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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昇

陳佳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冠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佳聖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佳聖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竟自民國114年5月9日前某時,向網路上身分不明之賣家購買手指虎1把,並於114年5月9日晚間6時41分許,基於未經許可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將之隨身攜帶並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道路之公共場所。

二、陳佳聖曾於114年4月中旬借款予許承恩(原名許志豪,於114年5月9日本案事實發生前改名),然許承恩未依約清償借款,於114年5月間再次在網路上尋求借款,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俊偉」之人約定於114年5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面洽商借貸事宜,惟暱稱「劉俊偉」之帳號實際上亦係陳佳聖所使用。許承恩於當日晚間6時39分許依約抵達上址後,先依指示進入由不知情之羅耀鴻(原名羅聖緯)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座,嗣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陳佳聖與吳冠昇分別從後座兩側上車,陳佳聖見許承恩係先前借款未還之人,即與吳冠昇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勒住許承恩頭部,毆打許承恩之左臉頰,再於許承恩試圖逃離時強拉許承恩之身體,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許承恩自由行動,並致許承恩在拉扯中跪倒在人行道上,膝蓋、腳部接觸路緣,而受有左臉頰瘀青、右膝、右腳拇指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路人見狀報警,警員到場後查獲上情,並經羅耀鴻、陳佳聖同意搜索,在本案車輛上扣得事實一所述之手指虎1把。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陳佳聖、吳冠昇(下稱被告2人)對於以下引用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第91頁),茲不贅述證據能力問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情形:

1、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陳佳聖固坦承向網路上身分不明之賣家購買本案經扣押之刀械,並於114年5月9日晚間6時41分許在上址為警扣押,惟矢口否認有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犯行,辯稱:扣案刀械應屬於釣魚刀而非受管制之手指虎,我在網路上購買時賣家亦係如此標示;況且我當時將該刀械暫放在本案車輛內,並非在我身上扣得云云。

2、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事實二所載之時地,共同進入本案車輛內,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強制之犯行。被告陳佳聖辯稱:我進入本案車輛後,告訴人就從另外一邊開門逃走,我只有覺得「怎麼會是他」,但沒有過多接觸;後來我跟隨告訴人進入服裝店內,問他先前的借款如何處理,談到一半警方就到場;我在過程中沒有毆打、傷害告訴人云云。被告吳冠昇辯稱:我從本案車輛右邊上車時,告訴人看到就想下車,我起初以為他是要搶劫,所以我才擋住告訴人,也有拉住他;我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身上的傷勢可能是他跟我拉扯時撞到的;我如果真的要對告訴人幹嘛,也不須上車云云。

㈡、經查,被告陳佳聖曾於114年4月中旬借款予原名許志豪之告訴人,然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於114年5月間再次在網路上尋求借款,其與LINE暱稱「劉俊偉」之人約定於事實二所載之時地見面洽商借貸事宜,惟該LINE帳號實際上亦為被告陳佳聖使用;告訴人依約抵達上址後,即依指示進入本案車輛內,嗣於114年5月9日晚間6時41分許,被告2人分別從後座兩側上車,告訴人見被告陳佳聖,隨即決定自被告吳冠昇所在之右側逃離本案車輛,被告吳冠昇則用手拉住告訴人,雙方因而當場僵持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承恩於警詢中、證人羅耀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127頁至第130頁、本院易字卷第121頁至第129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易字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可資佐證,並為被告2人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第92頁、第176頁至第177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㈢、事實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俊偉(偉偉)」之人同意借錢給我,相約在案發時地,並指示我上一台黑色BMW、車牌尾數79之車輛;我抵達後先敲車窗,向駕駛確認後就直接上了後座;車內一開始只有我跟駕駛羅耀鴻,他問我資金需求跟工作之類的問題,講沒幾句,被告2人分別從後座兩側上車,他們就先用手把我的頭勒住,接著有人毆打我的左臉,過程很短,我有掙脫下車,但遭被告2人阻止,拉著我人,想要把我拉回車上,但我還是順利從本案車輛右側後座逃出來,進到NET忠孝旗艦店內1樓;進到店內後他們跟我說要我出去討論4月中旬債務的事情,不要在店裡面影響人家生意;當下我有想離開,但在我下車時,我的手機還留在車上,被他們拿走,而且他們也有告訴我「今天就是要處理當初的6萬元的債務,你不用跑了,周遭都有我們的人,你跑不掉的。」等語;我也只能在現場待著,不敢做任何行為,但我知道有其他路人看到幫我報警,我就是等警察到場;本次對我施暴的是被告2人,羅耀鴻沒有對我施暴;其等限制我人身自由過程中,我左臉頰遭毆打瘀青,右膝蓋及右腳拇指挫傷,左手肘挫傷;對方沒有持器械,都是徒手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2頁)。

