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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增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增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8時55分許,在行經古亭站與頂溪站間之中和新蘆線(往中和方向)捷運車廂內,乘代號AD000-H11429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背向站立在陳文增前方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持握斜背包而以手背觸碰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仍與未經起訴之情形有別,法院應予審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陳文增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8時55分,搭乘臺北捷運板南線中和新蘆線自古亭站駛往頂溪站(往中和方向)途中,竟意圖性騷擾,在捷運車廂內,趁AD000-H114296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背向站立在其前方而不及抗拒之際,向前貼近A女,並以左手觸碰A女之臀部而為性騷擾得逞……」(C卷第7頁),已敘明檢察官認為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時間、地點、方法且足資特定,亦無證據顯示有與其他犯罪事實混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無違,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受理、審判。被告陳文增辯稱檢察官未指明案發時列車編號、車輛編號而起訴不合法云云(C卷第161頁),並非可取。

二、本案送審時起訴書已隨卷檢送並附於C卷第7至10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列之影像擷圖附於A卷第35至37頁,被告辯稱起訴書、影像擷圖未附於卷內構成重大瑕疵云云(C卷第188-1頁),與事實不符。

三、本案無停止審理之原因:

㈠、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4年10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分為114年度聲字第2948號由其他合議庭審理後,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98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被告復於115年2月24日依同款規定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分為115年度聲字第522號由其他合議庭審理,依前開規定,本案承審法官既未經裁定應予迴避,訴訟程序縱令於迴避案件程序進行中亦毋庸停止。

㈡、被告雖請求於「採集案發當日到達捷運頂溪站之警員證詞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C卷第75至77頁),惟該請求僅屬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第297條所定情形無涉,自無停止審理之必要。

四、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案發時同車廂乘客即代號AD000-H114296A號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而渠等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其警詢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㈡、又按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直接透過感官知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體察勘驗標的所得之認知,藉以查驗或發見證據資料,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憑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作成之勘驗筆錄,即為法定適格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B男於案發時以自身手機攝錄之影像(下稱本案影像,內容詳後述),無證據顯示有經偽造、變造,且經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當庭勘驗並將結果記明筆錄(C卷第197、206至207、209至211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於本院勘驗完成後之115年1月12日始具狀爭執影像及勘驗結果之證據能力(C卷第237至240頁),惟被告於本院當庭實施勘驗時在場並有表示意見,已如前述,其主張勘驗結果非經言詞審理、直接審理形成,顯無可採;至被告指稱憑影像內容無從辨別身分、無法判斷當下捷運車廂環境等節,均屬證明力之範疇,其以此否認證據能力,亦屬無稽。

㈢、被告主張證人B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因指認程序不合法而否認其證據能力(A卷第29至32頁),惟本判決未採用該資料作為證據,爰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㈣、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C卷第203至20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因被告聲請已指定公設辯護人張紋綺為被告辯護,該辯護人亦於114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到庭執行職務,本院並當庭指定於115年3月2日續行審理,嗣因公設辯護人張紋綺離職,改由公設辯護人葉宗灝為被告辯護,其於115年3月2日審判期日到庭,於當日進行證人交互詰問、提示證據並辯論終結時,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亦有實際參與詰問、對於證據表示意見暨就本案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為被告進行辯護而有實際執行職務,有上述期日之報到單、審判筆錄(C卷第198至

