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亨指定辯護人 李靜華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05號、第3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家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家亨先後基於竊盜、傷害及妨害公務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24日2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MUJI無印良品微風松高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在該店陳列架上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該等物品放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止滑拉桿箱後,未結帳即離開本案商店。嗣經本案商店主管曾芝郁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其於113年11月6日15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
北車站外與比利時籍人士Tom Callaerts(下稱本案外籍人士)發生口角,行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下稱本案分駐所)前,本案外籍人士入內向員警說明伊與葉家亨發生爭執,且遭到莫名咆哮、斥罵之經過後,本案分駐所之執勤員警步出門外查看,而身著員警制服之姜清遠緊隨葉家亨,並上前要求出示證件,但葉家亨當下拒不配合,姜清遠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強制欲將葉家亨帶回本案分駐所進行身分查證。詎葉家亨明知姜清遠為合法行使警察職權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趁姜清遠將其帶往本案分駐所之際,屢以手肘撞擊姜清遠,接著於同日15時42分許,在本案分駐所前,除出手推擠姜清遠之外,再以手肘撞擊伊左側胸口,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姜清遠施以強暴,致姜清遠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紅腫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本案分駐所員警姜清遠訴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葉家亨犯有本案傷害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被訴竊盜、傷害或妨害公務等犯行,其辯稱:其於事實一之(一)發生時不在場,至其手機訊號顯示在臺北市信義區附近,乃其須在該處轉運站搭車回基隆,本案員警找不到下手行竊之人,就單憑監視器中行為人身形、外貌認為是其所為,令其感到冤枉;又事實一之(二)發生時,原是其與本案外籍人士討論英語教學事宜,然雙方洽談合作並無共識,於是其轉身離去,反而該外籍人士走入本案分駐所報警,員警姜清遠在其身後追上並拍打肩膀,欲向其索要身分資料,其回稱沒帶證件,姜清遠要其隨同返回本案分駐所協助調查,而於回所途中,姜清遠動手架住其,還在快到本案分駐所前,對其作出過肩摔之壓制舉動,其欲掙脫姜清遠束縛,同時為制止旁邊拍攝之圍觀民眾,才有身體、手左右擺動之動作,最後遭姜清遠強行帶入本案分駐所內,為此,其去電向中正一分局報警,待分局員警到場並向姜清遠確認查證作業是否結束,姜清遠表示已結束後,其欲起身離開,姜清遠卻以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改稱要對其辦妨害公務之罪嫌,進而將之上銬調查,接著送至地檢署由檢察官偵訊,直至隔日下午才離開地檢署,實際上,其自始未與本案外籍人士有爭執,也沒有對姜清遠有妨害公務之舉,何況其已報出身分證字號給姜清遠,更無不配合調查職務行使之情,至多在反抗姜清遠實施之強制力,非對執行警察職務之姜清遠施以強暴,當非以妨害公務罪繩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如事實一所示下手行竊之人,顯非被告,至卷附之手機基地台位置,乃被告當時住在基隆,才在該處轉乘,與竊盜犯行無關;被告於如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未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被告僅係與本案外籍人士為英文口音一事起爭執,該外籍人士走入本案分駐所,非其可預見,詎姜清遠自身後跟隨,並拍打其背部,還自稱是警察,並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被告稱自己未帶證件,即遭姜清遠以強制力架入本案分駐所,並呼來支援警力,被告面對突如其來的壓制,自有反抗之舉,然非直接對執法員警實施攻擊,實與刑法第135條之構成要件不同,更與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犯行無涉等語。經查:
㈠本案商店於如事實一之(一)所示時、地,遭人在陳列架上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之放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止滑拉桿箱後,未結帳即離開本案商店,造成告訴人臺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無印良品公司);其與本案外籍人士行經本案分駐所前,遭該外籍人士入內說明何以與被告發生爭執,且遭莫名咆哮、斥罵,告訴人姜清遠步出臺北車站外,緊隨在被告身後,並上前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最後強行將其帶回本案分駐所進行身分查證,被告於過程中有身體、雙手擺動之舉;告訴人姜清遠指己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紅腫挫傷等傷害,均為被告不爭,經告訴人無印良品公司之代理人曾芝郁、告訴人姜清遠分別指訴明確(按:告訴代理人曾芝郁於警詢中所述部分,見偵字第30205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告訴人姜清遠於偵查時及審理中所述部分,見偵字第39395 