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VERMAAT BERNARD GEORGE(中文名:歐龍)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114年度簡字第20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OVERMAAT BERNARD GEORGE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OVERMAAT BERNARD GEORGE(下稱歐龍)與邰文暉素不相識,邰文暉於民國114年3月1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30巷,欲左轉進入樂群二路30巷38弄口時,適有歐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B車)違停於上開路口,阻礙A車之行進方向,邰文暉即對歐龍按鳴喇叭後往前通行;歐龍竟心生不滿,以B車擋住邰文暉所駕A車輛去處,及打開車門下車與邰文暉理論,並基於加害身體之恐嚇犯意,以「是不是要幹架」之事恐嚇邰文暉,致生危害於安全,使邰文暉心生畏懼。
二、案經邰文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歐龍(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1月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1月7日審理程序報到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69頁),而本案係應諭知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陳述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邰文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白雪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63至65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38頁)、卷附光碟內含行車紀錄畫面檔案及手機錄影、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7、11至13、39頁)、被告基本資料及居留證(見偵卷第15至17頁)、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1至4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為被告陳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或循適法管道解決,即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卷第15頁),及其罹患身心疾病,有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1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被告陳述而坦承犯行,被告並於114年9月3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和解金,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亦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又告訴人於本院供述:我已經拿到被告賠償的和解金,我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綜酌上情,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意見等情狀,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有罪部分之時間、地點自B車下車後,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以「操你媽」之言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0月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