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豪

郭培珍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0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郭培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聖豪、郭培珍明知張○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竟因不滿張○杰之行為舉止、不從管教等細故,而分別起意,各自為以下犯行:

㈠林聖豪於112年12月6日23時27分許起至翌(7)日0時3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萬華慈濟靜思堂旁,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張○杰之臉部、嘴巴及腹部;於張○杰倒坐在地後,再多次徒手毆打張○杰,致張○杰受有右下唇擦傷、流血、瘀傷、右門牙缺角及腹部痛等傷害。

㈡郭培珍於112年12月7日0時20分許,在萬華慈濟靜思堂旁,基

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揮打及以手肘攻擊張○杰之臉部、嘴巴及腹部等部位,致張○杰受有右下唇擦傷、流血、瘀傷、右門牙缺角及腹部痛等傷害。

二、案經張○杰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張○杰係未滿18歲之少年、同案被告張○忠(另由本院審理中)為告訴人之父,若記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二、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聖豪、郭培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聖豪、郭培珍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3、185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9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2、84、113、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杰、證人即社工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即家庭暴力防治官李治頡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7至140、168、241、255至258、271至273頁),並有證人A女於112年12月7日13時許拍攝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光碟、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摘要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告訴人之社工訪視錄影畫面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67至85、87至97、109至124、201至203、205至220、223至225、261至267、275至285頁),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屬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被告郭培珍係00年0月間出生,被告林聖豪則係於00年00月間出生,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成年,而告訴人係於00年0月間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2人並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而故意對少年實施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聖豪數次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嘴巴及腹部;被告

郭培珍數次徒手毆打及以手肘攻擊告訴人之臉部、嘴巴及腹部等部位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㈡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管教、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行為舉止,恣意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聖豪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撫養弟弟、妹妹;被告郭培珍自述國中肄業,因手部開刀休養,經濟來源多仰賴低收入戶補助及被告林聖豪,偶爾打零工,日薪約400至500元,需扶養就讀高中及6歲之2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⒉緩刑之說明⑴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郭培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郭培珍本案所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因管教告訴人失當、告訴人誤傷其舊傷所引發,堪認本案屬偶發之犯行,且被告郭培珍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可認被告郭培珍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尚有就讀高中及6歲之2名子女需其獨自扶養,有被告郭培珍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基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觀點,緩刑宣告有利於被告郭培珍將來更生遷善及維護現有家庭生活與社會秩序之穩定,現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是認被告郭培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郭培珍係因管教告訴人失當致生犯罪,為確保其將來建立正確價值觀及健全之法治觀念,宜依其犯罪情狀課予適當之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郭培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併諭知被告郭培珍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審酌被告郭培珍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被告郭培珍並無與本案相類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傷害之前案紀錄等情,認本案以前開所宣告之刑罰附緩刑負擔為已足,顯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郭培珍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又倘被告郭培珍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⑶至被告林聖豪曾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所犯本案則係於112年12月6日、7日,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