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審易字第1013號卷第77頁),亦有本案外籍人士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字第39395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可以參詳,另於被訴竊盜部分,則有:本案商店監視器擷圖、被告離去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0205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9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間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字第30205號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證人曾芝郁提出之財物損失清單明細(見偵字第30205號卷第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2月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1121號函(見偵字第30205號卷第101頁)、本院113年12月17日核發之調取票(見偵字第30205號卷第115 頁);被訴傷害、妨害公務等部分,則有:員警A02113年11月6日職務報告(見偵字3939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案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字第39395號卷第31頁)、本案外籍人士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9395號卷第117頁至第120頁)、臺北車站與本案分駐所內周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9395號卷第35至37頁、第127至14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
年11月6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
13 年8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39395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字第30205號卷第93頁)、本案分駐所15員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見偵字第39395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案外籍人士書寫之事件經過意見書(見偵字第39395號卷第107頁至第115頁)等件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上揭情詞置辯,本案爭點則為:⒈關於被訴竊
盜部分,下手行竊之行為人是否為被告;⒉關於被訴傷害等部分,被告是否僅為反抗證人姜清遠實施強制力,非在對該證人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傷害等犯意之下所為?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訴竊盜部分,本案下手行竊之行為人堪認被告無訛:
⑴證人曾芝郁於警詢中指稱:本案行為人於案發時、地,將如
附表所示物品未結帳竊出,並放置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李箱內,進而將之攜出,而如附表所示各該物品之財物總價值則為新臺幣(下同)21,709元;該犯嫌特徵為漁夫帽、深色風衣、黑色拖鞋、黑色長褲、背黑色雙肩後背包、掛手機掛繩,沒有遺留任何犯罪工具或痕跡,此有案發時行為人下手行竊之監視器畫面提出(見偵字第30205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然徵以伊之指訴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0205號卷第43頁至第57頁),僅能看出本案行為人之行為時點、身形、穿著特徵及最後行蹤所在,尚無法直接確認為被告本人。
⑵惟證人即本案商店副店長諸如音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商店於1
13年3月22日遭人竊取店內商品(財物總價值9,817元),亦可提供店內監視器畫面,見該犯嫌特徵為:黑色漁夫帽、黑色外套、黑色短褲、黑色襪子拖鞋等語(見偵字第30205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猶應注意者,證人諸如音進一步指出該案行竊犯嫌與本案行為人為同一人,蓋兩人身高一樣高,還穿同款黑色拖鞋(見偵字第30205號卷第37頁),伊之所以作出上開判斷,乃在「113年3月22日」竊盜案之行為人與本案行為人身形一樣,均同穿黑色拖鞋為據,再以證人諸如音無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堪認伊所持「被告與本案商店於『113年3月22日』遭竊,兩次竊案之行為人同一」之指訴、論斷,當非憑空捏造。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決所示,被告確為「113年3月22日」在本案商店商品遭竊案件之人,徵以該判決之採證基礎,除憑監視器畫面外,尚依被告在齊東街住○鄰○○○○○○○○○○○○○號「0000000000」所為檢舉、通報資料及「另案(本院按: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案件,行為人亦為被告)行竊時,亦穿戴黑色漁夫帽」等事項而來(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至第115頁)。