2、證人羅耀鴻於警詢中證稱:被告2人跟我說他們等下要拜訪客人,他們要去上廁所,如果客人來,請他先上車子後座等待;所謂客人是要向被告2人借貸的人,被告2人經營小額放貸;告訴人先敲窗戶,我有回應請他上後座並簡單詢問他要借多少錢、用途;還沒講到要借多少,被告2人就上車了,被告吳冠昇正要打開車門時,告訴人就急著要衝下車,我也不知道什麼原因,應該是看到被告陳佳聖,告訴人在車內看到被告陳佳聖時,就想往外跑,此時剛好被告吳冠昇從另一側開門,告訴人就直接往外跑,被告陳佳聖看到之後,對告訴人說:有什麼事情講一講不要跑,就拉著他;在此過程中雙方沒有討論或講出什麼事,都是肢體衝突,我看見他們都下車後,我才跟著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證人羅耀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在車子停好時就下車去上廁所,被告陳佳聖有跟我說客戶到了會輕敲車門,讓客戶上車談,他在下車前有跟我說客戶是許先生,如果上車來讓我先跟他聊一下怎麼借、需要多少錢;告訴人看到被告陳佳聖就想下車離開,剛好被告吳冠昇打開車門,然後告訴人就跌跌撞撞的下車,告訴人當時看起來很慌張,一直想往外衝;(問:被告陳佳聖跟吳冠昇是否有阻止告訴人下車,並且徒手勒住告訴人的頭部,並毆打告訴人?)我有看到告訴人跟被告2人有拉扯,但最後還是下車了,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問:有無看到告訴人的脖子被勒住?)因為我坐在駕駛座,所以看不到;(問:在拉扯中,有無人去打告訴人的臉?)我是沒有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3、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影像時間 監視錄影畫面內容 晚間6時13分0秒 本案車輛到達現場停妥。 晚間6時14分12秒 被告2人及羅耀鴻站在本案車輛旁。 晚間6時14分54秒 羅耀鴻回到本案車輛駕駛座,被告2人從畫面上方步行離開。 晚間6時15分30秒 被告2人一起進入服裝店。 晚間6時24分3秒 被告2人走出服裝店,隨後從畫面下方步行離開。 晚間6時30分54秒 本案車輛後方停放銀色車輛,被告吳冠昇從銀色車輛下車,開本案車輛右前門與車內的羅耀鴻交談,再返回銀色車輛內。 晚間6時32分30秒 銀色車輛從畫面上方駛離。 晚間6時39分35秒 告訴人前來與留在車上的羅耀鴻確認身分。 晚間6時39分48秒 告訴人進入本案車輛內。 晚間6時41分54秒 被告2人返回本案車輛旁開門上車。 晚間6時41分56秒 右後車門尚未關上,影像內就可見車內之人的手腳,試圖跑出車外,被告吳冠昇背向鏡頭,疑似抱住告訴人。 晚間6時42分0秒 告訴人拉扯中腳部、膝蓋接觸路緣石、道路路面,被告吳冠昇持續與告訴人拉扯僵持,騎樓內之行人看向本案發生方向。 晚間6時42分11秒 告訴人掙脫但跪倒在人行道上。 晚間6時42分14秒 告訴人起身後進入騎樓、服裝店內。 晚間6時42分18秒 被告吳冠昇追至門口未進入服裝店內 晚間6時42分42秒 被告2人一起進入服裝店內。

4、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2人於晚間6時13分時即搭乘本案車輛抵達現場,下車後在晚間6時14分54秒步行離開畫面,之後先進出服裝店1次,又往另一方向步行離開,其後被告吳冠昇搭乘另一台銀色車輛短暫返回現場與羅耀鴻交談,又搭乘該銀色車輛離開,惟在告訴人於晚間6時39分48秒依約前來並進入本案車輛後,被告2人隨即在晚間6時41分54秒返回本案車輛,並分別從後座兩側上車。依被告2人數次返回現場,且被告吳冠昇中途步行離開後換乘另一台車輛返回,告訴人進入本案車輛後,被告2人隨即出現,並同時分別從後座兩側上車,阻止車內之告訴人任意離去等情,均堪認被告2人辯稱其等離開本案車輛係前往上廁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再考量被告陳佳聖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告訴人未清償債務卻改名再次在網路上尋求借款之事實,足認被告陳佳聖確有與被告吳冠昇共同以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方式,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之動機。即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時被告2人向其聲稱「今天就是要處理當初的6萬元的債務,你不用跑了」之情節較為相符。

