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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汶暄

吳汝怡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指定送達處所)林德誠

沈奕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82號、114年度偵字第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袁汶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汝怡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德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沈奕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沈奕辰、林德誠、袁汶暄、吳汝怡、高紹恩、許紹恩、陳燕儀、陳添登(高紹恩、許紹恩、陳燕儀、陳添登涉案部分,由本院另以115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陳添登、沈奕辰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經由不知情之易信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主任陳燕萍帶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本案房屋)後,由沈奕辰、林德誠、陳添登出面,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張朝任、陳燕麗夫婦承租本案房屋,並以林德誠擔任負責人之隆盈智能有限公司(下稱隆盈公司)為承租人,陳添登為連帶保證人。其等順利承租本案房屋後,即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以此處作為百家樂、麻將之賭博場所,由高紹恩擔任上開賭博場所之現場負責人,由許紹恩、陳燕儀、袁汶暄擔任高紹恩僱用之荷官,由吳汝怡、陳添登擔任高紹恩僱用之外場員工,吳汝怡負責洗碗,陳添登為清潔工,2人亦會負責開門、端茶水、餐點。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新臺幣比籌碼1:100之比例,向高紹恩換得籌碼。「百家樂」係由許紹恩、陳燕儀、袁汶暄主持賭局,以撲克牌為賭具,籌碼為賭資,撲克牌牌面數字A至9為1至9點;10、J、Q及K為0點;賭桌分為「莊家」、「閒家」,賭客可以下注「莊家贏」、「閒家贏」、「平局」及「對子」,荷官會「莊家」、「閒家」各發2張牌,相加後比個位數大小,若賭客贏,會獲得對應之籌碼數,荷官可以抽取一定比例之籌碼。賭客贏得之籌碼可以累積點數,藉此換取對應之獎品。賭客亦可以新臺幣比籌碼1比1之比例,向高紹恩換得籌碼並下注,於把玩「百家樂」獲勝後,可以再以

1:1之比例換回新臺幣,由高紹恩收取0.05%之水錢。「麻將」則由賭客自行決定打多大,以決定高紹恩抽水之比例。嗣經警方於同年11月13日20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發現高紹恩、許紹恩、陳燕儀、袁汶暄、吳汝怡、陳添登及其他賭客在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汝怡、陳燕麗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沈奕辰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09頁),經核上開陳述並無法定傳聞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袁汶暄、吳汝怡、林德誠、沈奕辰(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4人及被告沈奕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409頁至第430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汝怡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汝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第423頁、第42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高紹恩(見113偵39982卷第255頁至第258頁)、許紹恩(見113偵39982卷第261頁至第263頁)、陳燕儀(見113偵39982卷第265頁至第267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屋之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聲搜卷第23頁至第21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2986號搜索票(見113偵39982卷第1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3偵39982卷第149頁至第163頁、第1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汝怡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袁汶暄部分:

訊據被告袁汶暄固坦承於113年11月13日20時許警方搜索本案房屋時在場等情,惟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不是荷官,我當天只是被高紹恩叫去吃飯等語。經查:

⒈被告袁汶暄於113年11月13日20時許警方搜索本案房屋時在場

等情,業據被告袁汶暄供陳明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2986號搜索票(見113偵39982卷第1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3偵39982卷第149頁至第163頁、第17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袁汶暄係擔任本案賭博場所之荷官:

⑴證人即查獲當日在場賭客林秀珠、楊雅玲、潘同志、鄧木源

於警詢中一致指稱:袁汶暄為當日百家樂賭桌之荷官等語(見113偵39982卷第84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1頁),於偵查中亦一致結稱:當天我們桌的荷官是女的,差不多30歲,很年輕,有點像113偵39982卷第203頁的相片等語(見113偵39982卷第333頁至第334頁),而上開113偵39982卷第203頁之相片,即為被告袁汶暄之國民身分證相片等情,有該相片影像查詢結果(見113偵39982卷第203頁)在卷可考。審酌證人林秀珠、楊雅玲、潘同志、鄧木源均一致指稱被告袁汶暄為其等賭桌之荷官,且其等均與被告袁汶暄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嫌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袁汶暄之必要,又前開證述均係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堪認其等應無甘冒偽證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袁汶暄之理,是證人林秀珠、楊雅玲、潘同志、鄧木源上開證述應非子虛,足見被告袁汶暄於本案賭博場所查獲當日係擔任該賭桌之荷官無訛。

