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宥蓁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6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宥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宥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向其佯稱」,補充為「接續向其佯稱」。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所載「然需先給付40萬元以購
買『生基蓋板』等語,並書立委託專案意見表及委託買賣契約書各1紙予盧俊成,致盧俊成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40萬元予王宥蓁」,補充為「然需先給付50萬元以購買『生基罐』及給付40萬元以購買『生基蓋板』等語,並書立委託專案意見表及委託買賣契約書各1紙予盧俊成,致盧俊成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及同年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序交付50萬元及40萬元予王宥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42至4
4、85、91頁)、被告與告訴人盧俊成間之簡訊對話紀錄及民國113年6月20日收款證明影本(見本院易卷第29至3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相同犯罪手法,致令告訴人於密接時間數次交付款項
,是就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各次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㈢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詐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犯行,雖經
檢察官以本案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院認該部分行為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詐取40萬元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該部分業經本院補充告知,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見本院易卷第84頁),至前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本案起訴之效力相抵觸,為無效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虛偽之利誘方式從事
詐欺,業已損及告訴人權益,致其受有共90萬元之財產損害,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95頁),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並已按期給付第1期調解款項20萬元(見本院易卷第107至108頁之調解筆錄),並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92、105頁之告訴人陳述及調解程序筆錄),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卷第9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復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按期給付第1期調解款項,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卷第105頁之調解程序筆錄),足見被告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共9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如前述,被告目前已因調解而賠償告訴人20萬元,可認被告已實際返還上開犯罪所得中之20萬元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被告未實際返還之70萬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依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繼續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又若被告未主動依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民國115年1月7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王宥蓁願給付盧俊成90萬元。給付方式:㈠於當場給付20萬元,經盧俊成點收無訛。㈡餘款70萬元,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金額由王宥蓁匯入盧俊成所有帳戶(銀行名稱及帳號均詳卷)。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66號被 告 王宥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蓁明知其並無為他人出售殯葬商品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某時許起聯繫盧俊成,向其佯稱其手上之生基位商品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7,230萬元,且已詢得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賴桑」之人欲購買其手上之商品,然需先給付40萬元以購買「生基蓋板」等語,並書立委託專案意見表及委託買賣契約書各1紙予盧俊成,致盧俊成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40萬元予王宥蓁。嗣盧俊成所有之殯葬商品均未售出,且經聯繫王宥蓁亦未果,始察覺有異,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俊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宥蓁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得以協助交易生基位商品,並有書立委託專案意見表及委託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從未以從事生基位商品買賣為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其手上之生基位商品價值高達1億7,230萬元,且已詢得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賴桑」之人欲購買其手上之商品,然需先給付40萬元以購買「生基蓋板」等語,並有書立委託專案意見表及委託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告訴人始於上開時、地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委託專案意見表、委託買賣契約書各1紙 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其手上之生基位商品價值高達1億7,230萬元,且可協助代為出售之事實。 4 收款證明1紙、切結書1份、告訴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固另指稱被告另有於113年6月16日前後向其收取50萬元等語,然該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該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均未見有如相關收款憑證、切結書、對話紀錄或其他具體證據足證告訴人確有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之情,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為該等犯行,自無法以詐欺罪責相繩,然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01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