211、327至368頁)可證。被告於115年3月2日審判期日後之同年月5日具狀稱本案指定辯護人更易辯護準備不足(C卷第395至396頁)、同年月9日具狀稱未預期當日進行辯論,未事先準備完整答辯內容等語(C卷第403至404頁),惟本院審酌於115年3月2日行審判程序乙事,早於114年12月15日即當庭諭知,被告於115年3月2日審判期日進行途中,亦從未為上述表示,且被告於書狀即自承庭前有就詰問內容與公設辯護人葉宗灝進行討論(C卷第396頁),其於上開審理期日後亦另行具狀說明對卷內事證之意見(C卷第397至399頁),本案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六、本院已於115年3月2日審理期日辯論終結前提示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C卷第359至363頁),並無被告於114年12月11日具狀時所稱有據以裁判之證據未經提示之情形(C卷第188-1至188-3頁),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間搭乘捷運中和新蘆線行經捷運古亭站與頂溪站間,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以左手觸碰A女之臀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27日18時55分許,搭乘臺北捷運中和新蘆線(往中和方向)行經古亭站與頂溪站間乙節,為被告於審理時所是認(C卷第201頁),核與證人B男於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C卷第333至336、338至34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C卷第347至35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捷運中和新蘆線古亭站往南勢角站之時刻表(A卷第9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確有乘告訴人背向站立在其前方之際,以左手背觸碰告訴人臀部之性騷擾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B男於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不認識告訴人。伊當日自捷運西門站搭乘藍線欲返家時,注意到被告站在一位女子(下稱C女)後方,因為C女面對伊,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有觸碰其身體,但中間到站乘客下車時,伊看到被告有用手指伸展之方式觸碰另外一位女子(下稱D女)臀部,D女面露不悅頻頻回頭瞪視被告,當時伊跟被告大概距離一個車門遠,伊目睹此事時恰巧中間無人阻擋視線,被告就於捷運到站後立刻下車,伊覺得被告很可能持續在騷擾女性,就跟著被告,後來伊發現被告轉搭橘線往頂溪方向,當時車廂人多但可以保持一定距離不會碰到其他人,但被告以包包當掩護放身前,再將手放在包包前面以手背觸碰告訴人,伊就拿手機攝錄本案影像作為證據。錄製完成後,伊向告訴人確認是否認識被告,告訴人說不認識,伊就請被告、告訴人、告訴人友人在下一站出站並聯絡站務人員到場,伊說明狀況後告訴人有表示她有感到被觸碰且覺得不舒服且不開心,本件係站務人員報警,伊當時有提供本案影像,警方到場之後伊、告訴人、被告就都一起到警察局製作筆錄等語(C卷第332至346頁)。證人B男就其如何認為被告行為異常、目睹及持手機攝錄案發過程、聯繫站務人員與警方處理等經過均能說明甚詳。

2、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14年3月27日18時55分許從古亭站搭乘往中和方向之捷運,當時乘客很多但還有空間,伊與伊男友都在玩手機,伊感覺到好像有東西在碰伊臀部,伊一開始以為是一個女生在伊後面、包包靠著伊,所以伊沒有喝止被告之行為。後來證人B男就問伊說是否認識被告,伊回答不認識後,證人B男馬上說他觀察被告很久了,也有錄影被告觸碰伊臀部,伊當下就覺得很噁心、是性騷擾。後來伊、伊男友、證人B男、被告均在頂溪站下車並聯繫站務人員,伊等剛下車證人B男就給伊等看本案影像,警察好像是頂溪站人員聯繫的,證人B男也有把影片拿給警方看,被告當時就是一直搖頭,說沒有用手心碰伊,但沒有要離去等語(C卷第347至357頁)。證人即告訴人就案發過程、聯繫站務人員與警方處理等經過,所述與證人B男基本一致,亦陳明其認知當時係遭被告觸碰時感到心理不適、噁心。

