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軒
(現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99、1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進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進軒(涉嫌公然侮辱周良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向周良慶承租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周良慶並委由其胞弟周良偉管理本案房屋事務。嗣李進軒因不滿承租環境,於113年1月5日向周良偉表示要退租。其後,雙方因本案房屋租賃等事宜發生爭執,李進軒竟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本案房
屋,持鎮暴槍朝周良偉射擊,致周良偉受有左前側小腿擦傷(1.5×1.5公分)之傷害。
㈡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本
案房屋,持鎮暴槍射擊周良慶所有之本案房屋後門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周良慶。
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本案
房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予周良偉,以此恐嚇周良偉,使周良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本案
房屋,以LIN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予周良慶,以此恐嚇周良慶,使周良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良慶、周良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李進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54至5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主要答辯如下: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持鎮暴槍掃射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周良偉與他老婆在場,沒有導致周良偉受傷,且我是正當防衛;周良偉有向檢察官說有拿安全帽攻擊我,我就拿菜刀要自衛,他拿我店內原木椅子要丟我,我才拿出鎮暴槍往地上射第一槍,警告他非法進入民宅,他不放下來,我再往地上射兩槍,我懷疑他的傷是自己造成的;證人李可靜是周良偉的太太,缺乏公信力等語。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鎮暴槍射破本
案房屋後門玻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本案房屋的後門玻璃後面有住人,住周良慶的弟弟與妹妹,他們進來破壞我滷豬腳的鍋子,我整個鍋子都不能用,我有持鎮暴槍射破本案房屋後門玻璃,警察有來,是因為我要改裝潢,後門玻璃是本來就有的,這是我承租的範圍;因為當時我還沒有退租,我可以變更裝潢等語。
⒊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周良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附表一的訊息都不是我傳的;我於113年1月6日之後就將手機給我女友及小弟管,我怕再繼續跟告訴人傳訊息下去,就不是LINE訊息那麼簡單了等語。
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周良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附表二編號1的訊息,我沒有印象,我於113年1月6日之後就將手機給我女友及小弟管,我怕再繼續跟告訴人傳訊息下去,就不是LINE訊息那麼簡單了;附表二編號2的訊息,不是我傳的等語。
㈡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向告訴人周良慶承租其所有之本案房屋
,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告訴人周良慶並委由其胞弟即告訴人周良偉管理本案房屋事務,嗣被告因不滿承租環境,於113年1月5日向告訴人周良偉表示要退租,其後,雙方因本案房屋租賃等事宜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良慶及周良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被告與告訴人周良偉於113年1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被告、告訴人周良偉及其配偶李可靜、被告所找之水電工等
人,於113年1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時,被告持鎮暴槍射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周良偉及證人李可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告訴人周良偉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前側小腿擦傷(1.5×1.5公分)之傷害,業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113偵17499卷第44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見士林地檢113他1313卷第51頁)。是該等事實,均堪認定。
⒉告訴人周良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跟被告討論修
地板問題,但是他在中間插嘴,所以一言不合,他先拍桌叫罵,我拿安全帽反射動作,他拿菜刀,我拿椅子,完了就拿鎮暴搶說「你再上前一步,我就要開搶」,我上前跟他討論,他就射擊我小腿,傷勢為本案診斷證明書,證人為我太太及兩位水電工在現場有看到,水電工是對方叫的我不認識等語(見113偵17499卷第44頁),核與證人李可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周良偉一起去談地板的問題,當時被告有拿鎮暴槍,他先拿刀,後來拿鎮暴槍射周良偉,射出一顆顆塑膠彈,有射到周良偉,周良偉小腿受傷等語相符(見113偵17499卷第75至76頁),復衡以告訴人周良偉於本案案發後不到半小時即案發日中午12時54分許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受有左前側小腿擦傷(1.5×1.5公分),與上開告訴人周良偉、證人李可靜證述告訴人周良偉遭被告持鎮暴槍射擊、遭射擊之身體部位,尚屬相合,且屬小腿遭人以鎮暴槍射擊所會造成之傷勢。從而,被告持鎮暴槍朝告訴人周良偉射擊,致其受有左前側小腿擦傷(1.5×1.5公分)之傷害,可以認定。被告辯稱:我是持鎮暴槍往地上射擊,沒有導致周良偉受傷等語,並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其餘所辯,亦不足取:
⑴證人李可靜固為告訴人周良偉之配偶,然卷內並無證據可徵
其上開證述有何虛構事實而刻意偏袒告訴人周良偉之情。被告辯稱:證人李可靜缺乏公信力,暨另辯稱:我懷疑周良偉的傷是自己造成的等語,皆僅為被告之主觀假設、臆測,難以採信。
⑵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無非以告訴人周良偉先要對其丟原
木椅子乙節為其依據,然此與告訴人周良偉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所示告訴人周良偉係因被告拿菜刀,方拿椅子,嗣告訴人周良偉僅係欲上前與被告討論之情節,已有不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是被告上稱告訴人周良偉先要對其丟原木椅子乙節,難以採信,被告據此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自非可採。此外,告訴人周良偉於案發時至本案房屋,係為與被告討論修繕問題,此業經告訴人周良偉及證人李可靜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並有當時被告亦找水電工在場之情節可佐,是告訴人周良偉基於受房東即告訴人周良慶委託而管理本案房屋事務之權限,於案發時至本案房屋與被告討論修繕問題,尚無不法,難認有被告所稱非法進入民宅可言,是此亦非被告得主張正當防衛之合理事由,併予說明。
㈣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於113年1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本案房屋,持鎮暴槍射擊
告訴人周良慶所有之本案房屋後門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而損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周良慶及證人周良慧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房屋後門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照本案房屋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有裝修之
需要,應經出租人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此有該契約影本存卷可參(見士林地檢113他1313卷第23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徵被告為上開行為前,曾得出租人即告訴人周良慶之同意,是被告自無權損壞本案房屋後門玻璃。況被告既因不滿承租環境,早於113年1月5日即向告訴人周良偉表示要退租,業如前述,嗣被告更於同年月9日前之某日晚間9時8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周良慶表示:「你8不爽租了 我會幫你還原裝潢」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參(見士林地檢113偵5255卷第105頁),可知被告應無所辯於同年月8日晚間11時許,持鎮暴槍射擊本案房屋後門玻璃以變更裝潢之需求。復考量被告持鎮暴槍射擊本案房屋後門玻璃以致損壞,並非日常生活正常變更裝潢之方式,顯係刻意為之,佐以先前被告表示要退租後,其與告訴人2人因租賃本案房屋事宜發生爭執,被告甚至於同年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持鎮暴槍朝告訴人周良偉射擊等節,是被告實有損壞本案房屋後門玻璃以洩憤之充分動機。從而,被告持鎮暴槍射擊本案房屋後門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而損壞之行為,乃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所為,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及二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依序以LINE
傳送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周良偉及周良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周良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士林地檢113偵5255卷第19至20、50頁),並有告訴人2人及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附表一及二之「證據卷頁」欄所載),且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士林地檢113偵5255卷第49至51頁,113偵17499卷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而辯稱其於113年1月6日之後就將手機給其女友及小弟管,上開訊息非其傳送或無印象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卷内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採信。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原)法定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再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又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同此見解)。
⒊觀諸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内容,被告以該表編號1所示「你們周