5、另觀諸「晚間6時41分56秒」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58頁),可見被告吳冠昇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先以雙手自後方抱住告訴人,再與告訴人於本案車輛旁之人行道拉扯僵持,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試圖掙脫下車但遭被告2人阻止,過程中遭拉住身體,被試圖拉回車上等內容。被告吳冠昇亦不爭執其於上開過程中拉住告訴人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32頁、本院易字卷第92頁),則被告吳冠昇以上開強暴之手段,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已甚明確。被告陳佳聖雖未直接實行強拉告訴人之強制行為,惟由前揭本院認定之動機,及其與被告吳冠昇協調同時從後座兩側上車,封堵告訴人自左側下車之去路等節,又依被告陳佳聖於本案車輛內見到告訴人後,曾向告訴人稱:「什麼事情講一講不要跑」,並經證人羅耀鴻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36頁),均足認被告陳佳聖係與被告吳冠昇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擔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行為。被告吳冠昇辯稱:其當時誤認為告訴人是來搶劫才攔住他云云,惟當時並無跡象顯示本次事件與搶劫有關,被告陳佳聖在本案車輛內甚至向告訴人稱:「什麼事情講一講不要跑」,堪認被告吳冠昇上開辯解顯不足採。再者,告訴人雖積欠被告陳佳聖款項,而有清償借款之義務,惟被告陳佳聖並無以限制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方式,強令告訴人交代還款計畫之權利,則其與被告吳冠昇共同以強拉告訴人身體之強暴手段所欲達成之目的,本身即與法秩序有違,故被告2人之行為具有實質違法性甚明。從而,被告2人強制之犯行洵堪認定。

6、再查,告訴人遭被告吳冠昇拉扯過程中,腳部、膝蓋接觸路緣石、道路路面,其後並跪倒在人行道上,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認定如前。而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可認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4年5月9日晚間11時許,經診斷受有左臉頰瘀青、右膝、右腳拇指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68頁),此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其中右膝、右腳拇指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與被告吳冠昇上開強暴行為顯然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2人對於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等對於強拉告訴人、封堵告訴人去路需施加相當力量,在拉扯過程中很可能導致告訴人跌倒、撞傷結果乙節,應有所預見,惟仍共同為上開行為,應認其等於行為時,同時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7、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2人分別從後座兩側上車後,他們就先用手把我的頭勒住,接著有人毆打我的左臉等情(見偵查卷第40頁),雖其證述內容發生在本案車輛內,不能由監視錄影畫面直接證明,然依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2人分別從後座兩側上車2秒後,被告吳冠昇隨即以強制力限制告訴人之行動,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節觀之,告訴人證稱肢體衝突自其與被告2人在本案車輛內時即開始,實與事理相符,而與後續監視錄影畫面攝得內容具有連貫性。復參諸與被告2人共同前往現場之證人羅耀鴻於警詢、偵查中亦分別證稱:被告陳佳聖在本案車輛內對告訴人稱:「什麼事情講一講不要跑」,後續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跟被告吳冠昇、陳佳聖有拉扯等情(見偵查卷第16頁、第128頁),亦堪認肢體衝突應非僅限於告訴人試圖掙脫下車時與被告吳冠昇發生之拉扯。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在被告2人甫上車之際,遭被告2人用手勒住頭部並毆打左臉之內容,應屬可信。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受有左臉頰挫傷之結果,亦與此情相符,而堪認有因果關係,則被告2人此部分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㈣、事實一部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於114年5月9日晚間7時許,經羅耀鴻、被告陳佳聖同意搜索,在本案車輛上扣得外觀為手指虎之刀械1把,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53頁)。而該刀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結果為:全長13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6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60774號函暨所附鑑驗結果登記表、扣案手指虎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又該手指虎既為金屬塊製成,自應認係該條項規定應予管制之手指虎,被告陳佳聖辯稱其持有物為釣魚刀云云,並非可採。

2、被告陳佳聖另辯稱:其將刀械放置於本案車輛內,並非隨身攜帶,亦未攜帶至公共場所云云。惟查,本案車輛於前揭屬於夜間之時間停放於道路之公共場所,再由被告陳佳聖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查扣鋁棒、電擊棒、手指虎、K盤、本票、借款單等物,手指虎是我所有,其他是羅聖緯所有;手指虎是我今天帶的,因為我覺得北部治安不好,很多客人拚錢黑吃黑或攻擊同行(借貸生意)的案例,所以我帶著防身等情(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堪認被告陳佳聖確實將手指虎置於自己支配管領之下,且隨時可拿取作為武器使用。其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要件,亦無經許可或合法攜帶之理由,且其主觀上對於該手指虎可用作與他人發生衝突時之武器使用亦有認知,主觀上並未陷於錯誤而有犯該罪之故意,故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犯行,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佳聖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吳冠昇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之傷害、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密接時間內以徒手勒住告訴人頭部毆打告訴人左臉頰,及強拉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於掙脫過程中跪倒受傷之方式,分別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犯罪事實二中傷害、強制之犯行,均係以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要求其交代還款計畫為目的,行為亦具有重合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陳佳聖犯罪事實一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二共同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基於要求告訴人清償借款之動機、目的,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並於過程中傷害告訴人,然就告訴人所受傷害、遭妨害行使權利之時長而言,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尚非甚重;再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事實一部分,考量被告陳佳聖基於預備作為武器使用之動機、目的及持有管制刀械種類、數量、期間,未實際用於攻擊他人,及被告陳佳聖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均無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佳聖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6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60774號函暨所附鑑驗結果登記表、扣案手指虎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屬於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