3、經本院勘驗本案影像,一長髮女子(下稱甲女)站立於捷運車廂內,一男子(下稱乙男)面向甲女站立於其後方,並以其左手四指扣在斜背包下方,且左手手背靠近並觸及甲女臀部。捷運加速行駛時,乙男之左臂左右晃動,觸及甲女臀部位置之角度稍稍變換,嗣轉變為前後晃動、橫向類似磨蹭之移動。嗣拍攝者將畫面轉而拍攝乙男臉部,乙男看向鏡頭、拍攝者將畫面轉回乙男左手位置後,乙男將左手與甲女拉開距離,此後其手背均未再觸碰到甲女臀部(C卷第206至207、209至211頁),所呈之案發經過與證人B男、告訴人所述吻合。參以當日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鄭文棋、呂書豪出具職務報告稱:「伊等於114年3月27日19時9分許接獲110報案稱……頂溪捷運站有糾紛案件,警方到場時……被害人A女於現場告知警方被告為在捷運車廂內違反其意願觸碰臀部之性騷擾犯嫌,警方於現場確認影片犯嫌為陳文增,被害人A女亦要向涉嫌人提出性騷擾告訴,職立即依性騷擾現行犯將其逮捕……」(C卷第73頁),與證人B男、告訴人案發後警方到場即將行為人帶回製作筆錄之證述一致,且被告當日亦確實先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詢(訊)問(A卷第13至17、69至71頁),遭逮捕時之衣著(C卷第267至269頁)與本案影像內乙男之衣著(A卷第35、37頁,C卷第209至211頁)相符,甚至被告於警詢時即已承認本案影像中乙男為其本人(A卷第16頁),足認本案影像中甲女即為告訴人、乙男即為被告。

4、綜合上述證據,案發時行駛在捷運古亭站、頂溪站間之中和新蘆線列車雖乘客眾多,但未達無法保持距離之程度,經證人B男、告訴人陳述明確。被告在車廂內以其左手四指扣在斜背包下方,將手臂靠近並觸及站立在其前方之告訴人臀部,並隨列車行駛左右、前後晃動甚至磨蹭,於察覺證人B男拍攝隨即抽離,亦經本院勘驗本案影像確認,被告顯然是有意識地以手背觸碰告訴人臀部,並於犯行遭他人發覺時遠離掩飾,其係基於性騷擾意圖而故意為該等行為,灼然甚明。

5、被告雖辯稱:本案欠缺捷運車廂監視器、站內監視器、員警密錄器或其他客觀影像證據,無法認定本案行為人即為伊;告訴人於審理時雖證稱伊當時態度很兇、企圖逃跑且於頂溪站務台處發生衝突,惟此等情節告訴人均未於警詢時提及;證人B男證稱其先前於捷運板南線觀察被告行為,當時其站立在伊右斜前方約150公分處、D女則站在伊左前方約15公分處,當時伊包包掛於左肩,左手掌下垂緊握,考量當時正值下班時段捷運車廂人多擁擠,證人B男視線顯然會遭其他乘客遮蔽無可能觀察到伊手部動作,其係觀察D女表情推論其遭騷擾,所為出於臆測,其於本案之指證顯然亦出於臆測;告訴人感受係證人B男以本案影像引導形成,非當下感受到性的冒犯,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案發時車輛人多擁擠,縱令有肢體接觸亦可能係自然接觸,該動作本身不具有性意涵,且告訴人、證人B男就接觸方式、接觸時間長短所述亦不一致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認為本案影像中乙男五官並未完整露出,無法確認即為被告本人,告訴人、證人B男或有誤認之虞;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肢體行動弱於常人,乘客站立搭乘捷運時因車輛行駛造成身體左右搖擺,並非難以想像,被告是否出於性騷擾之故意尚屬有疑等語。惟查:

⑴、本案依證人B男、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影像、本案相關

處理經過之紀錄,已足確定本案行為人即本案影像中乙男即為被告,已說明如㈡、3處,被告辯稱無法確認,顯不足採。

⑵、證人B男確有目睹被告本案犯行並攝錄本案影像,經其

證述明確,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到場處理員警於職務報告之陳述內容一致,證人B男作為在場見聞並蒐證者,具證人適格且有相當之證明力,並非被告片面聲稱之臆測。至被告於當日在捷運板南線是否有其他疑似性騷擾之行為、證人B男是否確有目睹,僅屬證人B男本案進行蒐證之動機,亦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對於本案判斷並無影響。

