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光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光輝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查被告已於民國115年1月5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4號被 告 李光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輝與王炳梁之姪子王伯綸因故致生多項訴訟,李光輝因此對曾任職法官之王炳梁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11月9日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12法庭內,於該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案件公開審理時口稱:「在場代表天明製藥的陳冠維律師,他的老師叫王炳梁,是王伯綸的叔叔,王炳梁法官就是在翁茂鍾案的時候,判決聯合銀行協理讓他去跳樓自殺,造成我們司法院20幾個法官提前退休,200個法官因為沒有收過3件衣服以上的賄賂,所以繼續留在司法院,但是我個人絕對相信王炳梁律師,就前法官會利用這些仍然在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王炳梁的手上,然後去控制跟主導跟光輝公司相關,還有李光輝醫師被告發生的各項法律,說換公訴檢察官、換法官,這個已經發生3次了,所以希望這個事情,我們要維持司法的乾淨,相關的很奇怪的被起訴,或是浪費司法資源,我都認為和王炳梁法官的事情有關」等語,以此方式傳遞王炳梁審理案件致使他人自殺及利用權勢影響該案審判之不實事項,足以損害王炳梁之名譽。㈡112年11月10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第5法庭內,於該院112年度易字第229號案件公開審理時口稱:「因為跟我有一些官司在,那人名字叫詹易真,而詹易真的叔父叫王炳梁,王炳梁本人擔任過桃園地方法院的庭長,原告這麼矛盾的事實,起訴檢察官竟然會起訴...」、「王炳梁前法官擔任過桃園地方法院的庭長,涉及聯邦協理跳樓自殺的事情,王炳梁是二審的主審法官,王炳梁跟其他二十幾個都被拔掉勳章,可是其他有兩百多個法官,依舊還留在司法院的各個系統,希望在座所有人員跟王炳梁都沒關係,所以我才會問一個不該問的問題,其他的法院都是10月才換,為什麼我8月就換了」等語,以此方式傳遞王炳梁審理案件致使他人自殺及利用權勢影響該案審判之不實事項,足以損害王炳梁之名譽。㈢113年8月15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3樓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第一法庭內,於該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8號案件公開審理時口稱:「前法官王炳梁利用他有其他檢察官、法官的把柄,讓我的案子不起訴」等語,以此方式傳遞王炳梁利用權勢影響該案審判之不實事項,足以損害王炳梁之名譽。
二、案經王炳梁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炳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述之時、地,在公開審理法庭上口出上開話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炳梁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案件112年11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8號案件112年11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犯罪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9號案件112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犯罪事實。 6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8號案件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述之犯罪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5號民事判決1份 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犯罪事實,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前後所為之3次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勻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