪。
⒉戴玉龍自始未與告訴人有任何肢體碰撞,反係告訴人與R
女不斷推擠戴玉龍,劉佳宜見此情形將告訴人拉開,合於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⒊縱令劉佳宜之行為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亦無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2人間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⒋檢察官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告訴人左大腿之傷勢與被告2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
二、經查:㈠劉佳宜有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與R女欲離開案發地點時,抓
扯、拉拽告訴人一事,被告2人並無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偵卷第259至263頁)。
⒉劉佳宜之陳述(偵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6
頁、第173至176頁、審易卷第87至90頁、第105至107頁、易卷第55至72頁)。
⒊戴玉龍之陳述(偵卷第49至52頁、第173至176頁、審易卷第87至90頁、第105至107頁、易卷第55至72頁)。
⒋R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53至55頁、第188至191頁、第155至160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67至70頁)。
⒍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偵卷第275至283頁)。
⒎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73至84頁)。
㈡被告2人無正當理由故意妨害告訴人離開案發地點:
⒈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⑴監視器畫面顯示22:45:20時,告訴人及R女(下稱告訴人
2人)搭乘電梯來到案發地點1樓之某房間內(下稱電梯大廳),二人併肩通過電梯大廳走向畫面上方之綠色大門(易卷第73頁)。由另一角度之監視器可見該綠色大門後為一處走廊(下稱本案走廊),連通上開綠色大門與案發地點對外之大門(下稱對外鐵門,易卷第77頁)。
⑵監視器畫面顯示22:45:20至22:45:25間,戴玉龍原坐在
電梯大廳綠色大門旁之椅子上,其見告訴人2人推開綠色大門進入本案走廊後,隨即起身跟隨告訴人2人進入本案走廊。劉佳宜亦隨後自電梯大廳之櫃台後方走出,並跑向綠色大門(易卷第74頁)。
⑶監視器畫面顯示22:45:21至22:45:26間,戴玉龍在告訴
人2人「之後」進入本案走廊,並在本案走廊內快步超越告訴人2人走至對外鐵門處,並站立於對外鐵門之門前(易卷第77至78頁)。
⑷監視器畫面顯示22:45:28至22:45:34間,告訴人2人走向
對外鐵門時,戴玉龍面對告訴人2人,不斷觀察告訴人2人行進方向,並配合移動站位阻擋於告訴人2人之前進動線上(卷第78至80頁)。
⑸監視器畫面顯示22:45:34時,告訴人2人抵達對外鐵門前
,告訴人將手伸向對外鐵門之門把並欲將戴玉龍推開,戴玉龍仍不願離開門口,並以斜靠於牆面之方式阻擋告訴人2人走出對外鐵門(易卷第80頁),告訴人2人因此與戴玉龍發生推擠。劉佳宜見狀則於監視器畫面顯示22:45:35時,快步跑向對外鐵門處拉扯告訴人之左手上臂(易卷第80至81頁)。
⑹監視器畫面顯示22:45:39時,R女打開對外鐵門並跑出建築物外(易卷第82頁)。
⑺監視器畫面顯示22:45:39至22:45:41間(此時R女已不在
案發地點),戴玉龍背對對外鐵門及R女,站立於告訴人身前,面向告訴人並伸手指向告訴人。劉佳宜則拉拽告訴人之左上手臂、後頸將告訴人推向畫面右側之牆邊(易卷第82至83頁)。
⑻監視器畫面顯示22:45:42至22:45:44間,告訴人走向對
外鐵門,劉佳宜仍抬高手臂阻擋告訴人前進(易卷第83至84頁)。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2人進入本案走廊後,戴玉龍
刻意快步超過告訴人2人並站立在對外鐵門之前,阻擋告訴人2人離開。甚至在R女成功打開對外鐵門並離開案發現場後,戴玉龍仍阻擋在告訴人與對外鐵門之間,面向告訴人並用手指向告訴人;劉佳宜更在告訴人走向對外鐵門時抬手阻擋告訴人前進,足見被告2人客觀上均有以強暴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離開案發地點。戴玉龍辯稱:我沒有阻擋告訴人,我站的位置不會造成別人無法出入等語,及辯護人為戴玉龍辯稱:戴玉龍於R女從離開後,隨即轉身追去,並未留下與告訴人有何互動等語,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⒊辯護人再為被告2人辯稱R女係逃逸外勞,任何人均可將之
逮捕(易卷第68頁),被告2人阻止R女離去,係為抓捕逃逸外勞,將R女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其2人之目的正當、手段適法等語(易卷第99至100頁)。然:
⑴所謂「逃逸外勞」,係指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或就業服務
法而滯留於我國境內之外籍人士,此等違法居留或違法工作之行為僅涉及行政違規而非刑事犯罪。一般民眾縱有發現逃逸外勞,亦僅得向權責機關通報、檢舉,而無權逮捕或以其他方式限制該逃逸外勞之人身自由。
⑵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固有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現行
犯之規定,然該法所謂之「現行犯」,僅以「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被追呼為犯罪人者」或「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等人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及第3項條文自明。依現存卷內事證,R女並無任何合於上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行為,故R女縱為逃逸外勞,被告2人亦無任何權利妨害其離開案發地點之自由。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稱其2人主觀上僅欲阻止R女離開案發
地點,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故意(易卷第97頁)、戴玉龍擋在門口的時間只有3秒,並無妨害告訴人進出之主觀意圖(易卷第69頁)等語。然:
⑴劉佳宜於警詢時稱:R女與告訴人出現在1樓大廳…我就向
告訴人表明該名外籍女子為逃逸外勞,不能讓他帶離等語(偵卷第13頁),足見其確有妨礙告訴人自由之意思。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R女於監視器顯示22:45:39時已跑
出對外鐵門離開案發地點,然戴玉龍並未立即追向R女,反而係留在本案走廊以手指向告訴人(易卷第83頁),劉佳宜更係於告訴人欲離開案發地點時,抬手阻擋告訴人離開。被告2人在R女已離開案發地點後,仍針對告訴人為上述行為,顯示被告2人並非單純欲阻止R女離開案發地點,更有妨礙告訴人繼續協助R女之意思。
⑶綜上,被告2人行為時並無任何阻止告訴人或R女離開案
發地點之權利已如前述,在此情形下被告2人以拉扯、推擠等強暴手段積極地妨礙告訴人行動自由,實已嚴重踰越社會倫理規範或社會相當性之界線,當具可罰之違法性,辯護人上開辯詞,並不可採。
