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HIR MUHAMMAD(中文名:江峰)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依萍律師
賴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AHIR MUHAMMAD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TAHIR MUHAMMAD與代號AW000-A11367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在交友軟體Bumble(下稱Bumble)結識,並相約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見面。TAHIR MUHAMMAD於二人坐於二二八和平公園(址設臺北市○○區○○○○○道0號)之長椅上聊天時,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未經A女之同意,以右手摟抱A女之右肩,並親吻A女之嘴唇。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被告TAHIRMUHAMMAD被訴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因本院所製作之本判決係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A女僅記載其代號,並就證人即A女之友人皇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大學學弟即研究所同學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亦記載代號並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9頁),依前揭規定,該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A女、B女於偵訊時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證人A女具結後合法調查(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853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4、56、55頁),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女、B女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55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㈢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12月26日在Bumble結識A女,並相
約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見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日僅為朋友間見面,我們約在捷運站後,我開車去,後來在停車場停車,我與A女一起步行至二二八和平公園,聊一陣子結束後我送A女到捷運站,再去停車場取車,當日相處友善、氣氛愉快,我並未擁抱或親吻A女等語。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指訴之內容,關於案發時有無將眼
睛閉上、週遭有無人走動、何人主動結束會面、被告穿著之長褲等節,均有所錯誤及矛盾,供述已有瑕疵;證人B女之證述內容則僅係轉述A女之說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且B女與A女關係親近、立場一致,難認客觀中立,何況關於A女是否於案發後致電其他朋友乙節,亦與A女之證述有矛盾之處;此外,A女既證稱遭被告摟抱右肩後經其推開,則被告理應以不小之力道觸碰A女之右肩而足以留下皮屑組織,惟A女之外套經鑑定後並未檢出男性DNA;況且,案發現場為公共場合且有諸多民眾行走,被告斷無可能在眾目睽睽之下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甚者,倘若A女確有遭被告性騷擾,理應立即遠離被告或報警以確保不會遭受其他侵害,然A女於案發後仍跟隨被告步行至捷運台大醫院站,此情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故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A女於113年12月26日在Bumble結識,並相約於
同日20時至21時許在捷運台大醫院站見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29至14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不公開卷第7至1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7至23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乘A女不及抗拒,未經A女之同意,以右手摟抱A女之右肩,並親吻A女之嘴唇:
