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智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07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9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智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智中與林維倫二人前均任職在寶島假期旅行社而為同事關係,其後劉智中離職改受雇於萬能國際旅行社,二人遂因同業競爭關係而生嫌隙。劉智中不滿林維倫以寶島假期旅行社名義,經由網際網路刊文或在相關飯店張貼傳單等方式攻訐萬能國際旅行社,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使用電腦設備聯結至網際網路,並於登入其自己所申設使用名稱為「OO
O OOO」之臉書帳號後,在臉書帳號名稱為「OOO OOO」(該帳號為劉智中胞兄黃智信所申設使用)之網際網路頁面上,標註林維倫所申設使用名稱為「OOO OOO」之臉書帳號,並在該標註下刊登以:「另外你之前的越南小三,在團上的時候每天視訊小三,也是很多導遊司機都知道,你的家人也都知道(這個不需要我造謠吧,多人認證喔),只有你老婆不知道,最後發現了才分手,你老婆帶三個小孩子辛辛苦苦持家,你跟溫勞(老)闆都一樣,愛酒後玩小三...」等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文字;以及接續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使用電腦設備聯結至網際網路,並於登入前開其自己所申設使用之臉書帳號後,在上揭由林維倫所申設使用臉書帳號之網際網路頁面上,再次標註前揭林維倫所申設使用之臉書帳號,並在該標註下刊登以:「...在其他版貼的你跟溫老闆都找小三那件事情...」等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文字(以上2段文字合稱本案文章)。劉智中即以接續刊登本案文章之方式,指摘傳述林維倫係有婚外情之人,致足以貶損林維倫之名譽。
二、案經林維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智中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續先後二次刊登本案文章,以指摘傳述告訴人林維倫係有婚外情之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以:告訴人於113年2月至同年8月間有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數篇文章指摘萬能國際旅行社招搖撞騙,我為了反制告訴人才刊登本案文章,而且我有證人可以證明告訴人有小三,我刊登的都是事實,告訴人道德上有缺陷云云(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調院偵卷第56頁、簡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與第65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事關係,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續先後二次刊登本案文章,以指摘傳述告訴人林維倫係有婚外情之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與檢察事務官詢問(見調院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所申設使用名稱為「OOO OOO」臉書帳號之網際網路頁面截圖1張(見偵卷第23頁下方)、前開「OOO OOO」臉書帳號使用者在名稱為「OOO OOO」與「OOO OOO」等臉書帳號網際網路頁面上所刊登本案文章之截圖5張(見偵卷第23頁上方、第25頁至第27頁)等在卷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詳上述)。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到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本院審諸被告接續先後二次刊登之本案文章,可見其內容有「另外你之前的越南小三」、「你跟溫勞(老)闆都一樣,愛酒後玩小三...」(113年8月14日所刊登)與「...你跟溫老闆都找小三那件事情...」(113年8月19日所刊登)等文字,而綜合本案文章之上下文義以觀,更可發現被告所刊登本案文章之主旨,係在揭發指摘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外遇出軌之行為,此屬針對告訴人有婚外情之具體事實加以指摘,且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念,足使他人產生告訴人對配偶不忠誠而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負面印象,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準此,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網際網路頁面上刊登本案文章,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俾多數人均得瀏覽知悉,其主觀上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客觀上本案文章之內容亦確實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故被告所為自符合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三)本案文章指摘之內容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⒈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舉出證人即其胞兄黃智信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見本
院卷第52頁至第61頁),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文章中所指摘告訴人有小三等情節為真。然依上述憲法法庭判決要旨可知,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在審查順序上,應「優先」於同條項前段規定。換言之,一旦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僅涉及被害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即可確定構成誹謗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探究行為人是否盡到合理查證義務,而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故本件所應先行審究者,實係本案文章所指摘之內容(即告訴人有婚外情一事),其是否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而按,婚姻制度在社會中所承擔之功能可謂不斷演進,就我國而言,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於109年5月29日將刑法通姦罪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目前配偶一方外遇出軌之行為,在法律上僅會涉及民事損害賠償,及構成離婚原因。是依今日社會之法律體系,婚姻性質上為私人間之私法契約,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本質上僅屬私法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以及對身分法益之侵害,原則上要與公益無關。況審諸告訴人之職業為旅行社經理(見本院卷第33頁),其身分並非係對社會有相當影響力或動見觀瞻之公眾人物。故縱令告訴人確有婚外情,且已因而耽誤日常工作之進行,此亦僅屬告訴人個人是否對其雇主與客戶盡自己責任之事項,顯與公共利益無涉。準此,基於公私分明之原則,尚難徒憑告訴人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事實,遽認已對公共利益發生重大影響。
(四)再被告雖又以:告訴人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文章指摘萬能國際旅行社招搖撞騙,我為了反制才刊登本案文章等前詞置辯。
惟查:
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不
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其言論非出於砥毀他人名譽之惡念而言。查被告所刊登本案文章之文義與主旨,係在揭發指摘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外遇出軌之行為,此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念,足使他人產生告訴人對配偶不忠誠而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負面印象等節,業詳如上述。而綜觀本案文章全文意旨,其均在指摘告訴人有婚外情之私德事項,反未見有對萬能國際旅行社是否招搖撞騙一事,進行自衛、自辯,故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出於善意而發表自衛、自辯等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已不無疑義。
⒉況萬能國際旅行社先前以告訴人於113年8月22日在網際網路
頁面上刊登:「近期有不明人士使用”心寶島”之旅,對外攬客,該名稱並非中華民國台灣合法登記註冊之公司行號,企圖魚目混珠,混淆視聽,招搖撞騙」等不實文字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而涉有侵害萬能國際旅行社之名譽一事,對告訴人提起加重誹謗告訴,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104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更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下(113年8月間)對被告或萬能國際旅行社查無有何不法侵害之情事存在,被告僅因彼此同業競爭糾紛,即在不特定人皆得瀏覽之網際網路頁面上刊登本案文章,攻訐、指摘告訴人有小三,對婚姻不忠等單純涉及個人私德之情事(此部分業詳上述),自難認係出於善意而發表自衛、自辯等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先後二次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糾紛事實,在相對密接之時空環境下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自單一犯意所為,各次刊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同業競爭糾紛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率爾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頁面上,刊登其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與社會評價之本案文章,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人格之法治觀念,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於偵審中仍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所載,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曾遭法院依法論科之素行狀況;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大學畢業,目前任旅行社導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與家人同住,需要撫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