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琮智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9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琮智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琮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10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處,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琮智」,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中時新聞網」臉書頁面,接續張貼留言:「(標註張家豪)飼主租和運租車,車號000-0000,警友會成員。關說議員徐弘庭(1982年6月21日一),中國國民黨籍台北市政治人物,現為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第12-14屆台北市議員(大安區、文山區),中國國民黨文傳會副主委,財團法人青年發展基金會執行長,財團法人流浪動物之家基金會董事,跨境創新創業交流協會常務理事(網址)」(下稱本案留言1),在徐弘庭留言回應後,林琮智繼續留言「(標註徐弘庭)是嗎?媒體一開始就查出來報導 為甚向相關係人四處恐嚇?」(下稱本案留言2)、「(標註徐弘庭)飼主自己不敢回應,而由其兒子避重就輕鬼扯淡 各媒體一開始就查到。鬼扯淡的相關議員包括自己熟識的一開始還扯說是綠營議員關說,結果他們一查到是誰就趕緊刪文來劃清界線。自己會把這件事當挖苦熟識議員們話題,要他們好好整頓以黑道流氓著名浪浪圈」(下稱本案留言3)等不實內容,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徐弘庭名譽之事。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中時新聞網臉書頁面張貼
本案留言1至3,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辯稱:新聞說有人關說,網路上有人說是某一區域立委,藍營立委則一開始說是綠營立委,後來藍營立委刪除文章,所藍營立委的可能性比較高,我就去查和動物、和動保處有密切關係的人,因為告訴人是動物相關基金會的董事,應該就是告訴人比較有嫌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經查證並合理確信後在中時新聞網臉書新聞下發布本案留言1至3,被告身為一般民眾,查證義務不應過苛;被告之真意僅係懷疑告訴人關說,讓大眾去注視,不能因此認為妨害告訴人之名譽;被告係針對公共議題發表言論,其言論自由之保障應高於名譽權,且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應不予處罰;被告在告訴人回應後即發布本案留言2、3,並標註告訴人之目的在回覆告訴人,告訴人回應後,被告即未再繼續直指告訴人關說;被告於楊植斗議員澄清後,就撤下貼文並道歉,足見被告沒有真實惡意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14年3月17日下午10時前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可瀏
覽中時新聞網臉書新聞下,先張貼本案留言1,於告訴人回應後,繼續發布本案留言2、3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1386卷第9至13頁、調院偵4199卷第21至23頁、易1159卷第61至70頁),核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供述相符(見偵21386卷第21至25頁、第29至35頁,調院偵4199卷第21至23頁),並有被告林琮智臉書主頁簡介擷圖(見偵21386卷第41至45頁)、中時新聞網臉書頁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21386卷第47至51頁),首堪予認定。
⒉本案留言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⑴觀諸被告於本案留言1就以「關說議員徐弘庭」具體指稱告訴
人,引起網友於該留言底下接續張貼:「請關說議員開記者會解釋一下,別遇到事情只會躲起來」、「把那位議員霸免掉啦!殺雞儆猴」等蔑視告訴人人格而欲罷免告訴人議員資格之言論(見偵卷第51頁),足見告訴人之名譽確實受有損害。因被告非於其個人臉書頁面,而係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中時新聞網,以確定語氣發布告訴人為關說議員之本案留言1,且依被告智識非無預見該留言為網路上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輕易瀏覽,縱然被告之政治影響力不如告訴人,該等場域發表之言論反增加具備立法委員身分而需被公眾高度監督之告訴人之澄清困難度,仍任憑該留言之影響力在網路上發酵,且網友確實在中時新聞網臉書網頁接觸被告留言後,接續發表上開蔑視告訴人之言論,被告抗辯其臉書僅有72位朋友,留言不具影響力,顯與事實不符。
⑵又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為議員,仍具體指稱告訴人涉有關說
行為,已使告訴人受貶抑或蔑視。復於告訴人留言回應被告:「林先生您好,現在是凌晨四點,小弟因為不幸與飼主同姓,可能導致您的誤會,本人並不認識飼主一家,也從未處理過比特犬案件,但因您的留言,我的私訊已被不知情的大眾灌爆,回留言到現在,煩請您協助澄清,您的留言已涉及在無證據的情況下栽贓造謠與誹謗污衊,懇請您於24小時內修正,否則我只能採取法律告訴以證清白」後,仍持續張貼:「(標註徐弘庭)是嗎?媒體一開始就查出來報導 為甚向相關係人四處恐嚇?」、「(標註徐弘庭)飼主自己不敢回應,而由其兒子避重就輕鬼扯淡 各媒體一開始就查到。鬼扯淡的相關議員包括自己熟識的一開始還扯說是綠營議員關說,結果他們一查到是誰就趕緊刪文來劃清界線。自己會把這件事當挖苦熟識議員們話題,要他們好好整頓以黑道流氓著名浪浪圈」等本案留言2、3(見偵卷第47至49頁)。故本件被告確實以本案留言1至3,具體指稱告訴人有關說行為而使告訴人受貶抑或蔑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等節,即可肯認。
⒊被告並未合理查證即發布本案留言1至3:
⑴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又民主社會中,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性言論,乃人