⒈證人A女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Bumble跟我打招呼,問說要不要見
面喝一杯飲料,我說好,我們相約喝飲料,被告說會來接我,我當日18時30分至19時30分在幫小朋友家教,位置在捷運紅線,被告跟我約在捷運台大醫院站,見面時約20時許,我坐捷運到捷運台大醫院站,被告開車來,我覺得有點怪,所以提出要在公共場合散步,被告把車停在長榮海事博物館,我們再一起走到二二八和平公園,我們聊完基本資料後,被告帶我走到角落坐在長椅上,被告問我對他的感覺,我說有點尷尬,被告說因為我們沒有更靠近一點,當時我跟被告間有點距離,被告用手把我整個拉過來,並叫我閉眼睛,我眼睛一直閃,沒有閉上,被告就很快速的親上來,我推開被告並用英文跟被告說我不舒服、我感覺不好,被告就聳肩說好喔然後起身要離開,當時四下無人我怕有危險,我就跟在被告後面看著他離開,我在捷運台大醫院站平復心情後打電話給B女,告知其事發經過,後來回家我跟大學學弟C男說此事,學弟建議我提告,我於凌晨2時許打電話報警,晚上才到警察局做筆錄等語(偵卷第53至54頁)。
⑵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當天聊完,被告即約見面,因我當天晚上有空一個時段,被告在聊天過程雖不有趣,但也沒有講奇怪的話,所以我覺得可以當作認識新朋友,我們約在捷運台大醫院站,對我而言都在捷運紅線上,我上完家教課後搭捷運過去覺得滿安全的,就答應見面。我上被告的車後,被告將車停放於長榮海事博物館地下停車場,後來徒步走回二二八和平公園,一開始先在人行道散步聊天,後來被告邀請我到旁邊長椅坐著,被告坐在我的左邊,我們聊天相互了解如姓名、工作、興趣等,聊了一段時間,話題沒有延續,被告就問我感覺怎麼樣,我客氣的說聊天時蠻好的,但是不講話時比較尷尬、緊張,被告就說因為我們沒有靠近,我們坐在長椅時中間有隔大概半個到一個人的距離,被告就稍微往我這邊靠近,並叫我閉眼睛,我說幹嘛要閉眼睛、我不要閉眼睛,被告說沒關係、妳就閉眼睛,我正常眨眼但有一點害怕跟緊張,被告就在我不注意時親上來,被告親我時先用右手繞過我的背後摟我的右肩,有出一點力,我就僵住往反方向退,並用英文說我不喜歡這樣、我覺得不好,被告停止動作,我們有點尷尬的沉默一下,我說我要走了,被告也同意。事發時我們所在的長椅區沒有人,路人在較遠的地方走來走去。後來我們走回捷運台大醫院站,我在旁邊待一下確認被告有離開,並在捷運站旁之二二八和平公園打電話給國外的朋友、B女告知此事,B女一開始沒有接電話,後來才接通電話,我在報警後、尚未去警察局做筆錄前,有於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發布限時動態講述此事,大學學弟(即研究所同學)C男回覆我的限時動態並建議我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45頁)。
⑶互核A女上開證述,可見A女就其當日認識被告及相約見面
之經過(即在Bumble結識後當日即約見面,並約在A女家教課程結束後之捷運紅線之捷運台大醫院站)、A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之經過(即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長榮海事博物館之停車場停車,並步行前往二二八和平公園,沿途散步聊天,並於長椅處坐下聊天,二人間有相隔一點距離)、遭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始末(即被告先詢問A女對其之感覺,A女答覆被告略為尷尬後,被告稱因二人之距離未靠近、並要求A女閉眼、再以右手摟A女之右肩將A女往被告方向拉近、迅速親吻A女之嘴唇,A女推開被告並用英文向被告表示此舉造成其感受不適,二人即結束當日會面,共同步行返回捷運台大醫院站)、A女事後之行為及反應(即A女與被告抵達捷運台大醫院站後,A女未直接進入捷運站,而係在二二八和平公園致電予其國外友人、B女,返家後亦有告知C男,並依C男之建議報警)等情節均證述甚詳且前後一致,應認A女對被告之指述,尚非虛妄。
⒉證人B女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3年12月26日21時20分許接到A女來
電,但我當時在開線上會議,要A女晚點再聯絡,A女即傳訊息表示其在二二八和平公園遭羅馬尼亞人強吻,我於21時40分許回電給A女,A女告知我其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被告自稱是羅馬尼亞人,當天約見面後,二人至二二八和平公園的角落坐下,被告有想要親近的舉動,但A女不願意,被告要求A女閉眼睛,A女也不要,被告強拉A女並親吻A女後,A女跟被告說覺得這樣不好、要回家了,被告提議開車載A女回家,經A女拒絕後,A女等被告離開才在捷運台大醫院站打電話給我;A女在我回電前已有打電話給其他朋友,心情有較為平復,但聲音聽起來比平常驚慌失措,A女因此事感到生氣等語(偵卷第55至56頁)。
⑵於審理時證稱:我與A女認識約8年,是關係緊密的朋友,A女曾致電向我傾訴生活相關事情;113年12月26日A女撥打第一通電話時我在開會,我掛斷電話,並傳訊息告知A女我在開會,A女傳送訊息表示其與自稱羅馬尼亞人之人約會被強吻,她覺得很不舒服,我認為A女傳送此訊息時很驚慌,因為我很討厭被直接打電話,A女平時會先傳訊息確認我有沒有空才打電話給我,但當天A女完全沒有問就直接打電話給我,行為舉止與平常不同,我開完會後跟A女說可以講電話了,我們重新接通電話,A女在電話中說她跟外國人約會,在二二八和平公園較暗的地方被強吻、摟抱,A女將對方推開後表示不舒服、要離開,對方有問要不要送她回去,A女說不用,他們在捷運站分開,A女因為害怕被對方跟蹤,在捷運站不敢離開並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所以A女也有打電話給她在國外的朋友,我們一直講到她的手機要沒電,且時間也晚了,所以我請A女先回家,我與A女常常講電話,當下A女聽起來比平常驚慌失措,且會結巴或跳針,與其平常講話方式不同,A女當下之情緒為生氣與錯愕,對於遭如此對待感到不能理解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54頁)。
