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郁富選任辯護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郁富於民國113年4月21日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區○區地○街00號出口前人行道附近路段時,見陳柏村酒醉坐於該路段路邊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路段,而於附近觀察陳柏村長達約4分鐘後,嗣於同年月日3時35分許,見陳柏村起身穿過路口斑馬線後,醉坐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NET服飾店前靠近馬路之騎樓邊地面,隨即尾隨陳柏村穿過該路口斑馬線,靠近至陳柏村身邊,於確認陳柏村意識不清後,即彎腰徒手竊取陳柏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黑色手提包1個(品牌:Louis Vuitton【簡稱LV】,下稱本案手提包),及本案手提包內裝之美金1萬8,000元、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鑰匙1支、磁扣1個,與AirPods Pro2耳機盒裝1組(下稱本案耳機)等物得手,而藏放於自己之長形肩背包內,隨即以快跑方式逃離現場,並騎乘本案機車自臺北市東區出發,繞行至林森北路、延平北路,再返回東區後,始於同年月日5時18分許上臺北橋返回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而以此四處繞行臺北市區各處約1個半小時之方式,規避警方事後追查,嗣經陳柏村酒醒後發覺本案手提包及其內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

二、供述證據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村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柏村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羅郁富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陳柏村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屬傳聞證據(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67頁),是證人陳柏村於警詢時之證述,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前開供述證據外,其餘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9至17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⒈辯護人主張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相關截圖(臺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8684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2頁),為公務員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67頁);然查,各該行動電話截圖,客觀上均僅在顯示被告手機內之搜尋引擎截圖內容,該手機截圖本身自具有證據能力,至各該截圖上方之記載文字,亦係依該客觀截圖內容所記載,而非公務員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適用。

⒉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機車行車軌跡(偵卷第43頁),為公務員

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67頁);惟查,該本案機車行車軌跡,為臺北市監視器系統針對車牌進行辨識,而依時間、地點、車號及圖片,經由車辨系統自行產生,而非公務員自行整理而得出,業經證人即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敦南派出所)員警吳慈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當庭提出車辨系統光碟片為證(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卷外附牛皮紙袋內光碟片),核該本案機車行車軌跡,非屬公務員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⒊辯護人復主張告訴人之母陳賴淑芳之第一銀行換匯憑證(偵

卷第219至221頁)與本案無關,不具自然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並爭執LV包購買憑證、告訴人與訴外人黃冠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本案耳機外盒、最後定位點等證據(偵卷第223至224頁、第227至233頁)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68頁);然查,上開證據均與本案贓物之認定有關,而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核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另本院所引上開非供述證據外,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並停放本案機車後,靠近當時酒醉坐於路邊之告訴人身邊,並有彎下腰之動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辯稱:我當時是出於好心要幫忙,才靠近告訴人,我確實有叫他,他有回應我,我問他要不要幫他叫車、報警,他說不用,所以我才離開,且告訴人遺失的是手拿包,並沒有辦法揹在我的胸前,監視器拍到的是我自己的水餃包,我沒有拿他任何東西,測謊結果純粹是因為緊張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僅有被告接近告訴人之行為,綜觀全卷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罪,而被告案發當日所攜帶背包,即為本院11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攜帶之水餃包(本院卷第50頁、第81頁),與本案手提包之款式完全不符,本案手提包並無側背帶,無法斜背,被告離開現場時兩手並無拿取物品,而無竊取之犯行,且當時被告彎腰係詢問告訴人意識是否清醒,並無撿拾物品之動作,而被告手機搜尋醉酒等關鍵字之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本案機車行車軌跡、測謊報告等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並停放本案機車後,靠近當

