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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世文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世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世文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出售其行動電話門號,並於民國113年3月5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及其餘5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阿健」。嗣「阿健」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先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創設社群媒體FACBOOK(下稱臉書)帳號並以「許孝中」為暱稱,復於113年6月間傳訊向邱松權佯稱得以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邱松權致電與「許孝中」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元購買演唱會門票並於113年6月29日上午8時44分許匯款2萬元至「許孝中」指定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前於113年5月間先後以「高雄南山人壽人員」、「高雄市警察局警員」、「警官林國正」、「檢察官陳明進」名義致電聯繫林建成,佯稱涉及投資詐貸案件,須將外匯換成新臺幣,並將提款卡及密碼全數交付以監管金流云云,致林建成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多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其帳戶內存款即遭大筆盜領(此部分與王世文無關,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而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先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辦LINE帳號並以「孫旭威」為暱稱,而後以「檢察官陳明進」名義聯繫林建成,要求其以名下房地產抵押變現再交予其等扣押,並提供「孫旭威」之LINE帳號予林建成,經林建成聯繫「孫旭威」後,「孫旭威」向其佯稱其為代書,已替林建成聯繫好陳麒兆及郝敬壹(陳麒兆、郝敬壹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經營之「站前當鋪」,請林建成前往「站前當鋪」辦理借款事宜,致林建成陷於錯誤並向陳麒兆及郝敬壹借款800萬元後,於113年8月6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住處將其中99萬6,000元交付陳麒兆及郝敬壹,其中90萬元交付「孫旭威」指派到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至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公北二街與公園二街口之崁頂公園,將剩餘之610萬4,000元交付予「陳明進」指派到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邱松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王世文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應允「阿健」以150元之代價出售其行動電話門號,並於113年3月5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及其餘5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阿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阿健」在臺北車站跟我說要玩電動,要跟我買門號,我就去申辦門號交給「阿健」,我沒有詐欺,「阿健」後來也沒給我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應允「阿健」以150元之代價出售其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13年3月5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

000、0000000000號門號及其餘5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阿健」,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如事實欄一㈠、一㈡之話術詐欺告訴人邱松權及林建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事實欄一㈠、一㈡之方式交付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56481號卷第103-105頁、本院易字卷第95頁),與證人邱松權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林建成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邱松權部分:偵字第56481號卷第9-11頁;林建成部分:偵字第2827號卷第83-91頁、第261-264頁),並有告訴人邱松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林建成提出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本票、問卷調查、同意預繳證明書、承諾書、借據、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已收借貸款項之證明、借貸切結書、委託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印鑑證明、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客戶個人資料表、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申請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字第56481號卷第25頁、第27頁、偵字第2827號卷第93頁、第123-206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民眾皆可以輕易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亦無須事先繳納高額之手續費或保證金。縱有使用他人門號之急迫情形,亦有其父母、兄弟姊妹或至親好友之門號可供使用,當無借用素不相識之被告名下門號之理。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且一般人申請門號係供私人通信聯繫自用,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行騙財物、恐嚇取財或販賣偽禁藥物等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可預見提供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徑,與利用進行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況被告自始不清楚「阿健」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可見其與「阿健」素昧平生,毫無交情或信賴基礎,竟貪圖報酬,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及其餘5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阿健」,故被告於交付上開門號時,已有縱使「阿健」將上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阿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邱松權及林建成,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使用,利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且使詐欺犯罪者得隱匿身分,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困難,尤其告訴人林建成因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受詐騙之款項極其鉅大,造成告訴人林建成莫大之損失,實應予相當之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且未對告訴人邱松權及林建成為任何賠償或道歉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學經歷為高中畢業、自述目前經濟狀況過得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供稱「阿健」拿到SIM卡後並未依約給付報酬等語,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