㈢被告2人之所為,不符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
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固有明定。
⒉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2人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易卷第100頁)。然:
⑴被告2人在妨礙告訴人離開案發地點時,其等並未面臨任
何不法侵害(反而係戴玉龍正在對告訴人及R女實施不法強制行為),故被告2人之所為,均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⑵本案發生經過係戴玉龍先不法地妨礙、阻擋告訴人離開
案發地點,告訴人為排除此正在發生之不法侵害而與戴玉龍相互推擠,故告訴人之所為合於上開正當防衛之要件。而戴玉龍身為不法侵害之來源,自不得對告訴人主張緊急避難。
⑶劉佳宜固辯稱因擔心戴玉龍與告訴人推擠可能成傷,因
而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將告訴人拉開等語。然告訴人推擠戴玉龍係合法之正當防衛行為,戴玉龍並未面對任何緊急之危難。況劉佳宜如欲避免戴玉龍受傷,僅需使戴玉龍停止繼續妨害告訴人,或將戴玉龍帶離對外鐵門門口處即可,並無抓扯、拉拽告訴人之必要,故劉佳宜之所為亦非出於不得已之避難行為。
⑷再者,劉佳宜在監視器畫面顯示22:45:40時(此時R女已
經離開案發地點),告訴人欲步出對外鐵門且與戴玉龍無任何肢體接觸之情況下,竟再次拉拽告訴人之左手上臂、後頸並將告訴人推向牆邊(易卷第82至83頁),更顯示劉佳宜對告訴人之所為,係出於對告訴人之不滿而攻擊告訴人,並非出於為戴玉龍避難之意思而為。
㈣告訴人所受左上臂多處擦傷、左手肘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均係被告2人所造成:
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113年4月25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驗
傷結果,受有「左側上肢抓傷及擦傷」、於113年4月27日前往臺安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左上臂多處擦傷、左手肘、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1、6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依本院勘驗結果,劉佳宜於案發過程中2次拉扯告訴人之後
頸、左上臂,此與告訴人左上臂受傷位置相符,應可認定告訴人此部分傷勢遭劉佳宜抓扯、拉拽所造成。
⒊告訴人2人欲離開案發地點時,因遭戴玉龍之阻擋,告訴人
因此與戴玉龍發生推擠,雙方推擠時,告訴人係以自己左側身體擠開戴玉龍,戴玉龍則在告訴人之左前方,以倚靠牆壁之方式妨礙告訴人及R女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易卷第80至82頁)。告訴人既係以左側身體與戴玉龍推擠,在此推擠過程中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勢並無違反一般常情,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均係被告2人所造成。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第一次前往馬偕醫院求診時,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左大腿之傷勢,故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被告2人無關等語,並不可採。
㈤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林芙英及洪美瓊,欲證明被告2人並無
妨害告訴人自由出入社區,及被告2人行為之目的係為攔阻R女(審易卷第59頁)。然依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2人於監視器畫面顯示22:45:14來到電梯大廳時,林芙英及洪美瓊固與被告2人同在電梯大廳之空間內,然監視器畫面顯示22:45:23時,告訴人2人進入本案走廊,劉佳宜於監視器畫面顯示
22:45:34時將電梯大廳與本案走廊間之綠色大門關閉,此時林芙英及洪美瓊2人均仍在電梯大廳並未一同進入本案走廊(易卷第76頁、第79頁)。而本案被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時間係在監視器畫面顯示22:45:34至22:45:43間,此時林芙英及洪美瓊所在之電梯大廳與本案走廊間隔有已關閉之綠色大門,故其2人就被告2人如何妨礙告訴人離開及如何傷害告訴人之經過並未實際見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易卷第75至78頁)。且本案發生之全部過程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如前,故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強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動機
、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從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2人不能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被告2人妨害告訴人離開案發地點之方式係由戴玉龍站立於對外鐵門門口阻擋,劉佳宜拉扯告訴人使其無法走向門口;傷害部分則由戴玉龍先阻擋告訴人之行動並與其推擠,劉佳宜再上前拉扯。被告2人在本案走廊有限之空間內,彼此配合而為上開行為,共同實現使告訴人無法順利離開案發地點及傷害告訴人之結果,足見被告2人間有明確之行為分擔,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自己並無合法權限
可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竟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妨礙告訴人離開案發地點,甚至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推擠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且戴玉龍具有員警身分,對於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區別應有專業之認識,竟知法犯法而為本案犯行;而劉佳宜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較為惡劣,所為均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甚且自稱伸張正義,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2人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為任何賠償,兼衡其2人各自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7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