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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尉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尉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緣翱翔菁英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1,下稱翱翔公司)係專門提供報考國內航空公司培訓機師之補習教學業務,即主要協助報名人員通過國內航空公司之徵選等課程、輔導服務,嗣翁尉珊前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至108年3月3日間報名參加翱翔公司之培訓報考飛機駕駛教學課程,因對於翱翔公司所開立之課程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15時許,在飛捷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飛捷公司)內,透過飛捷公司所申設之網路登入社群網站Dcard航空板,並以其所申設之帳號「nikie」,透過網際網路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予不特定人瀏覽,而以此方式散布不實內容之文字,足以貶損翱翔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翁尉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於社群網站Dcard發表該篇文章之原意,是我與同學交流之心得,本非本人親身經歷;再者,告訴人翱翔公司之授課教師李鳳庭所持有之私人駕駛員執照(下稱PPL執照)、多組員駕駛執照(下稱MPL執照)並無法在外授課,況且告訴人對外宣傳之廣告宣稱授課教師為線上機師,然而李鳳庭並非為線上機師,實際上就不是飛行教官,當然不能授課;又我是基於消費者角度去評論,揭露告訴人違法經營之事實,也有相關事實作為依據,並無虛構、誇大或惡意發表之情事等語。

二、本案之基礎事實:經查,被告於108年1月17日至108年3月3日間曾報名告訴人培訓報考飛機駕駛教學課程,並於112年10月27日,透過飛捷公司所申辦之網路,以其所申設之Dcard帳號「nikie」,於Dcard航空板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郭思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4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7至8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9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30頁),並有Dcard航空板關於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擷圖(見他字卷第23至25頁)、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狄卡字第113012902號函覆說明及IP位址(見他字卷第81頁)、會員資料調閱申請函回覆(見他字卷第83至8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85、87頁)、告訴人商工登記資料(見他字卷第93頁)、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補習契約(見偵卷第59至67頁)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相關實務見解及審查標準之說明:㈠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

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由上開大法官解釋、實務判決之意旨可知,本院論斷被告所

發表之文字內容是否該當誹謗罪,應:①先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是否為真實,且由檢察官證明被告所發表為不實言論,被告亦得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其所發表言論具真實性,倘若檢察官無法證明言論之不實性,則被告不成立誹謗罪;②如被告所發表之言論確屬不實,則需審酌被告於發表言論前,是否有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且依其所查證之資料,是否足以合理相信其言論為真實?並同時判斷被告是否具有真實惡意?及被告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一事,善意發表言論?茲就本案審酌如下。

四、被告確有發表不實之文字內容:㈠告訴人實有提供具飛行員資格授課教師,且授課教師李鳳庭係具備飛行員資格:

⒈按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又依民用航空法第25條第2項授權制定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下稱給證規則),根據該規則第2條第2款規定:「二、航空器駕駛員:指領有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執行航空器駕駛任務之人員,包括機長及副駕駛員。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副駕駛員指機長以外之駕駛人員」;同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航空器駕駛員之檢定類別分為:一、飛機自用駕駛員檢定。二、飛機商用駕駛員檢定。三、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檢定。四、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五、直昇機自用駕駛員檢定。六、直昇機商用駕駛員檢定。七、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八、飛艇自用駕駛員檢定。九、飛艇商用駕駛員檢定。十、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檢定。十一、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檢定。十二、滑翔機自用駕駛員檢定。十三、滑翔機商用駕駛員檢定。十四、飛航教師檢定。十五、儀器飛航檢定。十六、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揆諸前開規定,依我國現行民用航空法規規範,航空器駕駛員屬於航空人員之一,且民用航空法所授權之給證規則亦指出通過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執行航空器駕駛任務之人員均可稱為航空器駕駛員,僅是檢定類別及可操作之飛機機型有所差異。再依據給證規則第121條規定所附之中、英文名詞對照表,其中關於「自用駕駛員檢定證」之英文為「PrivatePilot License(PPL)」;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檢定證為「Multi-crew Pilot License(MPL)」,而稽之李鳳庭所領有美國聯邦航空總署(英文:Federa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以下直稱縮寫:FAA)所核發之PPL執照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所核發之MPL執照,有李鳳庭所領有之上開執照影本可佐(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可證李鳳庭所領有之上揭執照對照民用航空法及所授權之給證規則,均屬航空器駕駛員無訛,足證李鳳庭具有飛行員之適格性,益徵被告所發表之文字內容已非事實。

