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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志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75、2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志偉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玩具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姜志偉與楊厚業為鄰居關係,2人屢因路邊停車問題發生糾紛,姜志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之停車格,以三秒膠灌注楊厚業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龍頭鎖、油箱鎖,致令本案機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厚業。

二、姜志偉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18時50分許,前往楊厚業為負責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根基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外,持已裝填鋼珠,然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玩具槍)1支(下稱本案槍枝)朝根基公司大門射擊,致根基公司大門出現彈痕3個,減損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厚業,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楊厚業,使楊厚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於113年7月7日10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1820號搜索票至姜志偉之住所地搜索,扣得本案槍枝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厚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姜志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1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用三秒膠灌注本案機車的龍頭鎖及油箱鎖,也沒有拿槍枝對根基公司大門射擊,監視器畫面並沒有直接拍到我拿三秒膠灌注本案機車、拿槍枝對根基公司大門射擊等行為,來往的車輛那麼多,我不知道誰開的槍;且根基公司員工有三個男生、兩個女生,我只有一個人,到底是誰害怕誰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厚業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案機

車被灌三秒膠之前,我把本案機車停在一般汽車格內,有被留過恐嚇紙條;當時警察跟我說有人移動我的車子,附近的人有報案,警察去處理時有跟對方發生爭執,他說對方有點不友善、勸阻無效,所以交給我一張紅色牌子,我把紅色牌子用橡皮筋掛在龍頭上後,被告在紅色牌子上寫字;後來於113年6月3日,又有人在本案機車上留一張白色紙條,字跡跟紅色牌子上的字跡一樣,沒過多久就發生本案機車被灌三秒膠的事情;我去看本案機車被灌三秒膠的監視器畫面時,警察一看到監視器就說是前幾天移動機車跟警察發生衝突的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75號卷(下稱偵26575卷)第166頁;本院訴字卷第85至8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確實有移動告訴人的車輛,也有在紅色牌子上寫字、留白色紙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101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就告訴人將本案機車停在一般汽車格一事發生衝突,且被告曾有移動本案機車並在本案機車上留紙條之行為。

⒉證人即告訴人另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6月27日15時30分

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之停車格,當時車輛狀況均正常,能正常使用;嗣於同年月29日10時30分許發現本案機車的油箱鎖及龍頭鎖將三秒膠灌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09號卷(下稱偵27409卷)第14頁】。而被告於113年6月27日21時42分許,身穿白色上衣、短褲,自監視器畫面上方走進畫面,邊走邊四處張望,走到畫面下方之盆栽前即轉身背對鏡頭,並可見其左手拳頭緊握、右手手掌為自然張開狀態;被告背對鏡頭走向停在路邊停車格之本案機車前方後,左手伸進本案機車上方即龍頭處,左上臂、左肩並有出力的動作,持續10餘秒後離開本案機車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附件擷圖(圖4-1至4-4)確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47、63至64),足見被告當時左手手中握有物品,且有在本案機車之龍頭位置使用該物品之舉動,核與告訴人指稱遭灌注三秒膠之油箱鎖、龍頭鎖位置相符,自堪佐證告訴人之前揭指訴非虛。又被告於113年6月27日21時42分許在本案機車上使用手中物品後,告訴人旋於同年月29日上午發覺本案機車之油箱鎖、龍頭鎖遭人灌注三秒膠,時間尚屬密接,且被告先前已有數次移動本案機車或在本案機車上留紙條,藉由在本案機車上張貼物品表達其不滿告訴人停車位置,堪認本案機車油箱鎖、龍頭鎖遭灌注三秒膠乙情,確係被告所為。

⒊證人即告訴人復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

機車的油箱鎖及龍頭鎖已經受損無法使用,龍頭鎖遭三秒膠灌注後,鑰匙無法插入啟動電門,龍頭亦完全無法轉動,油箱鎖則遭封死,無法啟閉,我完全不能移動本案機車等語(見偵27409卷第14頁;偵26575卷第166頁;本院訴字卷第88頁),亦徵本案機車已因遭灌注三秒膠而不堪使用,是被告對本案機車之油箱鎖、龍頭鎖灌注三秒膠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所為,堪以認定。

⒋被告固於警詢中、偵查時辯稱:我靠近本案機車,只是摸摸

看他的車子,好奇那麼貴重的車子,我沒有騎過等語(見偵27409卷第10、181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我只是去貼紙條,我寫說「不要這麼有錢還霸佔車位,不要這麼沒有良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48頁)。則被告前後所辯已屬不一,且被告靠近本案機車後,係手持物品在龍頭處施力、使用數秒一節,業據認定如前,並非僅單純觀賞、觸摸本案機車,是被告於偵查時所辯已難憑採。證人即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直到本案機車被灌三秒膠之前,我只發現紅色牌子上的字及白色紙條,我發現本案機車被灌注三秒膠當天沒有發現其他紙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可證被告在本案機車上張貼紙條,與本案機車遭灌注三秒膠之時間並不相同,亦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其係在本案機車上貼紙條等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7月6日10時許查看公

司鐵門時,發現鐵門上有三個彈痕,並在公司對面機車格發現一顆鋼珠等語(見偵26575卷第104頁);而根基公司大門留有3個彈孔痕跡一節,亦有現場採證照片等件為憑(見偵26575卷第115至119頁),自堪認定根基公司大門確有遭他人以鋼珠射擊,並留有彈痕,其美觀功能已遭減損而不堪使用。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剛好要下班,我從

