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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以安

王秋芬

謝麗玲

葉世釗

曾春

李福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0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7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世釗、曾春、李福壽各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以安、王秋芬、謝麗玲均無罪。

事 實

一、葉世釗、段開寰、解鳳西、簡坤煜(上述4人為警方查獲當時第7桌之賭客)、曾春、李福壽、張進興、謝培標(上述4人為警方查獲當時第8桌之賭客)均知悉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25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漢口棋牌社」賭博,並由現場負責人吳沁蓓(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認定其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協助分配賭桌、發放點數卡、兌換零錢,其等賭博方式為每人每將需繳交新臺幣(下同)100元,獲得點數與現金1:1之點數卡後,再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4圈為1將、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以每底100元、每臺另計20元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賭場員工協助或同桌賭客依其手中持有之點數卡按1:1之比例結算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前述查獲時間,持搜索票上門執行搜索,當場發現其等賭玩麻將,遂查獲上情(段開寰、解鳳西、簡坤煜、張進興、謝培標坦承涉犯上開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李福壽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77-178頁),被告葉世釗及曾春則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然本案至多既僅能課處罰金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世釗、曾春、李福壽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打玩麻將,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被告葉世釗及李福壽均辯稱:我們沒有賭錢,就是講好最後輸的人請贏的人而已云云;被告曾春則辯稱:我們打牌是消遣,是娛樂麻將,這是合法的麻將消遣場所,如果我們打麻將屬於賭博,開賭場的人為何沒被抓?我們絕對沒有賭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葉世釗、曾春、李福壽於遭查獲當日各以事實欄所示之桌次打玩如事實欄所示之麻將遊戲等情,業據被告葉世釗、曾春、李福壽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一第45-53頁、第55-61頁、第63-69頁、第71-77頁、第79-85頁、第87-93頁、第95-101頁、第103-109頁、第111-117頁、第119-125頁、第127-133頁、第551-553頁、卷二第371-379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葉世釗、曾春、李福壽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葉世釗部分: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解鳳西於警詢時陳述:我和葉世釗、段開

寰、簡坤煜同桌,但我們之前不認識,我們這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我們上桌後先以店家給的點數卡取代現金,1點折合1元,麻將打完後再來用現金結算輸贏,我今天輸了400元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65-372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坤煜於警詢時陳述:我和葉世釗、段開

寰、解鳳西同桌,但我們之前不認識,我們這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我們上桌後先以店家給的點數卡取代現金,1點折合1元,麻將打完後再來用現金結算輸贏,我今天輸了200多元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73-380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段開寰於警詢時表示行使緘默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和同桌的人沒有賭博財物,只有賭籌碼,講好輸的人請大家吃飯等語(見易字卷第365-372頁),而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當時確實有賭博財物等語。

⑷被告葉世釗雖一再供稱其並未賭博現金云云,然「漢口棋

牌社」遭警方搜索當日,在場打玩麻將之消費者眾多,且多數均坦承當日確有以麻將遊戲賭博財物之事,足見「漢口棋牌社」現場人員全然放任客人以麻將遊戲賭博財物,且與被告葉世釗同桌打麻將之同案被告段開寰、解鳳西及簡坤煜均已供陳當日該桌就是以100元1底,一台20元之麻將方式賭博財物,自無被告葉世釗一人未賭博財物之可能。從而,被告葉世釗於公眾得出入之「漢口棋牌社」以麻將遊戲賭博財物,自已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

2.被告曾春、李福壽部分: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進興於警詢時陳述:我和曾春、李福壽

、謝培標同桌,但我們之前不認識,我們這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我們上桌後先以店家給的點數卡取代現金,1點折合1元,麻將打完後再來用現金結算輸贏,我今天輸了160元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99-406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培標於警詢時陳述:我和葉世釗、段開

寰、解鳳西同桌,但我們之前不認識,我們這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我們上桌後先以店家給的點數卡取代現金,1點折合1元,麻將打完後再來用現金結算輸贏,我今天輸了140元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15-422頁)。

