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柏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柏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柏樺自民國109年2月起至110月1月21日止,在李威德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超越極限運動館(下稱本案運動館)擔任值班櫃檯人員,負責向進場運動顧客收取入館費用、在帳簿記錄、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回報入館人數及時間等收銀記帳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案運動館之收費規則為向進場人員先收押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再按入館時數計算費用,如入館時數未逾90分鐘者,則退款101元(即收取入館費用99元);如入館時數為90分鐘以上者,則退款51元(即收取入館費用149元)。詎江柏樺竟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值班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本案運動館內,先按如附表「實際入場時間及人數」欄所示之時間、人數,向進場之顧客收取如附表「實際收取之入館費用」欄所示之款項後,再於其業務上所執掌之帳簿上登載或以LINE回報如附表「不實登載之入場時間及人數」欄所示不實之入場時間、人數,進而向李威德行使,足生損害於李威德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上開短記入場人數之方式,將其向顧客收取而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共2,376元之差額(即實際入場費用扣除不實入帳之金額)侵占入己。嗣經本案運動館店長劉騏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比對帳簿紀錄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威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柏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213頁至第219頁),並有本案運動館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帳冊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頁至第32頁、第185頁至第211頁)、告訴代理人於111年8月8日、11月1日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帳冊資料(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73頁)、告訴代理人111年11月7日提出之監視器畫面說明(見偵卷第23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先後於帳簿上不實登載、LINE上不實回報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分次於帳簿、LIN
E上登載、回報不實入場人數,並侵占各次款項之差額等數行為,均係基於相同之犯意,且均侵害相同告訴人李威德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櫃檯
人員,竟以短報入場人數之方式,擅自侵占前揭款項,而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賴,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自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態度難稱良好。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其前因與本案運動館之背信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仍可徵其未於前案中記取教訓,即難對其素行為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共計為2,376元,金額非高,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侵占之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376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值班時間 實際入場時間及人數 實際收取之入館費用(新臺幣) 不實登載之入場時間及人數 實際入帳金額(新臺幣) 侵占之款項(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2月11日 16:07 1人 297元 16:25 1人 99元 198元 帳簿上僅登載1人入場 16:17 1人 17:11 1人 2 109年12月16日 15:37 1人 198元 16:32 1人 99元 99元 帳簿上僅登載1人入場 16:14 1人 3 109年12月22日 15:07 1人 297元 17:18 1人 198元 99元 帳簿上僅登載2人入場、LINE上回報計次2 16:48 1人 16:51 1人 17:15 1人 4 109年12月26日 14:59 1人 297元 17:40 1人 99元 198元 帳簿上僅登載1人入場 17:15 1人 17:37 1人 5 109年12月29日 15:28 1人 495元 16:09 1人 297元 198元 帳簿上僅登載3人入場、LINE上回報計次3 15:44 1人 16:06 1人 16:29 1人 16:26 1人 16:46 1人 16:43 1人 6 109年12月31日 14:48 2人 396元 14:52 2人 297元 99元 帳簿上僅登載3人入場、LINE上回報計次3 16:29 1人 16:32 1人 16:32 1人 7 110年1月4日 14:58 1人 495元 16:39 1人 198元 297元 帳簿上僅登載2人入場、LINE上回報計次2 16:08 1人 16:24 1人 17:20 1人 16:29 1人 17:17 1人 8 110年1月5日 14:18 1人 297元 16:25 1人 198元 99元 帳簿上僅登載2人入場 16:21 1人 17:43 1人 17:40 1人 9 110年1月11日 14:09 2人 396元 未填載入場時間 1人 198元 198元 帳簿上僅登載2人入場、未填入場時間 16:38 1人 17:05 1人 未填載入場時間 1人 10 110年1月13日 16:34 1人 693元 18:51 1人 594元 99元 帳簿上僅登載6人入場 18:51 1人 18:15 2人 18:51 1人 18:16 1人 18:20 1人 18:47 3人 18:19 1人 18:19 1人 11 110年1月15日 13:32 1人 396元 14:58 1人 297元 99元 帳簿上僅登載3人入場 13:35 2人 14:58 1人 14:12 1人 15:32 1人 12 110年1月18日 16:28 1人 198元 17:56 1人 99元 99元 帳簿上僅登載1人入場、LINE上回報計次1 17:41 1人 13 110年1月20日 14:05 1人 297元 未填載 0元 297元 該期間被告均未填載入場人數(0人入場) 14:55 1人 15:58 1人 14 110年1月21日 15:15 2人 594元 18:00 1人 297元 297元 ①18:24由鄭為銘代被告收款 ②帳簿上僅登載3人入場、LINE上回報計次3 17:09 1人 18:00 1人 17:55 2人 18:27 1人 18:24 1人 合計 2,3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