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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盈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盈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盈婷為甲○○之女,雙方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藍盈婷之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藍盈婷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其餘內容不贅載),藍盈婷並於同年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致電告知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嗣甲○○聲請延長保護令,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97號裁定准予延長保護令之有效期間2年,並命藍盈婷應於同年5月31日前,遷出甲○○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且自同年6月1日起,應遠離本案房屋20公尺(下稱本案裁定,其餘內容不贅載),藍盈婷並於同年3月18日經新店分局當面告知而知悉保護令內容。詎藍盈婷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未於前開期限遷出本案房屋,並於114年8月6日凌晨某時仍返回本案房屋居住而未遠離,且因情緒不佳即大聲咆哮、自言自語,並以「FUCK」等語辱罵甲○○,又於同日19時40分前下午某時,將香蕉朝甲○○丟擲(無證據顯示致甲○○受有傷害),以此等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嗣因負責看護甲○○之000000 00 0000000 00000告知藍盈婷胞姊藍盈真上情而由後者報案,員警遂於同日19時40分許至本案房屋以現行犯逮捕藍盈婷。

二、案經甲○○訴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藍盈婷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第98至9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2頁)、證人000000 00 0000000 00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75至76頁)、證人藍盈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及新店分局112年2月13日就該保護令之執行紀錄表(偵卷第61至65、69頁)、本案裁定及同分局114年3月18日就該裁定之執行紀錄表(偵卷第53至56頁)、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卷第57、115頁)、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共14張(偵卷第91至99頁,本院卷第77至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書敘稱被告有破壞家中物品、無故開啟瓦斯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審酌此等行為目前僅有證人指述,尚乏其他客觀證據作為佐證,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爰逕予更正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被告於114年8月6日凌晨某時在本案房屋內以「FUCK」等語辱罵告訴人,並於同日19時40分前下午某時,將香蕉朝告訴人丟擲,已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超出使告訴人生心理感到不安不快而達對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已屬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按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查被告未於本案裁定所訂之114年5月31日期限前遷出本案房屋,並於同年8月6日凌晨某時仍返回本案房屋居住而未遠離,且於當日凌晨某時、19時40分前下午某時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發生,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綜合考量其犯意、行為狀況,應視為整體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分別於112年4月17日15時許、112年6月8日14時許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15號判決處拘役20日(2罪),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5至89頁)、前案判決(偵卷第171至175頁)可證,而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告訴人年事已高、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仰賴看護即證人000000 000000000 00000照顧,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案(偵卷第16頁),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000000 00 0000000 00000於警詢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可證(出處同前)。足徵被告並未重視法院誡命,且身心狀況不穩定,本案又再次出現違反保護令之情形,對於欠缺自救自保能力之告訴人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於訊問時亦自述準備覓得住所並在教會服事(本院卷第25至26頁),尚難認非無積極調整生活作為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5至89頁)所示之素行(前已敘及者除外)情形;兼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現在教會服事、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