時酒醉坐於路邊之告訴人身邊,並有彎下腰之動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村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107至114頁)、證人即值班到場處理員警林泰安、證人即敦南派出所本案承辦員警吳慈先,與證人即大安分局偵查隊員警吳培誠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14至118頁、第161至166頁、第166頁至16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7至29頁、第188至199頁)、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車軌跡(偵卷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3頁)、被告所持手機瀏覽器「酒醉」字樣截圖(偵卷第41至42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79至185頁)、敦南派出所員警吳慈先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207至209頁)、員警密錄器畫面顯示告訴人遭竊之本案手提包影像截圖(本院卷第97頁)、本院114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44至48頁、第53至6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本件被竊經過,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113年4月21日2時至3時左右,當時我在東區地下街的出口人行道上,因為我在夜店跟朋友敘舊喝酒離開夜店之後,那天是我朋友送我上車的,可能我太醉了,我上車就直接睡著,計程車司機問不出我的地址,所以他就把我丟在那裡,然後就離開了,當天凌晨我在路邊發生些什麼事我沒有印象,我起來的時候是在NET的騎樓,當時已經是隔天早上6點,我之前在警局製作筆錄的時候,有提到當時有2個人接近我,會有這個印象,那是我隔1個禮拜4月27日早上去調監視器畫面的時候看到的,我到現在對於當天晚上發生什麼事情沒有任何印象,當天早上我醒來,我發現我的包包不見了,所以我開始在附近尋找,看有沒有遺落在附近,然後開啟我耳機的定位,然後去附近和大樓問問看有沒有掉在計程車上或是掉在附近,所以我直到8點才去最近的派出所報案,我當天只有攜帶1個包包,其他我的2支手機、眼鏡、西裝外套都在我自己身上,手機是放在我西裝外套內袋,眼鏡應該是握在手上,然後我直接戴起來,但我的包包不見了,是LV

A4大小的黑色手拿包,即本院卷第127頁的款式,這個手拿包只能手拿,包包裡面有1把鑰匙跟磁扣、2萬多元、美金1萬8,000元,其它就一些衛生紙跟口罩,之前我偵訊中是說2萬7,000元,因為我帶3萬元在包裡面,有一些零花,也有給計程車司機錢,所以最少有2萬7,000元左右,當天我會攜帶美金1萬8,000元在身上,是因為我4月21日當天下午要和我父親出境去馬來西亞,我出境都會習慣帶美金1萬元以內,我跟我父親1人美金9,000元,去馬來西亞當地有一些消費,我就是在當天出境的,以入出境資料為準,美金是我母親陳賴淑芳放在家裡面直接拿給我們的,她換美金有一定的規律,會持續在換,就是我母親於112年11月21日、23日兌換美金3萬元之紀錄;我沒有印象在NET前有人接近我,在NET之前有2位警察接近我,我也沒有印象,那時候我去調畫面的時候,我只看到2時55分他們來關心我,這個時間我的包包還在,我當時看萬林大廈監視器畫面,除了有該2名員警接近我,沒有其他人接近我,5月2日的時候刑警有告訴我那是他們派出所的員警,他們會再調查下去,我才知道那個是員警,因為那個畫面就是看到2個黑衣人,有蹲下跟我講話,後來證據顯示他們是員警等語(偵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107至114頁)。

㈢依本案值勤員警到場處理實際錄影情形、親自所見聞內容,

及告訴人入出境紀錄與相關換匯憑證,可認告訴人之本案手提包內,確有附表所示之物:

⒈依本院114年10月15日勘驗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113年4月21日

3時7分至9分畫面之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44至47頁、第53至57頁):

⑴(03:07:24至03:07:28)員警密錄器畫面中告訴人身穿湛

藍色西裝外套、白色花點襯衫,頭部持續呈垂下姿態,酒醉坐在路邊,其兩大腿之間有一黑色方形中小型包(各邊長約30公分左右)(截圖1、7),此時1名員警(即員警密錄器佩戴人,以下稱員警A)左手握住告訴人的右手,右手拾地上的眼鏡(截圖2)並提醒告訴人,表示:「小心。」⑵(03:07:28至03:07:36)告訴人仍坐在地上,告訴人:「

