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喬崴選任辯護人 蘇稟元律師
鄭敦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喬崴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楊喬崴於民國108年4月至114年2月15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由陳子濬經營管理之「蕭媽媽手工水餃」店擔任廚師,另負責操作點餐收費系統POS機為客人點餐、收取餐費及每日營業結束後之結算營業額工作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楊喬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利用操作POS機進行結算營業額之便,接續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14年2月間止,於上址多次於系統內以「刪單」功能取消點餐如附表所示之紀錄,而使系統呈現之營業收入少於客人實際支付餐點費用之金額,並取走相當於刪單數額之現金,以此方式將不實內容登載於該系統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該店對電磁紀錄及帳目管理之正確性,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萬5,583元,以上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楊喬崴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43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期間,負責如該欄所示之相關業務,該店POS機之點餐收費系統有如附表所示之刪單紀錄及刪單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載不實準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不確定刪單是何人所為云云;其辯護人另辯以:店內所有員工都可以操作POS機進行刪單動作,且證人即該店員工李華娟證稱略以:我不會在POS機內進行訂單更正、更改,故請被告協助等語,是被告於營業結束後再進行訂單更正、更改,亦非異常,被告於POS機輸入資料並非虛偽,另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取走刪單部分之營業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4月至114年2月15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由陳子濬經營管理之「蕭媽媽手工水餃」店擔任廚師,另負責操作點餐收費系統POS機為客人點餐、收取餐費及每日營業結束後之結帳營業額工作等業務。POS機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2月間止,於21時後,有如附表所示之刪單紀錄,刪單金額總計10萬5,58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POS機廠商人員莊仁榮之指、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1至13、50至51、56、62至63、72至74、93至94頁、本院易卷第108至13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日報表、店內POS機產出之表單在卷(見偵卷第15至25、79至89、99至115、117至118、121至505頁、本院證物袋)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如附表所示之刪單紀錄係被告操作POS機所為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該店負責人,被告為該店員工,他主要負責炒區、早上備料及炒區,晚上到最後收尾時要負責清帳工作,店內員工都會用POS機幫客人點餐,客人無論內用外帶都要寫菜單,員工接到菜單後,要將客人點選品項以POS機紀錄於點餐收費系統內、向客人複誦,確認有無錯誤,若有錯,要立即更正品項,無誤後才送單、讓廚房進行製作,送單後,POS機才會收到該筆訂單紀錄,送單後執行之「刪除整單」、「單品更正」於POS機上就有紀錄,「單品更正」是指選取訂單內某單品做更正,而「整單刪除」則是指該訂單點餐內容都有錯誤而刪除該筆訂單,該店每天都會進行帳務清點,皆由被告操作POS機進行清點,按下POS機清帳鍵後印出日報表,連同當日營收現金交與我,我會核對現金與日報表上實收金額是否一致,上述「單品更正」部分顯示於日報表上「單品明細」欄位,至「整單刪除」部分則顯示於日報表上「刪單明細」欄位,開店到現在,我沒有碰過客人要整單刪除之情形,且正常來說,若要整單刪除,也應該是客人在場,亦即營業時間內為之,而該店僅營業至21時,21時後不會收客人、不會有新訂單,但經POS機公司調取該店POS機雲端操作紀錄檔案,卻發現21時後有多筆「刪單明細」紀錄,代表21時後有前述整單刪除之情形,而在案發期間之113年6月前,該店員工有兼職員工3至4人、我、被告,兼職員工中,僅證人李華娟是19時30分上班,21時下班,21時後她在店內水槽清洗籃子等物,通常待到21時10分就離開,我在她來上班、見櫃檯有人後就上樓了,113年6月後,證人黃宇威到職,他大部分待到22時20分,21時後負責在廚房洗所有餐具、器具,故21時後,都是被告操作POS機,像是幫用餐完畢客人買單,接著就是為了清帳而操作POS機,所以我認為上述21時後之刪單紀錄皆是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8至132頁)。
(二)另證人黃宇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3年6月10日開始在該店上班,於114年6月左右離職,負責煮食兼櫃檯,會操作POS機點餐,流程略為:跟客人2次確認點餐內容,確認後才於POS機按出送單、製作餐點,若送單後,客人要更改某品項,就於POS機內按單品選項而後按單品更正,我沒有遇過整單刪除之情形,所以我不知道如何為該部分操作,我只會點單、送單及單品更正,該店於21時後就不會收新客人,所以我21時後不會操作POS機,21時後,而是負責清潔,洗碗盤、餐具及器具,該店每日要清帳並印出日報表,是由被告進行,他會將日報表及現金交與告訴人,證人李華娟大概21時至21時30分就下班,21時後她不會去操作POS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2至150頁)。