⒉又申請飛機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持有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

、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或飛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具有飛航教師資格者,始得執行飛航教師工作,並在學習駕駛員之飛航紀錄簿上簽證;飛航教師不得於未持有該類航空器型別飛航教師檢定證之航空器上擔任教師,給證規則第81條第1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於國內擔任飛航教師,必須先持有該類航空機駕駛員執照方得擔任該機型之飛航教師,然依該規定僅規範教學實際操作飛行器教師,並無規範協助通過航空公司培訓機師考試之授課教師須依給證規則通過檢核,可認協助培訓機師考試之授課教師與飛航教師已有所差異。⒊再證人郭思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由我創立,我是

前負責人,而告訴人登記為短期補習班業,主要提供培訓機師的報考服務,比較是引導同學認識航空業,是進行較為初階之教學,也可以說是機師考試補習班,協助同學通過國內航空公司的機師篩選,與隸屬於民航局之飛航教學機構,對於教學人員有一定監管,並教學實際操作飛機並不相同;又李鳳庭當時經告訴人之輔導,確實有考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的培訓機師,並到國外接受MPL執照訓練,只是最後在國內接受真實飛機訓練的環節沒有通過,但李鳳庭仍有取得飛行員執照,所以具備成為告訴人授課教師之能力與資格,我們就請李鳳庭負責CO2之航空知識及模擬機課程;至於教官這個名詞,算是一個通稱,只要是任何學員從國外學完小飛機,或曾到民航局或航空公司訓練過,依據常規都可以被稱為飛行教官;而告訴人授課教師確實有很多為線上機師,雖然李鳳庭並無線上飛行,但告訴人廣告文宣並無在「線上機師親自授課」下方標註李鳳庭之名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30頁)。

⒋復證人即被告友人許豪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1

0多年,目前是線上機師,也就是現於長榮航空執飛,而李鳳庭必須要完成航路訓練及考核才算線上機師,如未完成就算持有MPL執照也不能被稱為線上機師,況且開設航空理論及模擬機飛行課程,應該屬於民航局管轄範圍,惟李鳳庭所教學之航空知識及飛行機模擬器,應該不是短期補習班可執行之業務範圍,應該是要找民航局正規之教官資格,才能教授這些課程;至於,李鳳庭持有之PPL執照是美國FAA所核發,只能擔任單引擎飛機之駕駛員,而MPL執照是指多組員駕駛執照,必須有機長來搭配飛行,且須經100多小時之操控訓練,回來亦須接受航空公司模擬機訓練及航路訓練,並只能於特定航空公司內使用,但如果持有PPL及MPL執照是可以被稱為飛行員,不過依我的認知,是需要通過教師駕駛員執照才能從事教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2至139頁)。

⒌勾稽上揭2位證人之證述,由證人郭思萱證述可知告訴人所提

供之課程目的在於協助報名通過國內培訓機師之考試,並使同學知悉航空業而進入該產業,亦即告訴人公司並非訓練報名同學取得相關飛行員執照或是指導報名同學從事實際飛行訓練,雖證人許豪恩稱航空知識及模擬機操作非屬短期補習班執行業務範圍,然證人郭思萱也表示告訴人並無提供實際飛行教學,與民航飛航教學機構不同,又對照上開關於給證規則之現行規範說明,就證人許豪恩此部分之證述恐屬個人臆測及認知。況且細繹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標題直指「補習心得」,可見文字主題業與培訓機師考試有關,而內容乃多指涉告訴人授課教師資格問題,並未見指摘告訴人公司是否違反國內民航法規經營一事,是證人許豪恩上開之證述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者,就李鳳庭是否具有飛行員資格等節,上揭2位證人證述均肯認李鳳庭確實曾於美國取得PPL執照,並同時持有MPL執照,僅是李鳳庭回國後並未通過長榮航空之培訓,確非屬線上執飛之機師等情;但又經證人許豪恩明確證述,持有PPL及MPL執照即可被稱為飛行員,益證李鳳庭雖非為線上機師,然依其所持之執照仍具有飛行員資格無誤。

⒍綜上,本於上開相關事證,已可認定被告所發表之文字內容指摘李鳳庭非飛行員一事確屬不實。

㈡告訴人平時亦有飛行員授課教學:

