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0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紹恩
許紹恩
陳燕儀
陳添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82號、114年度偵字第72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關於高紹恩、許紹恩、陳燕儀、陳添登部分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高紹恩、許紹恩、陳燕儀、陳添登(下合稱被告4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82號、114年度偵字第7246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7頁),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