公司門口的窗戶看到被告從右邊往左邊走,我就等了一下,等我要出門的時候,又看到被告走回來,並走到對面的貨車後面,我不知道要做什麼,我就觀察了一下,他就拿了一支手槍往我們公司射擊,砰、砰、砰很大聲,我當下非常害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剛好要下班,把大門稍微打開,我看到被告從對面的左手邊走過來,我不想見到他,所以就把門關起來,我的大門有窗簾,我就打開窗簾看,就看到被告就走到我們對面45度角、停在路邊的車後面,並拿出手槍往我公司鐵門開好幾槍,我當時想說是不是要出去跟他拚,但後來我冷靜下來就坐在裡面等,等了5分鐘左右,就決定回家,就看到被告打著赤膊從他家巷子走出來,然後我們就擦肩而過,當時他手上已經沒有拿槍了等語(見偵26575卷第167頁),而對於其看見被告持槍枝射擊根基公司大門之過程為一致證述。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於錄影畫面時間113年7月5

日(下同)18時46分47秒許,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深色拖鞋,右手持一串鑰匙及一條淺色毛巾,沿著畫面右方之道路外側行走,並於錄影畫面時間18時47分4秒許,打開一台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再於錄影畫面時間18時48分3秒許下車,沿原路往回走,且手中持有一塊深色的布、一串鑰匙、一個藍色方型盒子等物;於錄影畫面時間18時49分3秒許,被告穿越馬路,並有回頭朝其所在處對面張望之舉動;於錄影畫面時間18時49分38秒許,被告走到一台藍色貨車後方,嗣於錄影畫面時間18時50分47秒至49秒許,發出三聲聲響;於錄影畫面時間18時51分34秒許,可見被告自上開藍色貨車後方進入畫面,並再度穿越馬路後往畫面右上角離去,再於錄影畫面時間18時57分59秒許,被告自畫面右上角進入畫面,沿畫面右方之道路外側朝畫面下方行走,此時可見被告身穿同一條淺色短褲,但上半身打赤膊,邊走邊拿一塊深色的布擦拭一黑色物品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圖1-1至1-9、2-1至2-12、3-1至3-3)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45、51至62頁),足見被告步行穿越馬路時,有回頭之舉動,而其穿越馬路、走至藍色貨車後方不久即傳出三聲聲響,且被告係於傳出三聲聲響後,始從該藍色貨車後方走出,並於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一段時間後,打赤膊在路上行走,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證述關於「被告走到根基公司對面,停在路邊的車後方」、「聽見槍聲後等了約5分鐘,看到被告打著赤膊從他家巷子走出來」等情節互核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之前開證述,故被告確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朝根基公司大門開槍射擊等情,至為灼然,其上開所辯顯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扣案之本案槍枝外盒為藍色,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中

被告手持之藍色方形盒子特徵相符一節,亦有本院114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圖2-7、2-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4年刑保字第39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案槍枝之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偵26575卷第27至31、1

39、149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43、45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是坐在現場玩槍,我應該是有射擊;我當日從車上拿取的就是扣案之本案槍枝的盒子,槍我是放在口袋等語(見偵26575卷第9頁),無疑已自承有於該處持槍射擊,且該槍枝即為扣案之本案槍枝,足認被告於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中手持之藍色方形盒子即為本案槍枝外盒,是被告持以射擊根基公司大門之槍枝即為扣案之本案槍枝乙情,亦堪認定。

⒌另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本案槍枝朝告訴人經營之根基公司大門射擊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持槍枝朝他處射擊之行為,可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行為人可能持以危害自己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心生畏怖,與該槍枝實際上是否具殺傷力乙情無涉。縱令告訴人並未實際在現場,亦可能在見聞射擊痕跡後心生恐懼,顯屬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通知,是被告持本案槍枝對根基公司大門射擊一節,除屬致令他人之物不堪使用之毀損犯行外,亦構成恐嚇,已臻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且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在本案機車之油箱鎖、龍頭鎖灌注三秒膠,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本案槍枝射擊根基公司大門之行為,均未直接造成本案機車及根基公司大門因此毀滅,或該等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而喪失效用,然被告所為已致本案機車於修繕、清潔之前,無法正常供發動、騎乘使用,及致根基公司大門之美觀功能因而減損,勢必需要支出相當時間及金錢以重新修繕、填補,方能回復原有外觀,自該當刑法第354條所稱「致令不堪用」之要件。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

品不堪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即以本案槍枝射擊根基公司大門3次

,而致令根基公司大門不堪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刑法第354條之致令

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僅因不滿告訴人將本案機車停放於路邊,竟分別持三秒膠灌注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以本案槍枝朝告訴人為負責人之根基公司大門射擊,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被告持本案槍枝射擊之行為,更係以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中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略有不同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理由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槍枝雖不具殺傷力,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且為供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為毀損、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灌注本案機車之三秒膠1個,雖亦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一所示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次實行犯罪行為,則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並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供預備犯本案射擊根基公司大門之毀損、恐嚇犯行之用,公訴意旨認此等物品須據以沒收,容有誤會。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亦與本案並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金屬彈珠(鋼珠) 1批 2 鋼瓶 49個 3 彈匣填充器(含66顆鋼珠) 1個 4 安非他命(毛重1.03公克) 1包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2個 6 玻璃球 6個 7 吸管 1支 8 SAMSUNG Galaxy A34 手機 1支 9 磅秤 1台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