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代表人李書帆所有持有之飛行員執照,

亦即包含FAA所核發之「Airline Transport Pilot」駕駛員執照、民航局所核發之CPL執照,有上開各執照影本(見偵字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稽,然互核給證規則附件之中英文對照表,李書帆所持有之FAA「Airline Transport Pilot」執照相當於我國之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證,而民航局核發CPL執照即商用駕駛員檢定證,從上開李書帆所持有之執照,對應給證規則之中英文對照表,可見李書帆實屬航空器駕駛員,證明其為飛行員無訛。

⒉又稽之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課表,顯見李書帆均有在告訴

人補習班教室內之授課,並有安排相關固定課程等情,並有上開照片及課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3號卷第61至77頁)附卷可參,足證具有飛行員資格之李書帆為告訴人平常授課教師,是被告發表之文字內容所指涉「告訴人平時都沒有飛行員進行教學」等語為不實。

㈢據上,被告於社群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其中內

容指出告訴人「平常也沒有飛行員在這邊教學」、「整天找一個不是飛行員的假教官名字叫tt」等關於告訴人並未提供具飛行員資格之授課教師等內容,依社會通念判斷,著實會使閱覽該貼文之不特定民眾,對於告訴人所提供之課程及服務心生懷疑而對其產生負面之評價,已生對告訴人名譽負面影響,自屬誹謗之言論及文字無訛。

㈣被告辯稱不可採之說明: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另辯稱:李鳳庭技術不好才會被退訓,所以並非是線上機師,而教官的定義是指導民航之飛行員,但李鳳庭並無此資格,並無法進行教學,是告訴人所成立之短期補習班本身就有違法疑慮等語。惟查:

⒈爬梳被告所發表之文字內容乃稱李鳳庭為假飛行員及告訴人

平常並無飛行員在教學等語,雖李鳳庭現非為國內航空公司執飛之機師,然被告所發表之文字內容係以「飛行員」為主要論據,而李鳳庭具有飛行員資格,且告訴人平時亦有具飛行員資格之李書帆在授課之事實認定如前,是被告前開之辯解,已與原先所發表之言論脈絡不同,亦即被告行為時所發表之言論並非指摘「李鳳庭為假線上機師」,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法採信。

⒉況且,由證人郭思萱上開之證述及給證規則規範之說明,亦

可知告訴人所開立之補習班並非執行實際航空器教學,因此無須由民航局核可下,李鳳庭尚可於短期補習班進行教學,況且被告自陳亦認識相關航空界友人等語,故對此上開差異,衡諸常情應屬知悉;至於,告訴人所設立之短期補習班有無違反相關行政法規非屬本案審理事項,被告亦難以質疑告訴人違反行政法規之理由,合理化其上開不實言論,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無足採。

五、被告並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實具真實惡意:㈠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

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程度、傳播方式、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時效性、消息來源可信度、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查告訴人於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前,已開設培訓機師甄試補習班一段時間,然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在社群網站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參以社群網站Dcard多為目前青壯年、大學生等群體使用,包含各類生活、學校、購物、補習等看板,使用者亦會相互交流分享經驗,於該年齡層及群體影響力大,甚而不乏有使用者利用此社群網站作為揭弊平台,如經多人點閱及分享,會使貼文傳閱率高,且基於演算法規則甚會推播至對該議題有興趣之使用者,可見被告透過社群網站此等散布力較強之方式發表言論,本於一般社會經驗,被告於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前,自應經過善意篩選及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方得謂其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惡意。

㈡被告於發表該言論前,並未盡任何查證:

⒈徵諸證人許豪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張

貼這篇文章時,我當時有看到,但是後來才知道是被告所發表;而我與被告於112年前後,並無討論到告訴人補習班教學等相關狀況,被告亦是最近才跟我詢問李鳳庭是否為線上機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9頁),惟徵諸證人許豪恩於另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30號處分書,其中載明證人許豪恩於113年2月間在社群網站發表「可憐FTTW」、「Fttw最近生意是不是很差啊」、「愛穿機師服的假教官TT」等留言,有上開各該處分書(見偵字卷第47至49、61至63頁)可稽,可見證人許豪恩亦曾發表與被告類似指涉告訴人及李鳳庭之主題言論,且時間亦於被告發表如附表言論大約4個月後,是於證人許豪恩稱其於被告發表文章前未曾討論過告訴人教學問題及近期方得知被告曾發表該言論等情,已屬有疑。縱認被告於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前,未曾與證人討論過告訴人公司相關教學問題,更可謂被告於發表言論前並未向具機師資格之友人許豪恩查證關於飛行員執照,及向證人許豪恩求證於告訴人上課經驗,易言之,被告於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前,並無任何查證之事實。