⑵復觀諸查獲當日員警製作之荷官、賭客配置圖,該配置圖明

確記載該賭桌之桌次,並詳細記載袁汶暄、林秀珠、楊雅玲、潘同志、鄧木源之姓名、證號、出生年月日,且袁汶暄之姓名旁亦標註「荷官」字樣等情,有該配置圖(見113偵39982卷第167頁)附卷可參,核與證人林秀珠、楊雅玲、潘同志、鄧木源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袁汶暄確係擔任該賭桌之荷官。而上開配置圖係員警進入本案房屋後,要求現場民眾坐回原座位後,由員警進行製作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12月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20102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見本院易字卷第331頁至第335頁)存卷可考,可見該配置圖之記載應與查獲當日現場狀況相吻合。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案密錄器,勘驗結果顯示:員警進入本案房屋並請現場民眾坐回原座位時,被告袁汶暄即自行於賭桌靠近荷官發牌位置之座位就座,且於員警詢問被告袁汶暄是否為荷官時,被告袁汶暄回答:「(問:你是荷官嗎?)我都坐在這了能說不是嗎?」,並回答:「(問:那邊不可能沒有人嘛,那個牌都翻成那樣子。)我剛就只看到他在那邊跟我玩而已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易字卷第356頁至第359頁、第361頁至第374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袁汶暄當日係主動坐回荷官座位,並向員警承認其當日擔任荷官、甫與賭客玩牌。是自上開配置圖之記載及密錄器影像顯示之現場狀況,亦可知被告袁汶暄確係擔任該賭桌之荷官。從而,被告袁汶暄既擔任本案賭博場所之荷官,其所為自構成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

⒊被告袁汶暄雖辯稱:我當天只是被高紹恩叫去吃飯等語。惟

查:細觀本案房屋之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被告袁汶暄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即多次出入本案房屋,且係偕同被告吳汝怡、共同被告許紹恩等本案賭博場所之員工搭乘電梯上下樓等情,有該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聲搜卷第23頁至第216頁)在卷可佐。被告袁汶暄既於本案遭警查獲前,即已多次出入本案房屋,且歷次搭乘電梯均與本案賭博場所之其他員工共同出入,顯非於查獲當日,方受高紹恩之邀前往用餐。又據前述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密錄器之勘驗結果,被告袁汶暄已當場承認其係擔任該賭桌之荷官。況證人林秀珠、楊雅玲、潘同志、鄧木源均一致證稱被告袁汶暄為該賭桌之荷官,亦如前述,顯見被告袁汶暄當日絕非僅受邀前往用餐。是被告袁汶暄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林德誠、沈奕辰部分:

訊據被告林德誠固坦承確有承租本案房屋,並將該房屋提供共同被告高紹恩使用等情;被告沈奕辰固坦承曾前往本案房屋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林德誠辯稱:我本來承租本案房屋想拿來當公司門面,但因為公司股東內部討論後沒辦法,我就立刻轉租給高紹恩,我向房東預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之租金共4個月,轉租給高紹恩之租金則為每月50,000元等語;被告沈奕辰辯稱:我沒有跟陳燕萍去看過本案房屋,簽約時我也沒有去,我只有去本案房屋吃飯聊天,因為高紹恩很會煮東西,我兒子也很喜歡吃他煮的東西,但我不知道高紹恩有做賭博等語。被告沈奕辰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沈奕辰和高紹恩是乾媽與乾兒子之關係,本來關係即非常好,且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多次提到要煮什麼食物等語,可見被告沈奕辰確係前往本案房屋拿食物及聊天。而證人陳燕麗、陳燕萍雖指認被告沈奕辰為當日簽約看房之女性,然其等僅能籠統指認,證詞之可信度顯有疑問。且共同被告吳汝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沈奕辰係其KTV之老闆娘,並非本案賭博場所之老闆娘,顯難以其警詢時之陳述,認定被告沈奕辰為本案賭博罪之共犯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本案房屋房東陳燕麗於偵查中結稱:來看房子的是陳

