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宏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宏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宏逸與錢貴強分別為景美女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之電工及水工施工人員,於民國113年11月4日9時許,錢貴強在工地內與莊宏逸之僱主李銘川發生爭執,詎莊宏逸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旁衝向錢貴強,並持不明物品丟擊錢貴強,致錢貴強因而受有右上正中門齒脫出、右上正中門齒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錢貴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莊宏逸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3至163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宏逸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有看見告訴人錢貴強與其老闆李銘川發生爭執,而有跑向該2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告訴人當時受有右上正中門齒脫出、右上正中門齒震盪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扭打,我們都在鷹架下面,我只是看到告訴人跟老闆發生爭執,我就跑過去要幫我老闆,我沒有打告訴人,應該是告訴人自己撞到鷹架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宏逸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因見告訴人與其老闆李銘
川發生爭執而自旁跑向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告訴人當時受有右上正中門齒脫出、右上正中門齒震盪傷勢之事實等節,業據被告莊宏逸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226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第64頁、本院卷第50頁、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貴強、證人李銘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07至116頁),及證人翁揚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54至159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113年11月4日診字第1130045755號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錢貴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做水的,
當天我們在那邊吃早餐,李銘川過來拿著吃,我嫌他太貪心,兩人就起口角,我在跟李銘川爭吵的過程中,被告便突然從我右邊出現,拿一個東西就打過來,打到我嘴巴,對方拿什麼東西打我我沒看清楚,我就只有看到一個白色短短的東西,不知道是何材質,我整個血噴出來,牙齒斷了1顆、1顆鬆動,我不知道被告拿東西打完我以後丟到哪裡,是一個油漆工上來把被告拉著,當時我看到他手上還拿著1個黑黑的尖銳物品;113年11月4日9時許在景美女中工地內,我和李銘川在那邊爭執的時候,被告在我跟李銘川面對面的時候,被告在我右邊就已經打過來了,打到我嘴唇這邊,牙齒都掉出來了,被告一下子打過來的時候,我真的沒有看得很清楚他手上有沒有,那時候打完之後我的眼睛有點花花的,被告是突然出現打我的,我沒有注意到被打,被告打到我的嘴邊我就掉牙齒(證人手比自己嘴唇上面的上排牙齒),只有牙齒這邊打過來受傷,嘴巴這裡腫起來,我牙齒有掉落1顆,當場就有發現流血及去萬芳醫院就醫,就是我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當天被告打我的時候,因為我跟被告老闆李銘川爭執,被告在右邊甩過來,我真的沒有注意到他是徒手打還是有持工具,後來被告打完我的時候就在我旁邊,我手壓住嘴巴,牙齒跟血都出來了,我在摀嘴巴的時候,沒有注意到被告手上有沒有東西,我偵訊的時候講說「當時我看到被告手上還拿著1個黑黑的尖銳物品」,因為後來被告打完我一拳的時候,他再繞到另外一邊,繞到我左邊去,手上拿個黑黑的東西想再戳我,我看不清楚是什麼,像尖尖的,想再戳我,後來有1個人拉開被告,有1個油漆工還有1個粗工在這邊,我忘記誰拉被告了等語(偵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由上,告訴人就當日衝突及受傷情形乃詳為證述,當時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之老闆李銘川發生口角,而遭被告突然自告訴人之右方攻擊嘴部,致其受有事實欄所示之牙齒掉落及鬆動及嘴部流血之傷勢,且因攻擊係突然而至,故告訴人無法注意到被告係以徒手或以工具傷害告訴人之嘴部等情,堪以認定。
㈢復參以證人翁揚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3年11月
