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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煥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5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8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煥溢犯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煥溢與時任飯店門衛之湯欣璋因計程車排班事宜有所爭執,且未曾於用餐後請湯欣璋協助叫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11日9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JR東日本大飯店台北」附近,連接網路並登入用戶名稱「張寶雲」之Google帳號,在「JR東日本大飯店台北」的Google Map評論欄撰寫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字,並張貼湯欣璋持手機遊玩麻將遊戲之照片,足以貶損湯欣璋之名譽。

二、案經湯欣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黃煥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2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欣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Google Map評論擷圖、被告的營業計程車資料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計程車排班事宜發生爭執,竟散布如附表所示不實文字並張貼照片,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復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量刑之意見(參見易字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3頁之審判筆錄、第37頁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跟朋友用餐後請酒店人員幫忙叫車,胖胖的門衛說好的 等一下 他正在忙,過一會兒,好奇他在忙什麼?走過去看一下 原來在玩遊戲啊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