添登和聲搜卷第6頁的女生,他們看完很滿意,就約我簽約,來簽約的是林德誠、林德誠的哥哥、陳添登、聲搜卷第6頁(按:卷頁嗣改編為第12頁)的女生。聲搜卷第6頁的女生自稱是林德誠的媽媽。陳添登當時說他們要租屋做珠寶生意、開直播等語(見113偵39982卷第384頁至第3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來看房的是陳添登和1位女性,後來簽約時有林德誠、自稱林德誠的兄弟、陳添登、上述女性,那位女性年紀約50幾歲,身高160公分以下,身材適中,直髮,自稱和來簽約的其中1位男性是母子,他們說他們租本案房屋是要做珠寶的生意、開直播。我覺得上述女性和在庭被告沈奕辰有點像,聽到她說話我就更確定是她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0頁至第397頁);證人即本案房屋仲介陳燕萍於偵查中結稱:我們有在591租屋網上登其他物件的廣告,陳添登看到就跟我連絡,說他們是做珠寶的,要租辦公室,請我幫他們找一層一戶的辦公室,陳添登和我去看過1次,後來陳添登的股東即聲搜卷第6頁的女生和我、陳燕麗又去看過1次,第3次就是簽約,簽約時我、陳燕麗夫婦、公司負責人、上述女股東、陳添登都有到場,女股東說公司負責人是她的兒子或親戚等語(見113偵39982卷第401頁至第40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看房的是陳添登,第2次是陳添登和另1位女性,該女性自稱是陳添登的合夥人,簽約時有陳添登、該女性、2位年輕的公司負責人,該女性自稱其中1位公司負責人是他兒子。該女性年紀約4、50歲,身高約160幾公分,中等身材,身形、輪廓和在庭被告沈奕辰相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7頁至第400頁)。而上開聲搜卷第12頁之相片,即為被告沈奕辰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拍攝之相片等情,有該相片(見聲搜卷第12頁)在卷可考。審酌證人陳燕麗、陳燕萍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其等既一致指稱在庭被告沈奕辰即為上述看房及簽約時在場女性,且其等描述該在場女性之身高、身形、年紀等亦與被告沈奕辰相符,又其等均與被告林德誠、沈奕辰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嫌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林德誠、沈奕辰之必要,且前開證述均係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堪認其等應無甘冒偽證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林德誠、沈奕辰之理,是證人陳燕麗、陳燕萍上開證述應非子虛,足見被告沈奕辰確曾與共同被告陳添登一同前往本案房屋看房,被告林德誠、沈奕辰、共同被告陳添登嗣一同出面簽約租賃本案房屋。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添登於偵查時結稱:高紹恩請我幫他找房

子,他們去租,我再簽連帶保證人,簽約時我和陳燕麗說我是做珠寶的等語(見113偵39982卷第362頁至第363頁),核與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上記載承租人為隆盈公司,隆盈公司之負責人為林德誠,連帶保證人為陳添登等情大致相符,有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見114偵7246卷第75頁至第79頁)在卷可查,足見共同被告陳添登係受共同被告高紹恩之託,方協助共同被告高紹恩找房,並擔任本案房屋之連帶保證人,其個人並無任何找房或租屋之需求。審酌陳添登既係受高紹恩之委託,方連絡仲介陳燕萍看房並擔任本案房屋租賃之連帶保證人,顯見被告林德誠、沈奕辰承租本案房屋時,自始即非供隆盈公司營運之用,而係提供高紹恩作為經營賭場之用。

⒊再細觀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可知簽約日期為113年7月3日,

租賃期間為113年7月10日至116年8月9日,租金為每月130,000元,押租保證金為390,000元等情,有該租賃契約書(見114偵7246卷第75頁至第79頁)在卷可查,可知本案房屋之租期自113年7月10日起算。然觀諸扣案賭場筆記本之記載,其內自113年8月26日起即有員工上班之記載,有該扣案物可參,顯見本案房屋於斯時旋即作為賭場之用。審酌被告林德誠、沈奕辰承租本案房屋,並給付高額租金後,未滿2月即作為賭場之用,益見被告林德誠、沈奕辰承租本案房屋之初,即係作為本案賭博場所之用。

⒋另細繹證人陳燕麗、陳燕萍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沈奕辰、共

同被告陳添登看房及簽約時,係向房東陳燕麗、仲介陳燕萍佯稱其等承租本案房屋係為做珠寶生意及珠寶直播等語,已如前述。而共同被告高紹恩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和林德誠說要網路買賣珠寶、做直播拍賣等語(見113偵39982卷第360頁)。再依員警查訪紀錄表,其上記載本案房屋承租人向大樓管理員稱其等在做珠寶直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見聲搜卷第21頁至第22頁)附卷可參,可知該賭博場所對外均自稱係經營珠寶生意。準此,被告沈奕辰、林德誠、共同被告陳添登承租本案房屋時之說詞,竟與共同被告高紹恩嗣後經營賭場之對外說詞不謀而合,益徵其等自始即係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方承租本案房屋。