⑶、證人B男、告訴人已說明案發時車廂雖屬人多,但未達

無法保持距離之程度,已如前述,且依本院勘驗影片所見,被告將其左手手臂貼近觸及告訴人臀部後,左右、前後晃動、磨蹭,於察覺證人B男拍攝隨即抽離,拍攝期間捷運車輛雖有加速行駛,惟影片中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其他乘客均未出現身體晃動之情形(C卷第206頁),足認被告不僅未自主保持與告訴人之距離,反而讓左手手背貼碰告訴人臀部,期間持續至少14秒之久,而於證人B男舉起手機拍攝其臉部時始行抽離,未如一般人搭乘大眾運輸時,倘察覺不慎觸碰他人時,應會立即抽離甚至致歉,衡以前述情節,被告左手背觸碰告訴人之方式、過程並無法以捷運車輛行進或身心障礙造成身體不穩解釋,而觸碰部位亦係帶有性意涵之臀部,被告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故意為之,被告、辯護人稱該觸碰不具性騷擾之故意,並不足採。

⑷、告訴人起初未意識到係被告以其左手手背觸碰告訴人

臀部,並於認知到此事感到心理不適、噁心,已說明如前,告訴人關於性有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自已遭被告破壞而受有法益侵害,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觸碰當下未感到遭騷擾而不符要件,自無可取。

⑸、本案被告以手背觸碰告訴人臀部之過程,業經本院勘

驗本案影像確認,證人B男、告訴人於證述時依體感時間描述觸碰方式、期間久暫,縱與事實稍有出入,亦不影響前揭認定。

6、不予調查證據之說明:

⑴、被告請求本院採集案發當日在頂溪站站務台後方之全

部人員即證人B男、告訴人、告訴人男友、到場之警員4至5名之證詞,以確認證人B男自承因其在捷運板南線臆測被告有性騷擾之情形,而跟隨被告行動,故其於本案所言亦係出於臆測,惟證人B男於本案所述經本院認定與事實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至被告於當日在捷運板南線是否有其他疑似性騷擾之行為、證人B男是否確有目睹,對本案判斷並無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

⑵、被告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到場處理員警稱密

錄器影像已覆蓋,請求命該分局提出上傳紀錄、刪除紀錄、異動紀錄、SD卡紀錄、標註記錄、設備LOG等資料,以確認該密錄器是否真正滅失或遭隱藏,惟密錄器影像是否存在乙事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依被告書狀所述,其藉密錄器影像欲證明者與前述請求本院採集證詞之事項相同(C卷第32、65至67頁),自亦無調查必要。

⑶、本案依前述證據已足認定事發經過,無依被告請求進行現場模擬之必要。

⑷、本案未採用指認紀錄表作為證據,無調查指認程序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性騷擾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私慾,藉告訴人背對站立乘車而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被告否認犯行,其本案係以現行犯遭逮捕、移送,且於警詢時即自承為本案影像之乙男(A卷第16頁),卻於審理時爭執人別同一性,使證人B男、告訴人需於證人詰問程序時耗費時間說明、本院於判決特別交代,被告顯然未誠實面對自身犯行而不斷試圖營造程序上與實體上障礙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前因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00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99號案件受理,嗣因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C卷第323至325頁)附卷為憑,觀諸①②起訴事實或判決事實均係被告在捷運上有涉嫌性騷擾之行為,被告未因先前遭追訴、處罰而有所警惕又涉本案,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不宜輕縱;佐以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伊認為被告係慣犯,犯後均無悔意也不承認犯行,請從重量刑,因為被告都沒有在怕等語(C卷第367頁)之意見;兼衡酌被告自述五專畢業、已退休、已婚、育有成年子女1名、需扶養配偶,有身心障礙(A卷第57頁)及脊椎側彎之生活狀況(C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93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30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35號卷 C卷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