喔!」,警員A仍左手扶住告訴人,告訴人仍頭部垂下,身體往前晃了幾下,仍未站起來(截圖3)。警員A:「來!我扶你起來,你去路邊啦」。

⑶(03:07:36至03:07:42)畫面中告訴人搖晃上半身,警員A

邊扶住告訴人邊說:「起得來嗎」,此時畫面出現另一名蹲在路邊的警員(即證人林泰安,以下稱警員B),警員B:「你那個手機...那個..趕快回家啦...」⑷(03:07:42至03:07:50)警員A:「來你先站好」告訴人搖

搖晃晃地站起來,但上半身還是無法挺直站直,上半身與頭部仍垂下,警員A一邊扶住告訴人的左肩一邊說:「站的直嗎?」告訴人搖搖晃晃的撐住自己的膝蓋含糊的回應:「站的直...」⑸(03:07:50至03:07:58)警員B走到告訴人的右邊,看了一

眼地上的物品說(截圖4):「你錢都掉出來了耶!」於此同時告訴人彎腰撿起地上的東西(截圖5),告訴人手上握有兩台手機(截圖6),並將兩台手機收入外套左邊口袋中。

⑹(03:07:58至03:08:12警員B伸手撿取地上拉鍊未拉上之

黑色方形中小型包(截圖7),同時警員A將眼鏡交給告訴人,此時告訴人發出幾聲含糊無法辨識之話語。警員A:「這是眼鏡」。

⑺(03:08:12至03:07:23)畫面中出現告訴人的下半身,以

及正蹲在地上撿取告訴人物品的警員B,告訴人此時搖搖晃晃站不穩。警員A、警員B:「等一下、等一下」。警員B在地上撿取物品,警員B:「腳!腳!腳先移動一下」,告訴人則退到鏡頭外,畫面中警員B拾取地上物品時有零錢聲發出,警員B手上有紙鈔(截圖8、9)。

⑻(03:07:23至03:08:31)警員A手指地上:「你要拿好喔!

這...很貴重喔!東西要拿好喔」警員B拿取告訴人黑色方形中小型包之一角,站起身交給告訴人(截圖10),警員B:『裡面很多錢耶』。員警B站立,此時其左手持黑色方形開單機,右手無持任何物品。

⑼(03:08:31至03:08:43)畫面仍然是告訴人下半身及部分

的警員B警員A:「不要亂拉啦!拉甚麼...」告訴人:「拍謝拍謝(台語)」警員B:「你的東西啦,好啦,回家了啦齁!」告訴人醉語:「裡面糙(音同),媽哎你有遺跡哎(音同)」警員A:「等一下,拉鍊拉好...自己回家」⑽(03:08:43至03:09:01)畫面出現警員B之下半身警員B:

「裡面...錢財看好了厚!手機看好了厚!」,警員A與警員B逐漸走遠離開告訴人。

⑾由上可證,於114年4月21日3時7分至9分許,該2名員警到場

時,告訴人確實處於無法站直身軀、癱坐路邊而語無倫次之泥醉狀態,而經員警協助收拾眼鏡及本案手提包內零錢、紙鈔,且本案手提包內確有高額款項,而經員警親見表示:「裡面很多錢耶」等語,上開各節均核與告訴人所為證述情節,其當時處於泥醉狀態,身上有攜帶2支手機、眼鏡、及本案手提包內有高額之美金、新臺幣等節相符,足資佐證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

⒉再經本院傳喚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林泰安蒞庭證述:我於113

年4月21日大約凌晨2、3點的時候,接獲值班派遣說有民眾酒醉,路倒在路邊,我跟同事賴育瑄一起去處理,到場我看到民眾坐在路邊地上,我有印象當時告訴人坐在那邊,是1位理平頭、穿西裝的男士,當時我們試圖把告訴人叫醒,因為告訴人手機跟一些財物都掉在地上,所以叫他趕快收一收,我們就問他可不可以自己離開,那時候他就醒過來,他說他可以自己離開之後,我們叫他趕快回家,我看到他已經站起來了,我們就離開了,我當時有幫他收散落在地上的手機跟一些新臺幣鈔票、硬幣,我有看到美金,美金是在他包包裡面,「張數跟厚度有一疊」,告訴人當時包包的款式或品牌就LV的,跟我印象中記憶當時所看到的包包相符,我當時遞包包給告訴人,包款和本院卷第127頁的圖錄款式是同款,依我的經驗,這個包包應該不行斜背在身上,後來我們看到告訴人站起來之後,想說他沒有再繼續睡在那邊,我們就離開了,我當時遞送手提包給告訴人時,有說:「裡面很多錢耶」,我當時會這樣陳述『是因為我看到很大一疊鈔票』,包含地上有些新台幣,同時看到包包裡有一疊美金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8頁);是依證人林泰安之證述,可證當時告訴人之本案手提包內確有相當之新臺幣款項及高額之美金,而與告訴人所為證述情節相符。