⒉再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上課紀錄,僅見被告僅有領取講

義及參加英文課程,並未有任何關於親自李鳳庭課程之紀錄,有告訴人關於被告課程紀錄(見偵卷第69至70頁)可稽,可見被告於告訴人所參與之課程時數甚短,甚至並無直接參與李鳳庭所開立之課程,亦無參與李書帆之課程,於幾乎無於參與告訴人開立課程之經歷下,本應有查證之義務,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在培訓機師裡面也有認識人,而關於李鳳庭不是飛行員的假教官,名字叫TT,還整天穿著機師的衣服在教室裡晃來晃去,這些事因我那時不在補習班,是後面的學弟,或是其他朋友跟我講的,但因為我們要向長榮航空正式發函是有難度,我們那時想說應該沒有這麼嚴重,直到被告上法院,法院當然要去求證,所以才有正式發函,總不能一般搭飛機時向航空公司詢問李鳳庭執照之情形等語,互核被告於告訴人之上課紀錄與被告前開所稱,足認被告並未親自參與告訴人所開設之相關課程,至多僅曾領取講義及出席相關英文課程,亦無參與過由李鳳庭所講授之課程,是被告於幾乎無參加過告訴人所開立之課程,卻僅泛稱其從友人處得知此相關資訊,又被告未具體指明其消息來源管道,可認其有經合理查證之事實。況被告業自陳其發表言論前未意識到其行為之嚴重性,於案件審理時方得由法院查證李鳳庭執照持有情形,顯見被告根本未有任何查證情形,另依被告所稱其不乏有航空界友人,可知被告利用其既有管道進行相關查證亦非難事,益證被告於發表言論前,未經任何查證而輕率發表言論。

⒊復徵諸被告所提供之告訴人廣告文宣,其上記載C02航空知識

課程由線上機師親自教授、培訓面試常見航空問題、無縫銜接錄取後地面學科課程等語,有上開廣告文宣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可見告訴人確實曾以線上機師作為其廣告文宣,但告訴人並未標榜李鳳庭是線上機師,亦與前揭證人郭思萱證述大致相符,惟被告於其文字內容指涉對象明確為李鳳庭即TT,由此亦難認被告僅憑該文宣即認被告有合理查證,尚難謂被告可憑藉該文宣客觀上足以合理相信其言論之真實性。再者,被告亦自陳:依照補教法規禁止使用代稱或假名來使用教學,告訴人要說明TT是誰,重頭到尾我是被告知後才知道是李鳳庭等語,而依現今補習業使用別名教學所在多有,如指稱授課教師別名或暱稱本易與教師個人與補習班直接連結,且稍經查證即可得知,然被告卻表明是發表言論後才明確知悉TT是李鳳庭,益徵於發表言論前未曾查證TT是否為李鳳庭本人,更遑論被告有進一步查證李鳳庭所有之飛行員執照。

⒋又被告以其所申設之Dcard帳號「nikie」,於Dcard航空板張

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後,又切換其所申設之另一帳號「講什麼都很行」於112年10月28日在貼文下方留言:「唉唉誤入歧途,別去哪裡,f@@w就是要榨乾學生,你還去被騙」、「我那時候也花10把萬,真心不推,還有他們專門的網軍在帶風向,還會刪別人的留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有Dcard航空板關於附表所示之發言擷圖、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狄卡字第113012902號函覆說明及IP位址、會員資料調閱申請函回覆、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27、81、83至84、85至87、89至91頁)可稽,顯見被告於發表不實言論後,繼續使用其他帳號發表評論,使瀏覽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相信真實,乃試圖引導閱覽者為錯誤之想像,益徵被告有真實惡意及意圖散布不實言論於眾之故意,已見灼然。

