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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本善

張建𡓕

解鳳西

簡坤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本善、張建𡓕、解鳳西、簡坤煜與同案被告盛敏治、陳家祿、趙秀珠、邰淑萍、王曾冬菊、陳靖媛、羅麗芳、陳翠華、陳夏生、胡元金、吳金美、李通榮、陳鈺甯、劉禎熹、李彥伯、江守中、段開寰、葉世釗、曾春、張進興、李福壽、謝培標、譚祖寅、黃靖崴、蔡正典、陳平安、林靖棠、陳力勤、劉犖文(由本院另行判決)均知悉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漢口棋牌社」賭博,並由現場負責人吳沁蓓(另提起公訴)協助分配賭桌、發放點數卡、兌換零錢。其等賭博方式為每人每將需繳交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獲得點數與現金1:1之點數卡後,再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4圈為1將、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每底100元、每臺另計20元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賭場員工協助或同桌賭客依其手中持有之點數卡按1:1之比例結算賭金,或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唐本善、張建𡓕、解鳳西、簡坤煜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唐本善、張建𡓕、解鳳西、簡坤煜分別於114年8月10日、11月24日、7月12日、5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