4日早上,被打的人(按即告訴人)和電工(按即被告)的老闆在吵架,結果吵到一半,做電的老闆的員工跑出來,拿東西打被打的人,東西是什麼我不知道,當時我在高度約1米8的鷹架上,只看到黑影,吵架的地點在重建建築的1樓樓地板,「我看到出手打人的人做攻擊的動作,一下子就結束了」,他衝過來的時候我看到他手上拿東西丟另一個人,後來就打在一起,我就從鷹架下來把他們分開,叫他們不要打了,被打的那個人嘴巴自己摀住,可能是流血,後來他手放下來,牙齒就掉下來,我看到是被告先丟東西,後來兩個人就拉在一起,我沒有看清楚有沒有出拳,但兩個人在拉扯;當天我在景美女中工地,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我在高度1米8的鷹架上面看到他們,距離他們在爭執的地方大概有3、4米,那個時候應該是被告老闆在跟一個胖胖、應該是被打的那個(按即告訴人)在爭執,後來被告衝出來,好像拿了東西砸被打的,我看到他們打起來了,我就從鷹架下來,後來他們拉在一起了,我就下來勸退他們,我只看到有東西飛過來,黑黑的而已,我下來的時候被告老闆、被告、被打的已經拉在一起了,那個被打的他嘴巴是摀住的,他拿手摀著他的嘴巴,後來我看到他牙齒掉下來,流血這樣,細節的話因為當時我只看到被告衝過來拿東西丟被害人後,下來的時候他們有沒有打起來這段差不多幾秒鐘的時間,我沒有很注意,我下去的時候被害人的手已經摀著嘴巴了,我在那邊說好了、好了、好了、不要再打了、不要再打了,被告老闆那個時候還把被害人拉著,被告也在旁邊,被告老闆拉著被告跟被害人說好了、要結束了沒、要結束了沒,我說好了、不要再打了,我下去接近之後沒有仔細看被告手上有什麼東西,我只看到被害人摀著嘴巴而已,有看到被打的牙齒掉下來,當時我有過去,被告跟告訴人在我距離前面差不多3米多,我當時有推被告老闆、被打的,沒有推被告,後來他們有分開,我印象中好像營造的主任也有過來,分開之後就沒有衝突了,那個時候被害人是單純沒講話,可是他就嘴巴捂著,我說你牙齒掉了,他說對,我有看到被告衝過來的時候有拿東西丟被打的人等語(偵續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54至159頁)。是證證人翁揚洲乃有親見被告於衝向告訴人當時,確有向告訴人丟擲不明物品,而為一瞬之攻擊行為,而告訴人於遭被告丟擲物品之後,隨即有牙齒掉落、嘴部流血之傷勢出現,前後過程僅約幾秒鐘之時間時間甚為密接,此核與告訴人所供稱其遭受被告攻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衡以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9時許案發後,即於同日11時25分許至萬芳醫院經診斷受有「右上正中門齒脫出、右上正中門齒震盪」之傷害,有本案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其診斷時間與被告受傷時間亦屬緊密,而無明顯耽擱之情形,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為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丟擲不明物品所造成,而與上開告訴人之證述情詞,核屬相合。
㈣是綜以前開證人翁揚洲之證述、本案診斷證明書等事證,足
資佐證告訴人證述當日係遭被告主動攻擊其嘴部,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堪信為真;是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因見告訴人與其老闆李銘川發生口角,而主動衝向告訴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對告訴人丟擲不明物品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節,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嘴部所受傷害非其造成,可能為告訴人
自己撞到鷹架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並沒有向對方出拳,我根本連碰都沒碰到對方等語(偵卷第24頁);然被告嗣於本院調查全部事證完畢後始改稱:我跟錢貴強在鷹架上面是有拉扯,他因為這樣牙齒斷掉,我願意一部分賠償他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當時究竟有無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致其受有傷勢等節,前後供述已有所不一,而難遽信其所辯為真;又證人李銘川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可能是告訴人撞到鷹架云云(偵卷第36頁、第63頁、本院卷第114頁),然經本院交互詰問時進一步確認,證人李銘川乃證稱:應該是告訴人衝過來的時候,剛好有一個柱子,那個鷹架有4個角,他要去衝的時候撞到那個牆壁,這個是我的判斷,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撞到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足證證人李銘川並未親見告訴人有撞到鷹架而致自己受傷之情事,且其證述亦與證人翁揚洲所親見當時係被告丟擲物品後,告訴人始受有牙齒脫落之傷勢等情不符,自尚無從以證人李銘川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佐證,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己撞到鷹架云云,核屬臨訟脫辯之詞,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宏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老
闆李銘川發生口角爭執,即遽然以丟擲物品之方式,主動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欠缺理性,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於給付第1期款項後,即未再遵期給付第2期款項等節,有本院115年2月10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5年3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本院卷第193頁),復參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69至17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離婚、無子女,無家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