又觀本院上開判決中敘及「113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判決」,亦認被告為「113年5月22日在本案商店下手行竊衣褲」之人。被告固在該案否認犯行,卻坦認自己為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無訛,而當日穿著打扮,正係以「戴漁夫帽、肩背托特包」之樣式出現在本案商店處(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綜以上開分析,被告確有穿戴「漁夫帽」之打扮習慣,卻於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時,反而辯稱:該畫面下手行竊之人非本人,其沒有這個帽子等語(見偵字第30205號卷第92頁),無視早於另案審理之中,已稱自己有「穿戴漁夫帽、肩背托特包」之外型樣式,除難認被告辯解可採外,由前述案件類型及下手之地緣關係,即可推認被告含本案在內,多次在本案商店下手行竊之行徑,應無疑問。
⑶本院提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
查詢資料時,見被告辯稱:案發時正在漢堡店或咖啡廳進行英文視訊教學,地點可能在新北市或基隆市,那時不住在臺北市信義區,僅在該處轉車回去基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但稱:該門號為其所有,有給別人使用,該門號申請人是蘇伯安,該人是表哥的朋友,因自己當時沒有身分證,所以與該人共用同一門號(見本院易字卷第187頁),對於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則強調該人沒有穿戴眼鏡,與自己有戴眼鏡不同,也指出:影像中之人年紀很大,應非蘇伯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2頁),故無法將該上網歷程資料逕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然將該上網歷程資料關於「進入、離開基地台時間」、「離開基地台地址」(主要以基地台地址為『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臺北市○○區○○路00號之指定區』)加以觀察,上開手機位置出現時間,自「113年2月24日20時58分至同日21時52分止」(見偵字第30205號卷第119頁),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示之本案行為區間,乃在「113年2月24日21時28分起至同日時53分止,在本案商店處行竊」,並於「113年2月24日21時57分至市府捷運站3號出口處下至捷運,接著進入捷運車廂搭車離去」(見偵字第30205號卷第43頁至第57頁),兩者近乎相符。綜以上前⑵之論據,足以認定「下手行竊之人,應係被告」無訛,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行為人非本人,且案發時不在場」等辯解,顯非可採。
⒉關於被訴傷害等部分,被告所為,誠屬對該證人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
⑴證人姜清遠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本案分駐所擔任警員,於案
發時、地確有攔查被告之情,原本與同事陳千禾在所內聽到外面有人在吵鬧,本案外籍人士入內說有名男子對他辱罵,該人即為被告,伊於是步出門外確認,見被告往反方向離開,於是上前拍被告肩膀,表示不好意思,有民眾表示與其發生糾紛,想要加以釐清發生何事,被告突然情緒激動,用英文詢問要找其做什麼、憑什麼找其、為何要拍其肩膀,待伊表示來意後,其改以中文回答要伊去找本案外籍人士確認,不是來問其,其一概拒絕回答,於是向被告要身分資料,被告詢問憑什麼要,伊回答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並說明如不提供,則會要求其返回本案分駐所進行身分查證,接著被告情緒激動,並一連串提問及「我也懂法律,憑什麼跟我要身分證」、「你沒有密錄器,我怎麼知道你是真的警察」、「為何要跟你回派出所」,對於被告質疑伊的警察身分,伊表示自己身穿制服,如有疑問,可以回到本案分駐所確認,但被告拒絕配合,伊才動用強制力試圖將被告帶回,過程中被告屢以肘擊方式,但伊仍嘗試控制被告行動,但到本案分駐所附近時,被告甚至用力撞擊伊之左側上胸口,於是伊出手將被告壓制在地,待被告冷靜後,才把其推入分駐所內;由伊職務上調取監視器畫面以觀,可以清楚看到「攔查被告欲查證身分」、「對被告實施強制力」、「試圖控制被告,仍遭反抗」的情形,被告一直推擠伊,其間甚至造成伊受有前述傷害等語(見偵字第30205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徵以姜清遠上開指陳內容,核與伊提出之職務報告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020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亦與本案分駐所主管曾聰義之工作紀錄內容(偵字第30205號卷第31頁)一致,堪認可採。⑵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被告在鐵路警