⑶互核B女上開證述,可見B女就其接獲A女第一通來電時因開
會中而掛斷、A女先傳送訊息告知事發經過、嗣與A女再次通話後聽聞A女所述之事發經過、當日聽聞A女之情緒及反應等情節亦均證述甚詳,且與A女前開證述一致。
⒊再觀諸A女與B女於事發後之對話紀錄:
⑴A女於113年12月26日21時22分許傳送訊息:「在忙沒關係」,B女:「在開會」,A女:「好」、「我用訊息 等等再回」、「我剛剛跟一個男的約會 羅馬尼亞人」、「在二二八公園散步跟聊天」、「本來都還好好的」、「結果他竟然親我 我整個嚇到」、「然後說 我覺得不好 我們就走到捷運站然後分開了」、「我真的嚇死然後覺得很爛」、「抱歉跟你抱怨一下 嚇到了」,B女於同日21時48分許傳送訊息:「「我開完會了」,A女:「好」,B女:「call你?」,有對話紀錄可憑(本院不公開卷第45頁)。上開對話內容,核與證人B女前開證述情節相符,A女於案發後直接撥打電話給B女,經B女掛斷後,B女於開會結束始再次撥打電話給A女,A女於第二次通話前,有先傳送訊息簡述事發經過,而A女所述之事發經過(即在二二八和平公園遭羅馬尼亞人之約會對象親吻,二人走回捷運站各自離開等節)亦與其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情節並無重大不同。
⑵A女於114年11月5日傳送訊息:「等一下可以打給你嗎」、「在辦公室被當狗罵 我需要跟朋友講一下話」,B女對上開訊息傳送表情符號,A女撥打電話後B女未接,A女:「我跟我哥講了 週六見面再說就好」,B女對上開訊息傳送表情符號(愛心),有對話紀錄可佐(本院不公開卷第47頁);A女於115年4月27日傳送訊息:「可以跟你預約今晚八點講電話嗎」、「我被工作弄到哭好幾次了 需要聊聊」、「但我需要溫柔的聊聊」、「如果你沒辦法沒關係不要勉強」、「我只是先問&預約你的時間,謝謝」,B女:「謝謝你先來預約時間 聊聊OK喔,不過可以改8點半嗎」,A女:「可以唷 也可以再晚一點沒關係」、「我也才剛到家吃完飯」,B女:「我好了」,有對話紀錄可憑(本院不公開卷第49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B女於審理時證稱其討厭直接被打電話,A女平時會先傳訊息確認可否打電話給B女乙節,應堪信實,而A女於案發後未先行傳送訊息確認B女是否方便通電話,即逕撥打電話給B女,確與其二人間平常通話前會先以訊息確認B女是否方便通話之行為模式有所不同,故B女藉由A女傳送之前開事發經過訊息及A女行為舉止之不同,判斷A女當下處於驚慌失措之狀態,應具有相當之合理基礎。
⒋復佐以A女於113年12月27日3時23分許發布之IG限時動態及A女與C男之對話紀錄:
⑴A女於113年12月27日3時23分許發布之IG限時動態:「今天
跟第一次見面的人約會,被性騷擾,已經打電話給警局報案,晚上去做筆錄。我很不爽想大哭大叫大喊,但是做不到。我的生活爛透了。I went on a date with someone
I met for the first time today and was sexually harassed. I have called the police to report the incident and will take notes tonight. I was so upsetthat I wanted to cry and scream, but I could't. My
life sucks.」,有IG限時動態可稽(本院不公開卷第25頁)。
⑵C男:「提告!好噁!」,A女:「在二二八公園的角落 雖
然有燈但沒人但沒監視器不知道名字只知道綽號」,C男:「真的好噁喔!強吻到底是怎樣」、「我覺得還是可以去報案,不然不吐不快!」,A女:「線索那麼少 會不會被吃案啊?」、「我明天去警察局說明看看」、「但我其實不抱希望……」,C男:「我覺得是要透過行動」、「保護自己」、「至於能不能找到人是其次」,A女:「我覺得你說的對……」、「我明天會去警局說明」、「但我很蠢
一分開就馬上把他在交友軟體上解除配對……」,C男:「能不能抓到人、要到賠償完全不是你的目的,而是為自己付出行動,保護自己才是」,A女:「我懂你意思」、「我先跟交友軟體的安全部門講了這件事,希望可以得到回應,明天會去警局備案」、「是備案嗎?」,C男:「提告」、「應該是說」、「你想要請警方協助」,A女:「所以我警察局不要說備案」、「要說我被強吻了 我想請警方協助」、「我可以先打電話嗎」、「因為我很怕警察」C男:「可以問看看」、「應該有分局電話」,A女:「我剛剛打110了警察態度很差……」、「但反正他們說會跟轄區分局反應」、「然後轄區分局會打電話給我」,C男:「我覺得行動本身就很棒了」,A女:「謝謝你」、「給我建議跟勇氣」、「轄區分局剛剛有警員打給我了,女性警員,態度非常積極」、「如果是她處理的話,我會覺得很放心,謝謝她,也謝謝你跟我說可以這麼做」,C男:「太好了」、「一切都會更好的」,有A女與C男之對話紀錄可憑(本院不公開卷第27至43頁)。
⑶由此可見,A女除告知C男遭人在二二八和平公園強吻外,
亦於IG限時動態分享其事發後之心情,此除與A女前揭證述情節部分相合外,A女於對話中亦多次對於是否報警、報警後案件是否可成立表示猶豫與不安,嗣因接受C男之建議與獲得情感上之支持後,始先撥打電話報警,A女上開事後之行為及反應,實與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有別,由此益徵A女前揭指述應與事實相符。