民據以為相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價之基礎,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之傳播媒體上所為時,尤因其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因此,正是基於維護負有多重使命之言論自由,當代民主社會之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之事實根基。況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於言論內容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表意人就其言論內容之可信性,更應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譽權。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被告自承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輕易瀏覽之中時新聞網臉
書發布本案留言1至3(見偵卷第12頁),縱非被告臉友甚至未曾關注過被告者,均會被動經由臉書演算法推播新聞而看到言論內容,其言論之影響範圍即非被告所得控制,故被告在發布貼文前之合理查證程序,自應較其私下與友人聊天更為周密且嚴謹,再參以被告為碩士學歷(見偵卷第9頁),當能理解網路貼文之影響力且有較高之查證能力。然對照被告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狗咬人卻有新聞報導動保處傳出消息說有議員關說,很多人提出影片暗示是告訴人,一開始是詹江村議員說是民進黨議員關說,後來刪文,又有我不認識的民眾留言說是文山區徐姓議員關說,因為當時沒人承認,我看不過去,被誘導依照服務區及議員姓氏認為是告訴人關說,才會發表本案留言1至3(見偵卷第9至13頁、調院偵卷第21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網路上指稱關說的人很多、局面很亂,我是以新聞說有某一個區域立委有關說,但沒有記載關說的是告訴人,是我去查與動物比較相關且跟動保處比較有密切的人,因為告訴人是流浪動物基金會的董事,我認定告訴人有嫌疑等語(見易卷第61至64頁);並提出中時新聞網之臉書貼文截圖、新聞下留言截圖、臺北市議會全球資訊網截圖、告訴人臉書粉絲專頁截圖欲證明其已合理查證。
⑷惟被告所提中時新聞網之臉書貼文係為:『比特犬當街咬人沒
事 竟是「找議員喬掉」? 飼主背景曝光』(見易卷第39頁),報導內容主要針對比特犬飼主,而非議員,更完全沒有提及告訴人;新聞下之網友留言則係『應該是文山區的』、『大概率是國民黨議員吧』(見易卷第41至43頁),均未明確指稱告訴人即為關說之議員,更無提及關說之議員係與動物或流浪動物相關。被告僅以「文山區」、「國民黨議員」等資訊,自行拼湊為中國國民黨籍之文山區『立法委員』,並增加該人應與動物或動保處比較有密切關係,卻未實際進行「告訴人為關說之議員」之查證,在主觀上仍存有懷疑,遽以本案留言1具體指稱「關說議員徐弘庭」;復在告訴人留言澄清,並表示因被告之留言遭不知情之民眾爆量私訊,懇請被告修正後,仍持續堅持其言論,張貼「(標註告訴人)是嗎?媒體一開始就查出來報導 為甚向相關係人四處恐嚇?」、「(標註徐弘庭)飼主自己不敢回應,而由其兒子避重就輕鬼扯淡 各媒體一開始就查到。鬼扯淡的相關議員包括自己熟識的一開始還扯說是綠營議員關說,結果他們一查到是誰就趕緊刪文來劃清界線。自己會把這件事當挖苦熟識議員們話題,要他們好好整頓以黑道流氓著名浪浪圈」等本案留言2、3(見偵卷第47至49頁),顯然基於個人臆測,先具體指稱告訴人關說,並進一步以質疑口吻否認告訴人所為之澄清。故被告張貼本案留言1至3實非經由合理查證程序,在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之情況下發布,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
⒋本案留言1至3為事實陳述,並非意見表達,不適用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
⑴按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
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所指述者為「告訴人關說」,係告訴人有關說行
為之「事實」,而非針對告訴人之議員工作(如:出席議會開會之言論、質詢市府官員之行為、審查市府提案與決算之行為)合法、適當與否發表評論。則被告發布本案留言1至3指稱告訴人有關說行為之「事實」,既非意見表達,自不可以討論公共議題之名,免除有關合理查證之義務,輕率將個人臆測之錯誤資訊散播於眾,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無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之適用。
⒌被告辯稱其非基於真實惡意為本案留言1至3,並不可採:
⑴辯護人雖謂被告已於事後向告訴人致歉,可見被告並無真實
惡意云云。惟真實惡意之有無,應以被告發布留言當下為判斷。查本件被告前於114年3月17日發布本案留言1,又不顧告訴人澄清仍發布本案留言2、3,係遲至警方通知被告前往製作調查筆錄之114年5月5日,方於其個人臉書貼文「徐弘庭 抱歉誤認涉及比特犬關說案,其實是另一位議員承認」(見易卷第51頁)。亦即,被告係在知悉自己遭刑事偵查當日,方於個人臉書發文致歉,無足推認被告非基於真實惡意而發布本案留言1至3。
⑵又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懷疑告訴人關說,所以留
言希望有人幫忙澄清、瞭解,然細觀被告之本案留言1係明確指稱告訴人為關說議員,本案留言2、3則係在告訴人澄清後,仍持續留言表示有媒體報導,並稱告訴人向關係人四處恐嚇,而無請告訴人協助釐清之用語,反係直接否定告訴人所為之澄清,留言內容又非與告訴人不相關,被告上開抗辯顯非事實。則被告未經由合理查證程序,輕率以網路上未明確標明為告訴人之資訊,自行腦補後具體指稱告訴人為關說議員,顯屬道聽途說之舉,被告辯稱其非基於真實惡意發布本案留言1至3一節,自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發布本案留言1至3,時空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其主
觀上係基於誹謗告訴人單一犯意之接續動作,在客觀上亦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查證程度明顯不足即於
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新聞臉書頁面發布本案留言1,在告訴人澄清後,未予修正而仍持續在新聞臉書頁面發布本案留言
2、3否定告訴人之澄清,業已造成告訴人名譽受相當程度之損害,直至遭警方通知調查時方於個人臉書發文澄清,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身體狀況(易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