⒊復參以告訴人確有於113年4月21日自高雄機場出境,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可認告訴人於遭竊當日,本確有實際出國計畫,再衡酌告訴人所提其母陳賴淑芳於112年11月21日、23日各美金1萬5,000元之第一銀行換匯憑證(偵卷第219至221頁),綜以前開各項事證,可認告訴人證稱因其與父親於失竊當日,本即預定出國,故本案手提包內除有放置其隨身使用之耳機、鑰匙、磁扣等物外,並有放置2萬7,000元及美金1萬8,000元俾供出國使用等語,堪以採信。

㈣本案手提包遭被告竊取經過:

⒈被告先行於告訴人周遭觀察長達4分鐘:

查,依臺北市○○區○區地○街00號出口人行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於113年4月21日3時7分許,經員警到場關切離去後,仍然於原地休息並未離去(偵卷第19頁上方截圖),迄至同年月日時31分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到場時,可見告訴人仍然坐臥於原處人行道上,被告見狀即將機車停放於該處人行道旁(偵卷第19頁下方至第21頁上方截圖),而於附近觀察告訴人迄至同年月日時35分,告訴人站起欲穿過路口斑馬線,而坐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NET服飾店前靠近馬路之騎樓邊地面止(偵卷第22頁上、下方照片),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由上揭客觀事證,可證被告於發現告訴人醉坐於前開人行道路口後,即停放機車,而在附近觀察告訴人長達4分鐘;由該客觀舉措,足認被告顯係在觀察告訴人是否確實陷於泥醉無意識狀態,否當無可能特地停放車輛,卻僅於告訴人附近觀察,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出於好心要幫忙而靠近被告云云,然若被告確係出於好心,則見被告醉坐於該路面,衡情自當逕前往詢問關切,然被告卻係在旁等待、觀察長達4分鐘,是被告所辯顯與其客觀行為舉措,迥然不符,而為臨訟脫辯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⒉告訴人穿過路口斑馬線後之情形:

依本院114年10月15日勘驗「NET監視器」檔案113年4月21日3時34分至3時46分畫面之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8至62頁,另參以偵卷第22頁上、下方截圖比對,可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慢4分鐘,以下逕依正確時間記載):⑴(03:34:12至03:35:00)畫面中為店家轉彎處,畫面左至右有三根樑柱於畫面中(截圖11)。

⑵(03:35:00至03:35:07)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自畫面上

方往畫面下方走過路口(截圖12),後蹲坐在畫面左邊數來第

2、3根樑柱中間之靠近馬路騎樓邊上地面(截圖13)。⑶(03:35:07至03:35:20)此時被告隨即自畫面上方出現,

尾隨告訴人往畫面下方小跑步穿過路口後至告訴人身邊(截圖14)。(紅圈處為告訴人,藍圈處為被告)⑷(03:35:20至03:35:26)身穿黑色上衣之被告站立於告訴人身邊(截圖15)。

⑸(03:35:26至03:36:00)被告於告訴人身邊彎下上半身,

手部並有碰觸告訴人,「接觸時間約34秒鐘左右」(截圖16、17)。(藍箭頭為被告,紅箭頭為告訴人)⑹(03:36:00至03:36:03)被告站起身,「往畫面左方快跑

移動,沿下方道路騎樓邊緣跑離告訴人」,「有一黑色物品於其胸腹前方」,而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截圖18)。(紅圈處為告訴人,藍圈處為被告)⑺(03:36:03至03:46:30)此段期間告訴人仍坐在靠近馬路