⒌再觀諸A女及被告於事發後步行返回捷運台大醫院站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
⑴本案於113年12月26日20時至21時許在捷運台大醫院站1號
出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畫面截圖及附件部分參本院不公開卷第17至23頁):
①00︰01︰36至00︰01︰44,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3年12月26日21時15分44秒許,被告與A女一左一右自二二八和平公園走向捷運台大醫院站出口處,過程中兩人並無互動。
②00︰01︰45至00︰01︰56,被告轉身向A女揮動右手後向前繼續行走,A女對被告揮動雙手後向前行走2步後轉身,被告消失於畫面右側,A女往二二八和平公園方向沿原路行走,消失於畫面中。
⑵觀諸上開勘驗結果,A女與被告於結束當日會面後步行返回
捷運台大醫院站,二人一左一右自二二八和平公園走向捷運台大醫院站出口處,過程中二人並無互動,且A女與被告於捷運台大醫院站出口處揮手道別後,並未直接搭乘電扶梯進入捷運站內,反而係立即轉身往二二八和平公園方向沿原路行走,可見A女前開證述其係在捷運台大醫院站旁之二二八和平公園平復心情、撥打電話給其外國友人及B女等節,與勘驗結果所示A女未立即進入捷運站內之情形相符。再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與A女一起走回捷運站之原因係A女要搭捷運,其要走去停車場,是同一個方向等語(本院卷第161頁),亦可見A女與被告一同步行返回捷運台大醫院站之原因,即為搭乘捷運返家,而被告與A女道別後,A女未直接進入捷運站,反而往二二八和平公園方向沿原路行走,亦堪認A女所述其要確保被告先行離去、先在該處平復心情等節,應屬合理且非虛。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多次供稱與A女當日相處氣氛融洽
友善、有說到可以再約等語(本院卷第97至98、160頁),然而,被告事後並未再與A女聯繫及傳送訊息,理由為被告遭A女檢舉後已無A女之聯絡方式等節,亦為被告供陳在案(本院卷第161頁),此外,A女亦於審理時證稱其已刪除被告之好友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承此,倘若被告與A女當日相處氣氛確實融洽友善,何以A女要刪除被告之好友,此實與常情有違,可見被告與A女當日之會面,最終即係因被告對A女之性騷擾行為而不歡而散。
⒍綜合前開證據,A女證稱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摟抱其右肩、
親吻其嘴唇乙事,經前述證據補強,已堪信實。準此,A女指述被告於二人坐於二二八和平公園之長椅上聊天時,乘A女不及抗拒,未經A女之同意,以右手摟抱A女之右肩,並親吻A女之嘴唇等節,應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之下列辯詞,均不可採: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指訴之內容,關於案發時有無將眼睛
閉上、週遭有無人走動、何人主動結束會面、被告穿著之長褲等節,均有所錯誤及矛盾,供述已有瑕疵:
⑴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
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性侵害犯罪,常發生於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之情境,致欠缺目擊證人或其他客觀證據,故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往往須以被害人指述之可信性為主要判斷依據,倘被害人指述已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斟酌:⑴被害人指述之內容是否具體詳細、就重要部分之前後陳述是否一致;⑵被害人有無構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⑶被害人指述之被害情節是否有不合理、不自然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⑷被害人指述之態度是否模糊曖昧等情,以判斷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指述之證明力高低,並與補強證據之證明力綜合觀察,倘已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事實審法院並已敘明所以達於確信心證之理由,自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性騷擾案件與性侵害案件之案件性質相似,故上開判決意旨於性騷擾案件亦應有所適用。
⑵A女就就當日認識被告及相約碰面之經過、A女於被告為本