⒌參以本案房屋之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被告沈奕辰

於113年9月至10月間,即多次於20時至23時間出入本案房屋,且均係自行搭乘電梯上下樓等情,有該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聲搜卷第90頁、第135頁、第155頁、第185頁)在卷可佐。而依上開查訪紀錄表所載,本案房屋所在大樓於平日19時30分後因管理員已下班,需使用感應磁卡開門等情,有該查訪紀錄表(見聲搜卷第21頁至第22頁)附卷可參。審酌出入本案賭博場所之賭客均係由員工即本案共同被告吳汝怡、陳添登等人協助開門及帶同上下樓,被告沈奕辰卻能多次自行進入本案房屋所在大樓,並自行搭乘電梯上下樓,顯見被告沈奕辰並非偶然前往本案房屋者,而係持有大樓磁卡與本案房屋鑰匙者。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汝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沈奕辰是我先前工作的KTV老闆娘,我之所以會到本案賭博場所工作,是被告沈奕辰請我過去那邊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4頁、第406頁),可知被告吳汝怡係經由被告沈奕辰之介紹,方前往本案賭博場所工作。被告沈奕辰既擁有本案房屋之磁卡及鑰匙,復主動介紹被告吳汝怡前往該賭博場所工作,堪認其應係本案賭博場所之共同經營者。從而,被告林德誠、沈奕辰既均知悉承租本案房屋係為供經營賭博場所之用,仍出面承租該屋,被告沈奕辰復主動介紹被告吳汝怡進入本案賭博場所工作,是其等所為均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甚明。

⒍被告林德誠、沈奕辰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⑴被告林德誠雖辯稱:我本來承租本案房屋想拿來放置電子零

件之小型機台,並作為公司門面,但因為公司股東內部討論後沒辦法,我就立刻轉租給高紹恩,我向房東預付每月130,000元之租金共4個月,轉租給高紹恩之租金則為每月50,000元等語。惟查:證人陳燕麗、陳燕萍均明確證稱被告林德誠、沈奕辰、共同被告陳添登承租本案房屋時,係自稱要用以經營珠寶生意等語,業如前述,然隆盈公司登記之經營項目係電器、電子產品,並無販售珠寶等情,有隆盈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台灣公司網查詢結果等件(見114偵7246卷第71頁至第73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林德誠承租本案房屋,係刻意編纂珠寶生意之說詞,自始即非為供隆盈公司使用。而被告林德誠係委由共同被告陳添登擔任本案房屋之連帶保證人,共同被告陳添登則係受共同被告高紹恩之委託方前往找房及簽約,共同被告陳添登嗣後亦於本案賭博場所工作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林德誠既委由高紹恩僱用之員工陳添登擔任本案房屋租賃之連帶保證人,足認被告林德誠承租本案房屋之始,即係為提供賭博場所使用。被告林德誠雖辯稱連帶保證人陳添登係由房仲介紹,其事前並不認識陳添登等語(見114偵7246卷第144頁;本院易字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然連帶保證人須就租賃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與承租人連帶負責,殊無可能由房仲主動尋找與承租人素不相識者擔任,是被告林德誠上開辯詞顯與常情不符。再衡以本案房屋每月租金高達130,000元,一般公司倘欲承租租金如此高昂之房屋作為辦公室之用,衡情自會先多方評估該辦公室之用途等細節,殊無可能於承租後未滿2月,旋即以低價轉租友人使用,而被告林德誠復無法提出任何其轉租共同被告高紹恩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是被告林德誠上開所辯均與本案事證相違,且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⑵被告沈奕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我沒有跟陳燕萍去看過本案

房屋,簽約時我也沒有去,我只有去本案房屋吃飯聊天,因為高紹恩很會煮東西,我兒子很喜歡吃他煮的東西,但我不知道高紹恩有做賭博等語。惟查:依本案房屋電梯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沈奕辰於113年9月至10月間,即多次於20時至23時出入本案房屋,且均係自行搭乘電梯上下樓等情,業如前述,該出入時間顯非日常用餐時間,亦未見被告沈奕辰攜帶任何餐點離開,已難認被告沈奕辰係因受邀用餐,方前往本案房屋。且依本院上開當庭勘驗密錄器之結果,可見本案房屋內設有多張賭桌,賭桌上亦擺放撲克牌、麻將、牌尺、籌碼等賭博用具,而被告沈奕辰曾於112年間,因提供賭博場所,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判決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至119頁),是被告沈奕辰顯然熟知一般賭博場所內裝潢及擺設,其既曾多次出入本案房屋,自難推諉不知本案房屋係供賭博之用。至被告沈奕辰雖提出其與共同被告高紹恩之LINE對話紀錄,然共同被告高紹恩有無協助被告沈奕辰準備其兒子之餐點,實與被告沈奕辰是否擔任本案賭博場所之共同負責人無關,自難據此即對被告沈奕辰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沈奕辰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⑶從而,被告林德誠、被告沈奕辰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賭博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4人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沈奕辰之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388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4人自113年8月間之某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之