家會出事」、編號2所示「晚上放火燒你房子」、「要玩就玩命」、「明天我就上你家押人」、「等著瞧」,及編號3所示「你不要躲 我們直球對決 不然我就上你家找你或你家人 放心 這次槍口絕對對你不會對地上開槍。。。你8硬命一條 18年後又是一條好漢」等加害告訴人周良偉、其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周良偉,暨衡諸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内容,被告以該表編號1所示「我保證妳有事」、「房東太太」、「妳事情大條」,以及編號2所示「干破你周家祖墳」、「晚上燒妳房子 看你怎麼賠」、「妳跑不掉的 」、「明天去你家押人」等加害告訴人周良慶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周良慶,衡諸常情確實皆會使人感到畏懼。參以告訴人周良慶確有因被告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晚上燒妳房子 看你怎麼賠」所示之訊息而心生畏懼之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該訊息讓我心生畏懼,感到害怕等語明確(見士林地檢113偵5255卷第19至20頁),且告訴人2人亦因被告傳送上開訊息而對被告提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刑事告訴等情,足認被告以LINE依序傳送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周良偉及周良慶,在客觀上已分別對告訴人2人施以恐嚇犯行。又被告傳送該等訊息予告訴人2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舉止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⒈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周良偉及周良慶所犯上開各次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應包括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上揭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租約糾紛等事,因而
心生不滿,竟恣意傷害告訴人周良偉之身體、毀損告訴人周良慶之物,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分別對告訴人2人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對和解條件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卷第57至58頁),復參酌告訴人2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66頁),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之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5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分別諭知拘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各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為上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鎮暴槍,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或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除事實欄一、㈢部分外,被告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44分許(按:應為「50分許」之誤載
),在本案房屋,透過LINE發送「你只要敢再踏進來 我合法自衛讓你躺著出去」等訊息恐嚇告訴人周良偉,使告訴人周良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⑵於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在本案房屋,透過LINE發送
「剛剛關出來而以(已)」等訊息恐嚇告訴人周良偉,使告訴人周良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除事實欄一、㈣部分外,被告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起訴書漏載「公然侮辱之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於113年1月6日,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營業場所(即本案房屋)牆壁上,張貼內容為「非消費者 房東與豬 請勿入內 不然開槍自衛 幹你娘」告示,並拍照透過LINE發送給告訴人周良慶知悉,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與恐嚇告訴人周良慶,足以貶損告訴人周良慶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周良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就上開㈠、⒈部分,亦對告訴人周良偉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暨就上開㈠、⒉部分,亦對告訴人周良慶犯有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及同年月11日下午5時36分
許,在本案房屋,依序以LINE傳送:「你只要敢再踏進來我合法自衛讓你躺著出去」及「剛剛關出來而以」(按:起訴書所載「剛剛關出來而以(已)」之「(已)」部分,係檢察官之加註,並非原文)之訊息予告訴人周良偉,另於同年月6日某時,在本案房屋内之牆壁上,張貼內容為「非消費者 房東與豬 請勿入內 不然開槍自衛 幹你娘」之告示,拍照後,於同年月9日前之某日凌晨4時59分許,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周良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13偵17499卷第44頁),並有告訴人2人及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告示之照片及相關截圖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113偵5255卷第57、105頁,士林地檢113他1313卷第55、59、65頁,見113偵17499卷第67至69頁),且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士林地檢113偵5255卷第49至51頁,113偵17499卷第17、4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而辯稱:關於上開113年1月6日、同年月11日之訊息,我忘記了、沒有印象;關於上開告示,是我小弟或其他人寫的,不是我寫的,且不是我拍照傳給周良慶,是他們拍照傳給我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卷内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採信。
㈣關於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⒈按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危害之通知,乃以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
