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竣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9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施竣升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竣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美麗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4時10分許,在美麗國社區上址1樓會議室管委會召開之會議中,因不滿住戶龍慶莉持行動電話錄影,竟基於妨害龍慶莉行使權利之犯意,出手奪取龍慶莉所持之行動電話,阻止龍慶莉之錄影行為,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龍慶莉錄影、蒐證之權利。
二、案經龍慶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施竣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出手奪取告訴人龍慶莉所持之行動電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行,辯稱:告訴人近距離拍攝是一種挑釁,對我而言是一種強制,我是自我防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管委會其他委員發生爭執,進而拍桌
、丟擲水瓶後,見告訴人持行動電話對其攝錄,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舉動,遂出手奪取告訴人所持之行動電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9張(見本院卷第37至62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主張係自我保護云云。然: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往開會時,印象中有2次
,被告在現場有發生一些衝突,有火爆的場面產生,而社區物業提供的錄影,是固定的畫面與角度,所以我認為要先拿行動電話準備,後來被告與現場另一位委員果真發生口角、丟水瓶,我便拿起行動電話開始攝錄針對他們2人的畫面;被告在邊走邊爭執的過程中,看到我在使用行動電話,就叫我不准拍,但我說這是公開的例行性會議,且現場有這麼多人在,我不是只有對著被告拍,我是拍全部人的畫面,被告就直接把我行動電話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
⒉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略以:
⑴影片時間0秒至24秒:被告站在門口和畫面中最右邊的男子隔
空說話,此時告訴人坐在畫面左下角,手上拿著行動電話;不久後被告與畫面右邊坐在白板前、身穿藍色上衣、戴眼鏡的女性(下稱A女)開始發生爭執,被告往會議桌的方向前進並站在A女的對面,告訴人立刻操作行動電話並將行動電話舉高、朝著被告的方向攝錄。
⑵影片時間31秒至45秒:被告與A女的爭執越來越激烈,告訴人
仍坐在畫面左下角持續舉高行動電話朝著被告的方向攝錄,之後被告跨步移動到桌前靠近A女的方向、用力拍桌大罵,A女跟著拍桌,被告抓取桌上的水瓶往A女前方的桌面上砸、水瓶被彈飛,A女跟著起身抓起桌上的另一只水瓶也往桌面上砸、水瓶被彈飛到畫面右下方。
⑶影片時間48秒至1分18秒:被告和A女仍繼續激烈爭執,其他
在場的人有人起身、有人跟著說話或勸阻,之後告訴人起身站在畫面左邊、舉著行動電話靠近被告的方向繼續攝錄,並隨著被告移動的方向跟著移動行動電話或移動站立的位置。⑷影片時間1分20秒至1分24秒:告訴人轉向被告的方向和他說
話,並朝著被告走近、持續舉著行動電話攝錄,被告朝著告訴人伸手、告訴人拿著行動電話的手閃躲了一下,又繼續攝錄,之後被告和告訴人持續爭論並互相用手指向對方。
⑸影片時間1分25秒至1分26秒:被告伸出右手抓住並搶走告訴人的行動電話。
⑹影片時間1分27秒至1分31秒:告訴人指著監視器方向、又指
向被搶走的行動電話、持續和被告說話,但被告仍將行動電話拿在手上,未還給告訴人。
⑺影片時間1分32秒至1分34秒:被告面向告訴人走向會議桌,
拿著行動電話的手舉起又放下、和告訴人大聲爭執後,將行動電話放在桌面上。
⑻影片時間1分35秒至1分50秒:被告往畫面左邊門口的方向走
去並消失於畫面中,告訴人繼續大聲說話並走到桌邊拿回行動電話查看,畫面中其他人也不斷大聲說話爭執、陸續聚集到畫面左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9張(見本院卷第37至62頁)附卷可稽。⒊又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固亦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
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確於管委會會議中有與A女發生爭執、拍桌、丟擲水瓶之情,業如上述,而告訴人雖有攝錄被告舉止之行為,然觀諸告訴人攝錄之過程,告訴人係見被告與A女發生爭執後,方開始操作行動電話並往被告方向攝錄,此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顯見告訴人攝錄之目的在於蒐證,並非窺探被告隱私或侵害被告肖像權之意,且攝錄之地點,為社區會議室,客觀上並非隱密環境,被告對此自無可主張合理之隱私期待。而於監視器錄影檔案影片時間1分20秒至1分24秒之際,告訴人雖已走近被告,倘若被告不欲繼續遭攝錄,本可逕行離開,或報警到場協調處理,然被告捨此不為,即逕自奪取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而使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顯已逾越社會大眾所容認維護個人權益之必要程度,應認被告奪取告訴人行動電話之目的、手段間已超過社會倫理所容許之範圍,而可非難。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拒不將行動電話歸還告訴人,以此方
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情,惟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可知被告於影片時間1分25秒至1分26秒奪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於8、9秒後即影片時間1分34秒之際,已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放置於會議室桌面上,並經告訴人取回行動電話查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62頁),應認被告所為尚未達拒不將行動電話歸還告訴人之程度,從而,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指明。㈣綜上,被告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且
其目的、手段間具可非難性,核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
理,即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非是,再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已婚等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