時止,均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4人與共同被告高紹恩、許紹恩、陳燕儀、陳添登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集多數人賭博行為,乃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等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牟取不法利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利,竟供給賭博場所與他人並聚眾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人於本案賭博場所擔任之職務及分工;併考量被告吳汝怡坦承犯行,被告袁汶暄、林德誠、沈奕辰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袁汶暄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至今均無業,未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5頁);被告吳汝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本案賭博場所之洗碗工,薪資為每日1,700元,目前無業,未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5頁),且具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447頁、第449頁)存卷可參;被告林德誠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100,000元,未婚,目前從事電子材料加工,月收入100,000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5頁);暨被告沈奕辰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在電子公司擔任會計,月收入約30,000元,離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5頁);被告沈奕辰於賭博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之素行狀況(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已緩刑期滿),其餘被告均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袁汶暄、吳汝怡、林德誠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沈奕辰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吳汝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吳汝怡雖因一實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吳汝怡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吳汝怡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吳汝怡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尚未領到薪水等語,

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已領到薪資10,000多元等語(見113偵39982卷第52頁),核與共同被告高紹恩於偵查中供稱:吳汝怡從裝修期間就有來幫忙整理環境,到目前為止應該領到10,000多元的薪水等語(見113偵39982卷第279頁)大致相符,且被告吳汝怡既自裝修期間起,即擔任本案賭博場所之外場員工,殊難想像其全然未取得任何薪資,仍願持續於本案賭場工作,堪認被告吳汝怡確已取得薪資無訛。是本院依最有利被告吳汝怡之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0,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袁汶暄、林德誠、沈奕辰均否認本案犯行,然本院審酌

被告袁汶暄於113年10月起即出入本案賭博場所並擔任荷官,被告沈奕辰則居於本案賭博場所負責人之地位,應認其等確已取得犯罪所得。又共同被告許紹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取得犯罪所得50,0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共同被告高紹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已取得底薪50,0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本院審酌被告袁汶暄與共同被告許紹恩均擔任本案賭博場所之荷官,被告沈奕辰則與共同被告高紹恩均擔任本案賭博場所之負責人,自應依共同被告許紹恩自承之犯罪所得認定被告袁汶暄之犯罪所得、依共同被告高紹恩自承之犯罪所得認定被告沈奕辰之犯罪所得,再以最有利其等之方式,估算其等之犯罪所得均為50,000元,此部分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林德誠犯罪所得部分,因其於本案僅出面承租本案房

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嗣後亦有參與本案賭博場所之經營,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袁汶暄扣案如附表編號38所示現金部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該現金即為被告袁汶暄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而本案其餘扣案物,因尚無證據可認係屬被告4人所有,本院自無從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現金新臺幣 88,500元 高紹恩 2 帳本 1本 3 出勤表 1本 4 發票(租金) 2張 5 水單 8張 6 點鈔機 1台 7 監視器 14隻 8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 2組 9 籌碼 1,930,000分 10 麻將 1副 11 搬風器 1個 12 牌尺 4支 13 撲克牌 6副 所有人:高紹恩 持有人:許紹恩 14 籌碼 4,527,100分 15 現金新臺幣 8,100元 16 USB 2個 17 呼叫鈴 1台 18 計分器 1組 19 現金新臺幣 700元 陳燕儀 20 現金新臺幣 18,900元 金庭羽 21 籌碼 151,000分 林家薇 22 現金新臺幣 700元 23 籌碼 72,000分 陳子蓁 24 現金新臺幣 34,100元 25 籌碼 59,000分 林玉鳳 26 現金新臺幣 15,100元 27 籌碼 130,700分 陳奕澐 28 現金新臺幣 10,900元 29 籌碼 298,200分 林秀珠 30 現金新臺幣 385,800元 31 籌碼 312,000分 鄧木源 32 現金新臺幣 364,900元 33 籌碼 311,300分 潘同志 34 現金新臺幣 2,500元 35 籌碼 205,800分 楊雅玲 36 現金新臺幣 7,100元 37 籌碼 4,745,700分 高紹恩 38 現金新臺幣 27,500元 袁汶暄 39 USB 1個 高紹恩 40 計分器 1組 41 撲克牌 8副 42 呼叫鈴 1個 43 現金新臺幣 1,500元 黃莉萍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