⑶被告曾春於警詢時已供稱:我和李福壽、謝培標及張進興

同桌,但我們之前不認識,我們這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我們上桌後先以店家給的點數卡取代現金,1點折合1元,我今天連莊兩次贏了300元,我認為100元1底,一台20元屬於退休人員的消遣,有其功能性,可防老人癡呆也可活動筋骨,對養老非常有益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91-398頁),於偵訊時又供稱:我這次是去這個地方第二次。進去之後要先繳納100元到機器裡面,但這是服務費,店家發的點數卡是用來計算輸赢的,總是要有點輸贏才會有趣味,有種玩法是打完後如果手上剩下200點,就可以換200元現金,但如果是4個朋友玩,也可以用其他玩法,例如用點數卡計算輸贏後,可能赢的人請客,櫃臺人員看到客人用點數卡在換現金也不會管,牌桌的客人玩好就好了。我觀察過附近所有的麻將館,這家麻將館比較單純,點數卡就是1點換1元,不會像其他家1點就要600元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91-593頁),其後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去的是合法的麻將消遣場所,如果我們打麻將屬於賭博,那開賭場的人為什麼沒有被抓?我們是消遣,絕對沒有賭錢等語,然觀諸被告曾春前開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內容,其對於把玩麻將之底台金額(100元1底、20元1台)、籌碼與現金之換算比例(1點折合現金1元)及結算兌換現金之過程等客觀細節,均能具體指述、交代甚詳,苟非其親身經歷參與賭博財物,焉能憑空虛構如此周延且符合一般麻將賭博常態之情節?至被告曾春事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僅係純粹消遣、絕對沒有賭錢云云,顯係發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將構成犯罪,而為事後畏罪避就、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曾春之歷次供述,應以被告曾春之警詢及偵訊陳述為可採。

⑷被告李福壽雖一再供稱其並未賭博現金云云,然「漢口棋

牌社」遭警方搜索當日,在場打玩麻將之消費者眾多,且多數均坦承當日確有以麻將遊戲賭博財物,足見「漢口棋牌社」現場人員全然放任客人以麻將遊戲賭博財物,且與被告李福壽同桌打麻將之同案被告張進興、謝培標及曾春均已供陳當日該桌就是以100元1底,一台20元之麻將方式賭博財物,自無被告李福壽一人未賭博財物之可能。從而,被告李福壽及曾春於公眾得出入之「漢口棋牌社」以麻將遊戲賭博財物,自已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另本案查獲當日於「漢口棋牌社」擔任現場負責人之吳沁蓓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認定其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擔任「漢口棋牌社」登記負責人之蕭楚驁亦經檢察官於114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740號提起公訴在案,自無被告曾春所謂「開賭場的人沒有被抓」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葉世釗、曾春、李福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葉世釗、曾春、李福壽所為,均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世釗、曾春、李福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尚有不該,並斟酌被告葉世釗、曾春、李福壽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葉世釗、曾春、李福壽之素行,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於「漢口棋牌社」第7桌、第8桌扣案之籌碼點數卡,固屬被告葉世釗、曾春、李福壽當場賭博之器具,本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點數卡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宣告沒收,本件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以安、王秋芬、謝麗玲均知悉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各自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漢口棋牌社賭博,並由現場負責人吳沁蓓協助分配賭桌、發放點數卡、兌換零錢。其等賭博方式為每人每將需繳交抽頭金100元,獲得點數與現金1:1之點數卡後,再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4圈為1將、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每底100元、每臺另計20元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賭場員工協助或同桌賭客依其手中持有之點數卡按1:1之比例結算賭金,或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賭博財物,因認被告詹以安、王秋芬、謝麗玲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參、訊據被告被告詹以安、王秋芬、謝麗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他人打玩麻將,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並均辯稱:我只是去打麻將,並無賭博財物,我們只是打完後會請贏的人吃飯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與詹以安、王秋芬、謝麗玲同桌打麻將之同案被告郭庭宏(經檢察官以職權不起訴)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2年9月21日晚上6點時有到「漢口棋牌社」打麻將,我去過10至20次,當天我們玩100元1底,20元1台,贏500點,就是跟同桌的人結算拿走500元,都是在一整將打完再結算,那天櫃臺人員沒有阻止我們結算現金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67-569頁、本院易字卷第199-202頁)。