為即侵入住居之不法行為為前提,如告訴人並無侵入住居之行為,根本不發生所謂心生畏懼,此種基於防衛其權利之動機及附條件之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難認構成恐嚇罪(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160號座談會審核意見所揭示之法理可資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周良慶承租本案房屋之租賃期間係自112年
12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嗣被告固於113年1月5日向告訴人周良偉表示要退租,然依告訴人周良慶於同年月14日警詢時尚證稱:我「想」和被告解除租賃契約,被告也有意不繼續租屋等語(見士林地檢113偵5255卷第19頁),可見至少於同年月14日以前,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被告於租賃期間内對於本案房屋仍有得以排除他人進入之管領權,非經被告同意或有正當理由,他人自不得恣意進入本案房屋。是以,縱使告訴人周良慶及周良偉依序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然於租賃期間,告訴人2人若未得被告同意或有正當理由,尚無權擅自進入本案房屋,告訴人2人若逕自進入本案房屋,即有不法侵害被告住居權益之疑慮。基此,縱認前述被告對告訴人周良偉表示:「你只要敢再踏進來 我合法自衛讓你躺著出去」,暨對告訴人周良慶表示:「非消費者 房東與豬 請勿入內 不然開槍自衛 幹你娘」等語,係屬危害之通知,然此乃以告訴人2人如有侵入本案房屋之不法行為為前提,如告訴人2人並無侵入住居之行為,根本不發生所謂心生畏懼,是被告此種基於防衛其權利之動機及附條件之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難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又被告實係於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依序以LINE傳送
:「可以免費」、「剛剛關出來而以」之訊息予告訴人周良偉,此有該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113他1313卷第65頁),然所謂「剛剛關出來而以」,至多僅在說明過去曾有前科,此語不論單獨觀之,或與「可以免費」乙語綜合觀之,皆尚難認係將來之惡害通知,自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周良偉之情。
㈤關於公然侮辱罪嫌部分⒈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如下:
⑴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
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
⑵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然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⑶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①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②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③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⒉本案縱認被告於113年1月6日,在本案房屋内之牆壁上,張貼
內容為「非消費者 房東與豬 請勿入內 不然開槍自衛 幹你娘」之告示,係屬公然為之,然該告示內容可能僅在表達非消費者、房東與豬三者均為請勿入內之對象之意,是否即屬對於房東即告訴人周良慶具有侮辱意涵之言詞,已非無疑。況被告於113年1月5日向告訴人周良偉表示要退租後,既與告訴人2人因租賃本案房屋等事宜發生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進而以該告示表達房東請勿入内之意,固然夾雜「豬」、「幹你娘」之常見用語、髒話,然被告或只是以此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周良慶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該告示中之上開用語、髒話,縱會造成告訴人周良慶之一時不快或難堪,而冒犯其名譽感情,然此實屬常見之輕率、負面文字,衡情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周良慶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符。
㈥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尚
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如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成立犯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等部分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恐嚇告訴人周良偉部分編號 時間 以LINE傳送之訊息內容 證據卷頁 1 113年1月9日凌晨0時46分許 「你們周家會出事」等語 士林地檢113他1313卷第61頁 2 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56分許至晚間8時33分許間(起訴書僅載「晚間8時30分許」,應予補充」) 「晚上放火燒你房子」、「要玩就玩命」、「明天我就上你家押人」、「等著瞧」等語 士林地檢113偵5255卷第87頁,士林地檢113他1313卷第67、71頁 3 113年1月18日晚間7時16分許 「你不要躲 我們直球對決 不然我就上你家找你或你家人 放心 這次槍口絕對對你不會對地上開槍。。。你8硬命一條 18年後又是一條好漢」等語 士林地檢113他1313卷第73頁附表二:恐嚇告訴人周良慶部分編號 時間 以LINE傳送之訊息內容 證據卷頁 1 113年1月10日凌晨4時42分許至5時10許間(起訴書僅載「凌晨4時42分許」,應予補充」) 「我保證妳有事」、「房東太太」、「妳事情大條」等語 士林地檢113偵5255卷第129、131頁,士林地檢113他1313卷第63頁 2 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2分許至晚間9時1分許間(起訴書僅載「晚間9時1分許」,應予補充」) 「干破你周家祖墳」、「晚上燒妳房子 看你怎麼賠」、「妳跑不掉的 」、「明天去你家押人」等語 士林地檢113偵5255卷第123頁,士林地檢113他1313卷第69頁附表三: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李進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李進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李進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部分 李進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