⒌被告雖再辯稱:我是基於消費者的體驗做出評論,並給予回

饋,並無惡意攻擊告訴人,且因為情緒化才切換不同帳號發文留言,我亦非針對李鳳庭的課程進行評論,我是針對李鳳庭的身分及遭長榮航空退訓之事實予以評論等語,然審酌前開事證所認定事實及被告之辯稱,已認被告僅領取講義及參與部分英文課乙節,足稽被告已非基於自身消費體驗而發表文字。再者,被告係基於不實事實而予以評論,即貿然以未經合理查證下所認定之事實基礎為評論,足徵被告乃引用錯誤之事實作為其所發表不實言論之根據,又被告亦自陳於發文過程有情緒化等情,可證被告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誹謗真實惡意,已臻明確。準此,被告並未以合理查證之事實基礎加以評論,依據前開說明,自不可享有阻卻處罰之利益,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六、駁回聲請調查證據: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函調告訴人提供完整

教師名冊予以查證告訴人是否具有線上機師之授課教師及所宣稱成功通過培訓機師甄試案例等語。惟查,告訴人之授課教師李鳳庭具有飛行員執照,且平常亦有如李書帆飛行員教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已臻明瞭,是難認其聲請有調查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先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行為人屬性事由修正責任刑範圍:⒈被告正值青壯年,且其已具一定社會經歷,並亦自陳曾有從

事航空公司機師之規劃,又依前揭事證之說明,被告對於航空業具一定程度的熟稔,不乏有從事航空業之友人,然本院已認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言論之內容無證據可認屬實,復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具有違法性,行為該當誹謗罪,惟審酌被告並非單純評論公共事務,甚至切換不同帳戶留言,就犯罪動機、目的部分顯具誹謗真實惡意,屬對被告加重之量刑因子;另就犯罪手段部分,被告透過社群網站發表言論,言論影響力無遠弗屆,況且被告於發表言論後,又再切換帳號留言,試圖正當化其所發表之言論,特別是於航空議題之留言板發表,加深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侵害,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手段非屬輕微,同屬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再就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所發表之文字內容及後續之留言行為加深閱覽者認其為真實性之可能,雖過往觀念自由市場理論認為錯誤之言論可再藉由其他正確言論予以汰除,然鑒於現今網際網路交流發達之社會,諸多不實言論已難經由言論市場治癒,反而以假亂真,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尚非輕微,亦為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素。從而,本院綜衡前開犯罪情狀等事由,認為被告之責任刑於處斷刑擇定至少為有期徒刑,復審酌告訴人得以本院之判決結果填補部分名譽權損害,是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範圍之低度區間內。

⒉另就被告之品行部分,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前無其他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99頁),此屬對於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就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亦拒絕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況於本院審理時之交互詰問程序中一再要求告訴人提出與本案無關之證據,且過程中始終對告訴人保持敵意,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此部分屬於被告不利之量刑事由;另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無需扶養親屬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屬於對被告中性之量刑事由。據此,本院權衡前揭行為人屬性之事由,認為被告之責任刑並無下修之事由,是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中間偏高之區間。

⒊綜上所述,綜合審酌被告行為屬性及行為人屬性等一切情狀

,並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認被告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中間偏高之區間,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經濟評價,因認涉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實務見解之說明: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刑法第313條第1項所指之信用,係指經濟上之能力而言

,故表意人所為言論如係足以損害他人經濟上之支付能力者,始成立本罪;然若所傳述者與被指涉對象之經濟能力無關之事,則無由成立本罪,而僅為誹謗之範疇。

三、經查,被告所發表之不實言論,觀諸其語意及文字脈絡,就「平常也沒有飛行員在這邊教學,整天找一個不是飛行員的假教官名字叫tt」等語,主要指涉告訴人平時授課教師之資格,及李鳳庭飛行員執照等問題,又「每天穿著機師的衣服在教室裡面晃來晃去,重點他根本不會教也不會飛,技術非常差」等語,乃指涉李鳳庭教學能力及飛行資格一事,上開言論均並非傳布告訴人已無付款或支付之經濟能力,均與告訴人之經濟能力無關聯,故被告所發表之言論,難認已對告訴人產生信用上之損害,自無從成立加重妨害信用罪。

四、從而,依目前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成立加重妨害信用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刊登時間/ 使用帳號 刊登內容 1 112年10月27日 /nikie 「#經驗分享 FTTW補習心得分享,花了12萬考不上!」 「平常也沒有飛行員在這邊教學,整天找一個不是飛行員的假教官名字叫tt,每天穿著機師的衣服在教室裡面晃來晃去,重點他根本不會教也不會飛,技術非常差。」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