案犯行前之經過、遭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始末、A女事後之行為及反應等情節,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基礎事實大致吻合,未見與A女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偵卷第25至35頁)有明顯出入,且經前述證據補強;至於案發時A女有無閉上眼睛,因眨眼本即包含閉上眼睛後睜開之過程,難認A女之證述內容有何重大不同;而週遭有無人走動之情形,亦經A女於審理時說明其所在長椅區域並無其他人,路人則係位在較遠之地方;另何人主動結束會面部分,究為A女或被告首先提出,對於當下會面因發生本案犯行而終止並無影響,縱然前後敘述稍有出入,然經審視A女前後之證述,應不影響A女指訴之真實性。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B女之證述內容則僅係轉述A女之說
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且B女與A女關係親近、立場一致,難認客觀中立,何況關於A女是否於案發後致電其他朋友乙節,亦與A女之證述有矛盾之處:
⑴按被害人之指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而被害人以外之人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性質上為傳聞供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重複或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此於性侵害犯罪之情形,亦無不同;然證人所述內容如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述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性騷擾案件與性侵害案件之案件性質相似,故上開判決意旨於性騷擾案件亦應有所適用。
⑵B女關於A女轉述被害經過之證述,固屬累積證據,然B女關
於其在案發後與A女通話聽聞A女之情緒及反應、感覺A女驚慌失措、說話結巴及跳針、A女未循二人間過往先以訊息確認是否方便通話之行為模式即逕於案發後撥打電話給B女等節,則為B女所親身見聞之B女於案發後之心理狀態及所造成之影響,自屬獨立於A女陳述之情況證據,且與A女指述之性騷擾情節具有關聯性,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之外套經鑑定後並未檢出男性DNA,
被告斷無可能在眾目睽睽之下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且A女於案發後仍跟隨被告步行至捷運台大醫院站,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⑴本案於偵查中雖經採樣A女之外套右肩外側微物,然鑑定結論為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161101號鑑定書可證(不公開偵卷第21至22頁)。然而,DNA鑑定未能檢出足資比對結果之原因多端,或為採樣樣本已遭汙染、或為接觸時間及方式並未留下足資採樣之DNA等,無論如何,均無從單以A女之外套右肩並未檢出被告之DNA乙事,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至於被告是否絕無可能在公共場合對A女為本案犯行,則僅
為被告片面之詞,況案發地點之長椅週遭並無其他路人,已為A女證述明確,A女對於案發後跟隨被告步行至捷運台大醫院站乙節,已有提出充分且合理之說明,核其前揭指述內容已具體詳細、就重要部分之前後陳述核屬一致,亦無不合理、不自然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更無構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故被告此部分辯詞,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
⒋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被告先後摟抱、親吻A女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本
案犯行,先後摟抱、親吻A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A女心理傷害,使遭冒犯之A女蒙受陰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多次確認,被告仍辯稱其並未說謊(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未能體察自身錯誤,反思己身犯行造成A女之傷痛,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再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63頁)、案發後發布之IG限時動態、與友人之對話內容,可見A女因被告犯行迄今已承擔諸多壓力及痛苦之情緒,更對於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感到難以接受與諒解;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理及進出口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至50,000元,須扶養配偶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