之騎樓路邊地面約10分鐘。期間均無任何人靠近告訴人身邊。

⑻(03:46:30至03:46:39)告訴人從地面站起,往畫面上方移動,小跑步穿過路口,消失在影像畫面中(截圖19)等語。

⑼是依前揭客觀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被告於告訴人穿過路口斑

馬線後,隨即尾隨告訴人穿過路口而靠近告訴人身旁,並於彎腰接觸告訴人長達34秒鐘後,隨即起身快速跑離現場等情,至為明確;是由被告於彎身接觸告訴人長達34秒後,隨即起身快跑逃離現場之客觀舉措,復參以客觀影像畫面所顯示被告於逃離現場時有一黑色物品於其胸腹前,再依本案機車行車軌跡所顯示被告於逃離現場後,即騎乘本案機車自臺北市東區出發,繞行至林森北路、延平北路,再返回東區後,而於同年月日5時18分許上臺北橋返回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之行車軌跡(偵卷第43頁),暨被告於同年月日5時17分許(上臺北橋前)之路口監視畫面截圖顯示,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時,於其西裝外套下方有一長度明顯超越其臀部寬度且稜角明確之長形包款於其後之截圖畫面(偵卷27頁上方截圖、本院卷第66頁截圖)等各項客觀證據參互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於行竊當時確有攜帶長方形肩背包,而於行竊得手後將本案手提包藏放於該長方形肩背包內,並隨即逃離現場,並即騎乘本案機車於臺北市各處遊蕩,而欲擺脫警方事後追緝之事實,堪以認定;且依被告辯稱,若其當時靠近告訴人僅係單純出於關心云云,則被告有何必要,於接觸告訴人後,隨即以快跑姿態迅速逃離現場,是被告所辯,與其前揭客觀行為所呈事證,顯然明顯相違,而全無可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又辯稱:本案手提包無法肩掛於被告胸腹

處,故該NET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被告胸腹前黑色物品為本院114年10月15日審判中,當庭拍攝被告所背之水餃包,而非本案手提包,故被告並未竊取本案手提包云云;惟查,依本院當庭拍攝照片顯示,該黑色水餃包之形狀為軟形之圓弧狀而無稜角,且長度亦僅約相當被告臀部寬度(本院卷第50頁、第81頁),顯然與被告於114年4月21日5時許經路口監視器所拍攝於被告藏放於西裝外套下之長方形並有明顯稜角之肩背包外型(本院卷第66頁),全然不符,明確可證被告行竊當日所攜帶之肩背包,並非其所稱攜帶到庭之水餃包,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同無足採。

㈤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主動表示可接受測謊等語(偵卷第10至11

頁);然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4年12月25日,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於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之測試環境下對被告進行測謊,詢以被告「(問:你有沒有偷走他(陳柏村)的包包?)沒有」、「(問:你有沒有在路旁偷走他(陳柏村)的包包?)沒有」等問題後,經將測試所得被告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均呈不實反應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4600397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39至141頁),是自無足以該測謊鑑定結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雖聲請調閱113年4月21日3時9分至31分間之監視器畫

面,以證明有無其他人接近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0頁);然查,告訴人之本案手提包,係經被告靠近告訴人並彎腰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快跑逃離本案現場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調閱前開監視器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郁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路過見酒醉之人意識不清、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至應譴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損害,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絲毫有利認定,且犯罪所生危害亦均未獲減輕;復參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金額甚高,暨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酒店餐飲部總監、月收入約9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6頁);兼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竊物品名稱 數量 價額 1 Louis Vuitton 黑色手提包(型號:M69837 Takeoff Pouch) 1個 5萬3,967元(依告訴人提供113年3月4日LV購買憑證及當日臺灣銀行歷史匯率計算,偵卷第223至226頁) 2 AirPods Pro2耳機盒裝 1組 6,000元 3 鑰匙 1支 4 磁扣 1個 5 美金1萬8,000元 6 新臺幣2萬7,00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