(三)又證人李華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該店工作10幾年,負責煮東西跟點餐,沒有負責清帳工作,我上班時間是19時30分至21時,該店營業至21時,原則上21時後就不會再收新客人,我大部分是21時多一點就下班,收完東西沒事做就走了,很少21時30分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2至141頁)。
(四)基前,觀告訴人、證人黃宇威、李華娟所為上開證詞,其等所述有關該店員工於案發期間員之上班時間及負責業務、客人點餐暨POS機操作情形均屬一致,又其中告訴人及證人黃宇威皆稱21時後,店內所剩員工中,操作POS機之人僅被告1人等節,則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述,應非無憑。加以被告於偵查時亦供述:我知悉POS機可整單刪除,刪除部分不會顯示於清帳之營業額中,整單刪除肯定是人為刪除,機器不太可能會出錯,應該是有人整單刪除後,將多出來之金額取走,21時過後,店內僅剩3名員工,即我、證人黃宇威及李華娟,我和證人黃宇威負責收尾工作,證人李華娟是臨時幫忙,視現場工作量而定,她上班至21時30分,有時21時20分即下班,從我任職該店期間以來,皆由我負責該店最後清帳,就是每日從POS機將日報表印出來加上當日營業額現金拿至告訴人房間等語(見偵卷第8至10、62、95頁),亦與告訴人、證人黃宇威、李華娟所述該店員工上班及操作POS機情形一致。基前,上開證人李華娟、黃宇威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皆能補強告訴人所述,而認告訴人所為指、證述內容,並非憑空捏造,應屬真實可信。
(五)依前,可知該店POS機於21時後之操作紀錄應係被告所為,是認被告應係使POS機有如附表所示刪單紀錄之人。
三、如附表所示之刪單紀錄為不實,且被告將刪單紀錄之金額侵占入己
(一)告訴人及證人黃宇威上開證詞皆稱:從沒有遇過整單刪除之情形等語;且其等與證人李華娟俱稱:該店營業到21時,故21時後不收新客人,也不會有新訂單等語;復參告訴人及證人黃宇威證述之點餐流程略以:依客人填載菜單內容,於POS機上選取相關品項,送單前要向客人確認餐點無誤後送單,若送單後須更正,POS機有單品更正功能,可透過該功能操作更改訂單內容等,亦難想像該店有刪除整筆訂單之情。基前,該店於21時後應無刪除整筆訂單而於POS機內進行「刪除紀錄」之需,然POS機卻有如附表所示之刪單紀錄,是該等紀錄為不實。
(二)又如附表所示之刪單金額不會顯示於營業額上,告訴人未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刪單金額,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如前;且告訴人亦稱被告交付之營業額僅有日報表「實收金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0頁),則告訴人應未取得如附表所示刪單紀錄之金額。而被告既係專責該店每日營業額結算工作,且負有交付該店當日營收與告訴人之人,告訴人卻未取得該部分金額,究其因應係被告已將該部分金額侵占入己,至為明確。
四、從而,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如該表所示刪單紀錄之行為,並侵占該部分營業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及辯護人辯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如附表所示刪單紀錄及侵占該部分金額之人云云,要無足取。至辯護人另辯以:依證人李華娟證詞,本案刪單紀錄可能係證人李華娟委請被告所為,並非不實等語,然證人李華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遇過出餐後客人要求取消全部餐點之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5頁),則縱證人李華娟有委請被告更正POS機紀錄,應非係如附表所示刪除紀錄之整單刪除,該證人所為證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皆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工作期間固有合法使用店內POS機之權限,但未許可被告得刪除正確之訂單紀錄,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輸入不正指令使POS機有如附表所示之刪單紀錄,讓POS機內之點餐收費系統誤認該店實際無該部分訂單及收入,使被告免於結算及交付該部分營收與告訴人,依上說明,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規定,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已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見本院易卷第40、106頁),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數次將訂餐紀錄取消,並將客人交付之金錢據為己有之行為,其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屬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於上開期間,以如事實欄所示之不正方法,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加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有不該,兼衡其矢口否認,又未賠償告訴人、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10萬5,583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即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