察局臺北分駐所內之過程,有無起訴書所載係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罪行為,抑或被告所辯僅單純反抗本案員警實施強制力之情狀」乙節結論,亦與證人姜清遠之指陳一致,但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不盡相符,是認被告所為,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姜清遠實施強暴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72頁至第184頁、第197頁至第22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有中正一分局那位員警要我出去報第三次身分證字號,該員警有佩戴密錄器,其報給證人A02兩次身分證字號;其跟中正一分局之員警講完後,有要其回去休息區,還說其可以離開,但遭嗆為何沒有身分證,所以改以未帶身分證為由盤查,事實上,這樣的盤查於法無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4頁)。承上,被告與本案外籍人士發生爭執後,該外籍人士入內,被告則轉身離去,證人姜清遠步出所外,且將隨身外套脫去後,現著警員制服,隨後上前向被告要求配合釐清案情,並要求提供身分文件,但被告拒絕配合,最初姜清遠以環抱被告身軀之半強制方式,使其往本案分駐所方向前進,在臺北車站南三門處,於到場支援警力協助下,始改以抓住被告身後褲頭,並迫使其推進,而實施強制力帶同被告回所,被告雖有揮動手臂2次(按:被告辯稱係因當初身旁有民眾拍攝自己,才以揮手方式示意拒絕拍攝),但仍持手機與外界聯繫(按:被告稱自己正因遭姜清遠強制帶回本案分駐所而向中正一分局報警),最後在本案分駐所附近,因被告有轉頭往後,且以身體、手臂緊接碰觸姜清遠之動作,才遭到姜清遠出手絆倒在地,並對被告施以「大外割」控制行動,周遭警力見狀上前壓制被告,最後將被告拉回本案分駐所等情,被告既可由姜清遠身上所穿之警察制服,清楚判明姜清遠乃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卻於知悉姜清遠身分及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之下,仍拒絕配合,迫使姜清遠先以「環抱被告身軀」半強制手段後,又改採「手抓被告後方褲頭」之強制力實施,更於抵達本案分駐所之前,因被告突使用肢體碰觸之強暴行為,欲使姜清遠中止或放棄執行公權力,姜清遠始對之實施「大外割」加以控制及自我防衛,斯時,被告已為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普通傷害罪之現行犯無訛。從而,觀察被告一連串所為及姜清遠現行反應,被告絕非僅在反抗姜清遠實施強制力行為,而達到施強暴於姜清遠之程度,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查本案外籍人士報警內容,並請求一併勘驗其在分駐所休息區內與其他員警之對話(見本院易字卷第185頁),然本案事證業已明確,且該等事實與本案犯行之認定,尚無直接關聯,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於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普通傷害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竊盜、傷害等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願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5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1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竊盜、傷害、妨害公務等罪,均為累犯,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之前案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與本案被訴傷害部分相同,又再犯時間距執行完畢之日非長,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相類似竊盜、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有被告
前案紀錄可按,而其為牟取私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又不思控制自身情緒,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姜清遠,以肘擊方式致伊成傷,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公務之順利進行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均不可取,併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對告訴人無印良品公司、姜清遠有何財產或身心損害之賠償,無疑對彼等被害事實及遭破壞的法和平性,未有任何修復之舉,復審酌告訴代理人曾芝郁、告訴人姜清遠均稱:量刑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9頁至第241頁)之意見,兼衡以被告之身心狀態,及起因於被告因在同一地點行竊,而食髓知味,另與本案外籍人士之爭執,引發告訴人姜清遠為釐清案情進行調查,卻因被告拒絕配合,而於姜清遠執法過程中,對伊為本案傷害等犯行之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外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英語家教工作、現無收入,僅仰賴親友接濟,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經告訴人陳明遭竊之財物價值,共計21,709元,已如前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其於此一犯行更有所得,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二項下諭知均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等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財物價值(新臺幣) 1 壁掛式CD音響 貳個 9,960元(計算式: 4,980元*2=9,960元) 2 壓克力框/a5 貳個 640元(計算式: 320元*2=640元) 3 鋁製毛巾架/吸盤式 貳個 400元(計算式: 200元*2=400元) 4 攜帶式透明水壺 800ML 壹個 390元 5 不鏽鋼保溫杯 壹個 529元 6 止滑拉桿箱105L (黑色) 壹個 8,500元 7 男吉貝木棉混開襟家居睡衣 壹個 1,290元 合計 2萬1,7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