二、然被告詹以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和郭庭宏、王秋芬、謝麗玲同桌打麻將,我們這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我們上桌後店家提供點數卡代替現金給我們玩,我們就是玩籌碼,不會去換現金,就是打算打完牌去吃個飯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91-298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並未賭博現金,僅是打麻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8頁)。

三、被告王秋芬於警詢時陳述:我和郭庭宏、詹以安、謝麗玲同桌打麻將,我們這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我們上桌後店家提供點數卡代替現金給我們玩,我們就是玩籌碼,不會去換現金,僅約定最後點數最少的人請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99-306頁),於偵訊時陳述:我們坐下後用店家提供點數卡代替現金來玩,我們就是玩籌碼,沒有玩錢,僅講好最後點數最少的人要請吃飯或唱歌,吃飯或唱歌的金額沒有事先約定等語(見本院偵字卷一第573-575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並未賭博現金,僅是打麻將,輸的人請客吃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8-169頁)。

四、被告謝麗玲於警詢時陳述:我和郭庭宏、詹以安、王秋芬、同桌打麻將,我們這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我們上桌後店家提供點數卡代替現金給我們玩,我們就是玩籌碼,不會去換現金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15-322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並未賭博現金,僅是打麻將,結束後看輸贏去外面消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8-169頁)。

五、觀諸被告詹以安、王秋芬、謝麗玲及同案被告郭庭宏上開供述,除同案被告郭庭宏外,被告詹以安、王秋芬、謝麗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日並未以麻將賭博現金,本院考量「漢口棋牌社」固然存在眾多客人在店內以麻將遊戲賭博金錢之情事,且店內現場負責人並不會阻止上述作為,然終究無從推認所有到「漢口棋牌社」之消費者均有賭博財物,且就被告詹以安、王秋芬、謝麗玲及同案被告郭庭宏而論,其等遭查獲當日雖同桌打玩麻將,但僅同案被告郭庭宏供稱其等有賭博錢財,是被告詹以安、王秋芬、謝麗玲及同案被告郭庭宏當日是否確有賭博現金一事,依現存證據而言仍屬有疑,且本案並未於麻將桌上直接扣得現金,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詹以安、王秋芬、謝麗玲及同案被告郭庭宏確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一事,是本件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詹以安、王秋芬、謝麗玲及同案被告郭庭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罪之程度。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以安、王秋芬、謝麗玲及同案被告郭庭宏等人,縱未以現金結算輸贏,然其等約定由打麻將點數最少(即輸家)之人請客吃飯、唱歌等情,亦屬以財產上之利益為賭博,而該當賭博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66條第3項明文規定:「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意旨,係因一般社會通念中,以價值微薄之物品,或供作一時消遣、娛樂、日常消耗之用者(如請客飲宴、小額娛樂消費等),乃人際交往間常見之消遣方式,其射倖性及敗壞社會風氣之程度甚微,欠缺刑罰之可罰違法性,故例外排除於處罰之外。查,本件被告詹以安、王秋芬、謝麗玲固陳稱約定以麻將遊戲之結果,決定由輸家請客吃飯、唱歌或外出消費等語,然此等餐飲或視聽歌唱之消費利益,性質上本屬供牌友間一時飲食、消遣及娛樂所用;且被告王秋芬於偵訊時亦供稱「吃飯或唱歌的金額沒有事先約定」等語,足見該等約定並非以獲取龐大經濟利益為目的,客觀上洵屬「供人暫時娛樂之物」之範疇無疑,是縱被告詹以安、王秋芬、謝麗玲確有以打麻將之結果決定由何人支付同桌牌友之餐飲或娛樂費用之情事,依上開刑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亦阻卻違法而不成立刑法上之賭博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賭博財物而應予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詹以安、王秋芬、謝麗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詹以安、王秋芬、謝麗玲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詹以安、王秋芬、謝麗玲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